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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杯中可见天堂,但纵情狂饮只能下地狱?!

作者:佚名      2022-06-23 20:00:50     256

对醉驾入刑的认识

摘要:酒杯中可见天堂,但纵情狂饮只能下地狱。这句名言把酒的利弊做了一个简洁明了的概括。据资料显示,在中国,每年有10万人被车祸夺去生命,而其中60%的车祸多是由于醉酒驾车引起的。基于此,醉驾构成刑事犯罪被写入《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但该法实施至今社会各界看法不一。

关键词:车祸 醉驾 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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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2011年5月1日零时起,将醉酒驾车、飚车等严重危害群众利益定为犯罪,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①这是法律对于近年来醉酒驾车、飙车社会危害极大的现象的积极回应。

一、醉驾入刑引发的争议

( 一) 是否违背刑法谦抑性

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 而用刑罚的其他替代措施) ,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 意即,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产生和滋长时,如果采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措施和方法,仍然无法有效抑制的时候,才得以采用刑法的方法酒驾处罚标准参考文献法规,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科以刑罚。这里的谦抑性更多强调的是其最后性,即不到万不得已不得把某种违法行为予以刑法规制,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较重的刑罚,立法要有人文关怀,要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从此角度看对醉驾行为的认识,很多人都认为,醉驾行为成为“社会痼疾”,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文化因素的影响,又有现代法制和生命教育的缺失; 既有立法层面的,又有司法和行政执法层面的因素,等等。对于醉驾,产生原因的多样性,就导致惩治措施的多元化,应当寻找一种综合的、社会的救治办法。况且,醉驾不可能仅仅通过刑罚就能予以消灭的,而只能将其遏制在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刑罚作为抗制犯罪的主要法律手段,具备积极与消极的两重性。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 “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因此,那种迷信刑罚的威慑力,尤其是迷信重刑对未然之犯罪的遏制效果,以及对已然之犯罪人的矫正功能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秦前红教授认为,醉驾入刑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其必要性还值得商榷,在目前情况下,醉驾入刑的时机并不成熟,从刑法谦抑的角度考虑,醉驾应暂缓入刑。也有部分人认为,对于醉驾行为的控制,现行的法律体系已比较完备,而且通过前一段时间各地陆续开展的运动式严查和大力整顿,酒驾现象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改善,因此,现行控制模式的作用还是具有可挖性的,在现行制度还未充分发挥其作用的情况下,醉驾入刑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而依笔者看来,刑罚程度是否适当,必须依本国国情与本国国民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观念的认知为依据进行考虑,我们不仅要反对盲目的重刑主义,也不能过于推崇刑法的轻刑化。毕竟在国民整体素质还在急需提升的情况下,在其他惩戒措施的违法成本不足以警醒醉驾者的情况下,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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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一定限度的刑法威慑功能对整治醉驾行为还是非常必要的。实际上,综观世界发达国家,也大多都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各种控制手段,甚至运动性严查,大力整顿,仍无法有效遏制醉驾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加大违法成本,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这符合当前社会民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既体现了立法者对民意的回应,也显示了国家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醉驾的决心和力量,其实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在“醉驾入刑”几成定局的形势下,我们更应关注草案中对醉驾的规定,是否与现行刑法的精神与刑罚体系相融合。

(二) 与现行犯罪刑罚体系的冲突

在醉驾入刑写入刑罚的进程中, 2010 年12 月2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刑法修正案( 八) 》草案的二次审议中,拟对“危险驾驶罪”条款进行修改,进一步加大对醉驾行为的惩罚力度。根据该草案二审稿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如果有醉驾、飙车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按照草案二的规定,醉驾应属于危险犯。基于多因素的考量,出台的《刑法修正案( 八) 》还是最终保留了草案( 一) “情节恶劣”的规定。当然,从刑法威慑能发挥的角度看,危险犯的惩治要比情节犯严厉得多,因为从犯罪构成上看,危险犯是指不管是否发生了实害结果,只要行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就成立犯罪,就可定罪处罚。

在我国刑法中,危险犯又分为两种: 一是抽象之危险犯,指在司法上依据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为或者说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时,方成立犯罪之危险犯; 二是具体危险犯,指司法上依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认定行为具有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时,方能成立犯罪之危险犯。这两种类型的危险犯中对于“危险故意”的认定存在差别: 在抽象的危险犯里,因法律规定其具有一般性的抽象危险,所以行为人如果实施了某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即被认为具有危险的故意,而不必查证行为人是否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的危险性; 在具体的危险犯里,在认定行为人具有危险的故意时,必须查证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危险性。

