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磋商小组对成交供应商资格性检(审)查认定错误,按照 (财库〔2014〕214号) 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评审。
因此,提问所述情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召集原磋商小组重新对成交供应商进行资格性审查,重新编写《资格性审查表》、《综合评分汇总表》、《评审报告》,重新确定中标后选人。
原磋商小组重新对成交供应商进行资格性审查导致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二、磋商小组对成交供应商资格性检(审)查认定错误,不属于 (财库〔2014〕214号)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范畴。
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14〕214号) 第三十二条:除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磋商小组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同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个人见解,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