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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电大开放教育实用法律基础课程——“醉驾入刑”

作者:佚名      2022-04-14 08:57:41     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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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法律基础课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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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有关“醉驾入刑”

摘要:长期以来,因酒驾造成的车祸事故和经济损失不计其数,酒后驾驶已成为困扰道路交通安全的一种痼疾,严重影响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2011年5月9日晚上,知名音乐人高晓松驾车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致四车连撞,四人受伤,成为第一个“以身试法”的名人。经酒精检测,高晓松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243.04毫克,已构成醉酒驾车,按照《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他将面临拘役的刑事处罚。

关键词:“醉驾入刑”、酒驾、刑事处罚违法、审判、理性回归

2011年4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从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即增设的“危险驾驶罪”,首次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飙车”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其中。醉酒驾车不再是违法行为,而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自5月1日醉驾入刑以来,各地交警部门纷纷设岗,查获醉酒驾驶者,他们将以“危险驾驶罪”提起诉讼,使酒后驾车者受到刑事处罚。近年来,一起起血淋淋的交通事故,引发人们对酒后驾车、飙车的空前关注。为此,国家有关部门曾掀起过几次治酒驾风暴,在一定程度上,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酒后驾车行为,而什么原因导致醉酒驾车有禁不止呢?据《中国青年报》的一份调查显示,有97%的人承认身边存在酒后驾驶现象,有81%的人认为我国对酒后驾驶处罚过轻,有70%的人认为“违法成本过低”是酒后驾驶现象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可见,人民群众认为,之前的法律对酒后驾驶和飙车行为处罚太轻、量刑标准过低,缺乏震慑和惩戒作用。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以后,我国加大对醉酒驾车行为的处罚力度,将之从行政处罚上升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处罚,惩处力度明显加大,但仍有部分人漠视法律规定,顶风作案,心存侥幸心理。

“醉驾入刑”凸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打击醉驾,减少事故隐患,对遏制危险驾驶行为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同时,也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对民意的呼应,是司法为民的具体表现,但本人认为“醉驾”是一种复杂且顽固的社会弊病,并不是“入刑”就可以消除的。虽说“酒驾新政”产生了很好的道路交通治理效果,但也随着产生了一些“副作用”。许多机动车司机为了应对交管部门的测试,便到药店抢购解酒液随时准备服用。毕竟法律是约束人们行为的最后手段,强调的是事后惩治,而先期预防也十分重要,如提高国民素质,增强自律、社会责任感以及对生命的敬畏感等等,在这种社会道德和文化的熏陶之下,人民群众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抵制酒后驾车行为,惟有两者相结合,才是解决醉酒驾车问题的根本之策。

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而后,出现了网民在网上极力非议张军副院长的论述。从醉驾入刑到确定罪名,到最高法领导人对醉驾入刑的论述,再到网民的热议,一种狂热的打击醉驾的公众情绪陡然升温,从最初的醉驾入刑到最高法领导人对醉驾入刑的相关论述进行了一场近乎全民的大讨论。新的罪名开始实行后,更是在全国各地掀起了抓醉驾第一人的热潮。笔者认为在醉驾入刑问题上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对于刑法修正案(八)的理解上的误区

许多人认为,该修正案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所以只要是醉酒驾驶的一律应当处以刑罚。其实,这种理解是有失偏颇的。我们知道,刑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和应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以有效对付犯罪和积极预

防犯罪的法律。所以,刑法的处罚和其他法律法规相比是最严厉的。但是刑罚的三大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都表明对于一种行为的处罚必须慎用刑法。即犯罪分子,其处罚必须与其罪刑相适应而不能无限扩大。这表明,作为我国处罚最严厉的刑法在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时也是非常谨慎的。就危险驾驶罪而言,亦属于刑法分则的一个罪名,那么总则中规定的比如:不认为是犯罪、从轻的、减轻的、免除处罚的当然可以在该罪名中使用。如果醉驾严重的话,可能就要涉及交通肇事罪、以其他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而这些罪名的处罚都很严格。单就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来看,属于轻罪,不属于严重的犯罪。所以最高法领导人的表述是对醉驾的一种法律上的理性回归。另外作为处罚犯罪的刑法中对犯罪的特征也予以说明,即只有某一行为同时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才认为是犯罪。所以,并非只要是醉驾就一律应当处以刑罚。