从《刑法修正案( 八) 》草案二审稿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应属于抽象的危险犯。辛忠孝教授认为,醉酒驾驶者属于主观故意、明知故犯,对危险结果采取放任态度,就是间接故意危害他人。在我国现行犯罪刑罚体系中,危险犯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刑法中没有规定过失的危险犯,因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具备侵害结果是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而在能否设立过失的危险犯这个问题上,刑法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过失行为仅具有造成某种损害的可能性,对此,不宜规定为犯罪。然而,对于有些主观恶性较重,侵害结果发 3

生的可能性极大,且极有可能造成严重侵害结果的过失行为,刑法分则中可特别针对其设立过失的危险犯。这类犯罪在社会实际中,主要出现在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中。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则认为,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犯罪的客观尺度。如果脱离了这一客观标准,将导致犯罪过失的范围无限制的扩大。因此,不宜否定犯罪过失的结果责任。陈兴良教授认为,对过失犯罪规定危险构成的设想,缺乏科学的根据。在刑法理论上,危险犯是指法律特别规定不以发生侵害结果为要件,只要具有发生这种侵害结果的危险即成立犯罪。危险犯一般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因它不要求犯罪结果,因此该行为本身必须是具有足够危害的,即所谓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在我国刑法中,以发生侵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即所谓结果无价值。没有危害后果,则无过失犯罪可言,在没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没有过失犯罪可言,不存在设立过失危险犯的可能性。

二、国外关于酒驾的法律规定

美国:醉酒驾车即便是没有发生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一旦被警察查出驾驶人酒精含量高于法律标准,就会被拘留关押,然后由刑事法官宣判,最低可判1周监禁,重的可以判1年监禁。司机酒精浓度超过6mg/100ml,将被无条件吊销驾驶证。大多数州对第一次超速违章的司机会采取教育为主的方法。但如果再次违反交通规则,就逃不过惩罚。在开车超速罚单最贵的10个州中,最高额的罚单可超过500美元,北卡罗来纳州和乔治亚州的法官还有权增加入狱处罚。

瑞典:对超过酒精浓度的司机,重者将坐牢2年,轻者被扣驾驶证1年。

德国:凡是未满21岁或者尚在实习期的驾驶员,一旦抽检发现血液中含有酒精的,无论是否达到法定的酒精浓度标准,均视为酒后驾车,并将处于125欧元和扣两分的处罚。在实习期内的,警察将对其加重处罚,将实习期从2年延长到4年,并强制其参加交通法规培训班,直至毕业才能重新拿回驾照。对青少年酒后驾车行为,德国实施了“零容忍”政策:凡是21岁以下或者尚在实习期的驾驶员,一旦饮酒,无论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是否达到法定浓度,均被视为酒后驾车,处以罚款和扣分。大多数德国人都严格遵守禁止酒后驾车的相关法律法规,酒后驾车被视为极度不尊重他人生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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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国交通部门的数据统计显示,该国31.5%的交通事故由超速行驶造成,所以法国警察对超速驾驶者毫不留情。法国法律规定,超速50公里/小时以上被视为犯罪行为。

英国:英国人嗜酒,饮酒和看戏几乎构成了人们夜生活的主要组成部分。在伦敦酒驾处罚标准参考文献法规,你常常能够看到市区遍布的酒吧内挤满了人,很多人宁愿站在外面也要举杯畅饮一番。酒后驾车便成了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英国法律对酒后驾车管理得非常严格,初次酒后驾车,便会被吊销驾照一 4

年。此外,英国交通部计划给予警察更大权限监督司机是否存在酒后驾车行为。无论车辆行驶状况是否正常,警察均有权要求司机停车接受酒精测试。司机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查的话,可被视作酒后驾车。

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方法有:一是累计扣分,二是罚款,三是吊销驾驶执照,四是取消驾驶资格,五是监禁。小车超速一般罚款2200澳元,并处暂停驾驶3个月。

新加坡:酒后驾驶,初犯者将受到1000至5000新元的罚款或者长达6个月监禁; 重犯者强制监禁1年,并且处罚金3000至1万新元; 累犯者的罚金为3万新元及最长10年的监禁。

马来西亚:一旦发现酒后驾车者,立即予以拘留,并将他的妻子也一同拘留,关在一起,令其妻彻夜教育丈夫。

印度:在印度首都新德里,每天行驶在街头巷尾的机动车中,有将近45%的车辆是由刚饮过酒的司机驾驶的。针对屡禁不止的酒后驾车情况,印度政府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出台了相关法规。即使从现在的角度讲,当时的法规也相当苛刻:倘若司机体内酒精浓度超过0.03%,就会被认定为初次犯罪。

