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做政府采购相关工作的人,大概都有一个共同的困扰:明明都是政府采购项目,只因采购方式不同,遵循的规则却天差地别。
这种规则的割裂,不仅增加了采购人、代理机构的工作难度,也让供应商在参与不同项目时无所适从,甚至可能埋下公平竞争的隐患。在《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两法统一尚未完全落地的当下,很多人不禁疑问:政府采购领域,能不能先实现自身规则的统一?
追本溯源,这种规则割裂的核心原因,在于招标与非招标两种采购方式的监管规则不同步。为了衔接《招标投标法》,财政部出台了87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专门规范货物与服务类招标项目(工程类项目已明确按《招标投标法》执行)。
这就导致一个尴尬的现状: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类招标项目,既要遵守《招标投标法》,还要严格执行87号令;但非招标类项目(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以及工程类项目,却无需遵循87号令的规定。而87号令中,除了程序性要求,还有大量涉及评审规则、供应商权益的核心条款,仅适用于招标项目,而非招标项目的相关规则却存在空白或不一致,这在实际工作中频频引发难题。
结合实际工作场景,我们梳理了几类典型问题,这些问题看似细小,却直接影响采购工作的规范性和公平性,也让从业者常常陷入“无据可依”的困境。
(1)资格审查的责任主体混乱。87号令明确规定,公开招标项目开标后,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而非评标委员会。这一规定明确了责任边界,避免了评审环节的权责不清。但在非招标方式的管理办法中,并未明确资格审查的主体,导致实际操作中,大多由评审委员会承担资格审查工作,与招标项目的规则形成明显差异,也容易出现评审效率低下、责任追溯困难的问题。
(2)价格分设置无统一标准。87号令对价格分的比重有明确要求:货物项目价格分值占总分值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不得低于10%。但在竞争性磋商项目中,价格分的范围被限定为货物类30-60分、服务类10-30分,看似细化,实则与招标项目的规则不统一,且未明确非磋商类非招标项目的价格分要求,导致不同采购方式的评审标准失衡。
(3)响应有效期缺乏明确规定。87号令中,投标有效期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保持一致,确保了招标项目的流程衔接。但在非招标方式的管理办法中,均未对响应有效期作出明确规定。尽管部分地方财政部门在文件范本中进行了补充,但大多是简单挪用招标项目的投标有效期规定,与非招标项目的流程特点不匹配。比如部分地区的竞争性磋商范本,将响应有效期定为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起90天,与财政部明确的“磋商项目以最终报价递交截止时间为节点”的要求相悖,埋下了流程合规性隐患。
(4)同品牌供应商数量计算规则不统一。由于87号令禁止将生产厂家授权作为非进口货物的资格要求,导致招标项目中常出现不同供应商使用同一品牌产品投标的情况。为此,87号令明确规定,同品牌供应商按一家计算,避免因品牌集中导致供应商数量不足而流标。但这一规则仅适用于招标项目,非招标项目中,同品牌供应商的数量计算无明确规定。尽管财政部曾以函件回复的形式对该问题作出说明,但并非正式法规文件,效力有限,导致实际操作中各地执行标准不一,引发供应商质疑投诉。
(5)供应商名单保密要求缺失。87号令明确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这是保障招标项目公平性的基本要求。但令人意外的是,所有非招标方式的管理办法中,均未明确这一保密要求。并非非招标项目无需保密,而是规则存在漏洞,一旦出现供应商名单泄露,监管部门缺乏明确的处罚依据,难以保障采购公平。
(6)成交候选人数量规定不一致。87号令未强制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数量,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74号令)明确要求,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必须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中,却遗漏了这一规定,导致磋商项目中,评标委员会常只推荐1名成交候选人。一旦该候选人被质疑成功取消资格,即便剩余合格供应商数量满足要求,也无法从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人,只能重新采购,浪费采购资源,也增加了供应商的投标成本。
(7)最低限价设定权限不统一。87号令明确禁止采购人设定最低限价,仅允许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这一规定避免了采购人通过最低限价排斥潜在供应商。但在非招标项目中,74号令、磋商管理办法等均未对最低限价作出禁止性规定,导致部分采购人在竞争性磋商、谈判项目中随意设定最低限价,代理机构和监管部门缺乏明确的法规依据进行劝阻和查处,损害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8)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执行标准不一。87号令中,对中小企业预留份额、价格扣除等扶持政策的执行流程有明确规定,确保招标项目中中小企业的权益得到保障。但非招标项目中,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执行缺乏统一规则,部分项目未按要求预留份额,部分项目的价格扣除标准不明确,导致中小企业在不同采购方式中享受的扶持政策不一致,违背了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初衷。
以上只是我们梳理的部分典型问题,若深入排查,还能发现更多规则不统一的细节。这些问题的根源,并非某一部法规的不完善,而是政府采购领域缺乏系统性的规则规划,将招标与非招标项目割裂开来,设立两套独立的规则体系。
两法统一是政府采购法规完善的长远目标,但在这一目标落地之前,先实现政府采购自身规则的统一,尤为迫切。这种统一,并非简单照搬87号令的规定,而是要结合不同采购方式的特点,梳理核心规则,消除漏洞和矛盾,形成统一的监管逻辑和执行标准。
对于从业者而言,统一的规则能降低学习和执行成本,减少因规则模糊导致的合规风险;对于供应商而言,统一的规则能营造更加公平透明的竞争环境,避免因规则差异陷入被动;对于监管部门而言,统一的规则能明确监管重点,减少监管盲区,提升监管效率。
两法统一任重道远,但政府采购自身的规则统一,并非无法实现。期待相关部门能重视这一问题,加快梳理整合现有规则,填补漏洞、统一标准,让政府采购工作更加规范、高效、公平,让所有参与者都能在清晰、统一的规则框架内开展工作。

往期精选

点赞

分享

喜欢

留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