2、部分法院在审理醉驾案件时“被审判”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实际审判事务中,不免会受到诸如高晓松醉驾等相关报道的影响。从审判角度考虑法官对于醉驾进行定罪要慎重,在定罪问题上不能扩大化、简单化和情绪化,要严格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结合具体案件的醉驾案情来定罪,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作为媒体,关注焦点、热点,这是职责酒驾处罚标准参考文献法规,更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但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坚决要处理好自身审判工作与媒体监督的关系。另外作为网民在网上表示自己的意思,发表自己的看法,本无可厚非,但是,在享受自己权利的时候,不能干预司法独立,更不能搞“报纸审讯”和“网络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

针对狂热的民众情绪,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时候面临了理性的执行

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相冲突,如何解决这一矛盾更是摆在了各基层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道难题。笔者认为,只有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努力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才能让这种冲突降低,最终让民众从狂热的打击醉驾浪潮中走向理性的回归,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

1、要树立法治的权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正确方向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依法”,否则就是空中楼阁。在执法过程中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前提是在不违背法律规定、法律精神或不损害国家根本利益的情况下才允许的。在两者相冲突时,我们更应该取其法律效果而舍其社会效果。因为只有法律效果才可以是长期的、永恒的应然效果,而社会效果却是短期的、暂时的实然效果。

2、规范舆论宣传,正确引导公众。

公众对于诉讼过程是否公正的判断,在今天主要依赖于传媒的导向作用。公众独立的判断力是相当有限的,在这种情况下,传媒提供的有选择性的信息特别是传媒对于诉讼公正性的评价,对于公众起着巨大的引导作用。传媒的观点往往变成公众的观点,传媒暗含的观点,也会诱导公众作出某种与此相同的判断。公众对于传媒不自觉的信任,极易被传媒所利用甚至误导,从而形成一种对诉讼公正性的不正确评价。我们应当鼓励媒体积极参与对诉讼的评价和监督,但是,也应当看到,新闻舆论工具的道德建设和法制建设本身也还是一项亟待加强的工作。对于传媒宣传行为的规范,对于传媒的法律约束和道德约束,在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冲突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传媒应当帮助公众理性地看待诉讼,而不是“参与审判”。“当诉讼案件还未了结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不然会给审案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影响法官,影响陪审员或影响

证人,甚至会使普通人对参加诉讼的一方产生偏见。

3、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并积极全面地履行释明权

判决说理的实质在于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使当事人服从法律,养成守法的习惯。因此,判决说理的关键,就是要将法理与情理结合起来,做到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增强司法裁判的亲和力。正如古人所说:“法乎于情。”真正的法理和情理是相通的,否则法律就会寸步难行。但要使两者有机结合,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非凡的洞察力。而且人民群众尤其是落后地区的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对具体的法律规定知之甚少,就需要承办法官针对当事人和媒体的异议和疑问,就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进行解释、说明酒驾处罚标准参考文献法规,就相关、类似的问题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将判决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最大化的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官不能老是站在审判者的角度看问题,而应该经常作一些换位思考,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检视自己的说教是否得当。

4、视情况判决,慎用自由裁量权

法官在综合考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内寻找利益平衡点并依此作出公正判决。法律之所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是希望法官根据情势所需,充分地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智慧,在某一种法律状况下从多种合法的选择中取优弃劣,然后作出最合乎法律和情理的实体处理结果,这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最直接的体现。但是由于过多使用自由裁量权,可能造成同罪不同判的不良后果,必将会对法律的威严造成一定的损害,所以,尽可能少用自由裁量权。

5、审判公开,扩大司法民主

了解产生理解,理解产生支持。要增强透明度,阳光操作,做到可以公开的

一律公开;要加强人民陪审员工作,积极开展巡回办案、征询旁听公民意见建议活动,拉近司法同群众的距离,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亲近感和信赖感,增强司法的人民性和广泛性。要通盘考虑,提高效率,判决时考虑执行,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和及时实现,彰显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1.《刑法修正案(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

2.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邵栋豪《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

3.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卫星《区别对待醉驾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必然要求》

4.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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