日本:日本人口多而道路窄,酒后驾车同样成为棘手的社会问题。对于醉酒驾车,日本法律并无准确数值规定,执法人员会根据驾驶员饮酒后的表现和酒精对其形成的刺激,例如是否能够正常驾驶,是否站立不稳,是否不能走直线等进行相应的判断。醉酒驾驶者,处两年以下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款。带有酒味驾驶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5万日元罚金。醉酒驾驶两次以上者,将被判处6个月徒刑。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并当场吊销驾照,3年内不核发驾照; 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 醉酒驾车造成人员死亡的驾驶员将被当场吊销驾照,且10年内不核发驾照。对于醉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也要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

以上只是几个较有代表性的国家,仅由此我们就可以看出,国外对酒后驾驶管理具有标准严格、教罚结合、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特点,这对我国有效治理酒驾有着深刻地启示。

1、从国外来看酒后驾驶是一种违法犯罪,酒后肇事一般都会判处一定刑罚。这次我国刑法修正案醉驾入刑也是有这方面的考虑。

2、加强酒后驾驶危害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通过教育宣传提高驾驶人的安全意识,是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要想杜绝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就必须要让广大驾驶人认识到酒后驾驶的危害,利用现实中的悲惨案例以案说法,引起驾驶人的共鸣与警惕。工作中,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图板、路面电子显示屏等宣传平台,宣传酒后驾车的危害性,在酒店、酒吧等娱乐场所开展针对性的宣传,在场所内张贴温馨提示,倡导娱乐场所开展温馨提醒和劝阻,广泛宣传法律法规对于酒后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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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的规定及处罚额度,让每一个驾驶人都认识到酒后驾驶不仅仅是不文明的行为,更是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从而提高驾驶人的安全意识,自觉的抵制酒后驾车行为,从根本上减少酒后驾驶的发生。

3、建立举报监督制度。要本着对他人、社会负责的态度,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充分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监督、举报、奖励制度,发动群众发现酒后驾驶行为,立即举报,并落实奖励制度和为举报人保密制度。从根本上提高广大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使酒后驾车的陋习时时处处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尽可能减少酒后驾车行为发生,杜绝酒后驾驶,从而有效防范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4、对酒后驾驶者的处罚应更加人性化。如:国外一些照顾交通事故受伤者、参加社区劳动、登报、看录像,给车上安装测酒装置等方法。

三、对醉驾入刑的几点看法

(一)应认真贯彻对醉驾的执法。依法治国不光要有完备的法制体系,更应该是迅速便捷的法治体系。对于一部法律的考量不能纸上谈兵,应该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从而不断提高立法、执法水平。更重要的是积极贯彻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二)对于醉酒驾车行为应当结合行政、刑事、民事多种手段严格治理。根据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划分②,有酒驾和醉驾之分。同样对于没有划入的酒驾可以结合行政和民事手段加以遏制。

(三)醉驾的社会效应应是公平而不是报应

在我国,一系列的醉驾案的司法审判审判呈现出一边倒的局面,被告及辩护律师微弱的辩护声往往为公众的道德口水所淹没。人言鼎沸下的最佳审判必然带有报应刑和重型主义色彩。在这种司法审判下醉驾者很难获得在司法审判中应有的公正待遇。应当注意到醉驾者往往是某种社会恶劣风俗的牺牲品。当一系列醉驾案的发生,我们不光要追究醉驾者的刑事责任,还应当反思我们立法、执法、普法中所存在的问题。我们都知道刑法首先是一部法律,但法律并不是无情的,在法律与情感发生争议的时候,选取法律标准应该是一种较为理性的选择。不能为了感性的需要而牺牲法律的确定性。③

②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 - 2004) ③ 《反对违法交通行为的过度立法与司法的犯罪化》,《中国社会科学报》 20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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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醉驾入刑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或减少醉驾行为的肆意发生,但刑罚仅能消除形成醉驾的个人原因,对于消除醉驾产生的社会因素,还应寻求积极的社会治疗方法。对刑罚的威慑和预防作用要有一个客观清醒的认识,在惩治危险驾驶犯罪的过程中,要注重对犯罪的综合治理,多管齐下方能有效地抑制和预防犯罪。对于醉驾肆行的形成,中国酒文化的影响是客观事实,但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两极分化严重,加上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和执法环节存在的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导致一些人漠视法律,漠视他人的生命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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