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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控人为融资签订公司控制权转移协议的合同效力及责任初探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7-14 13:35:14     0
实控人为融资签订公司控制权转移协议的合同效力及责任初探

实控人为融资签订公司控制权转移协议的合同效力及责任初探

         --从森鹰窗业事件看控制权交易

                   预计阅读时间:约8分钟
2026年7月,森鹰窗业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边书平涉及一起仲裁案件。交易相对方深圳市金鏊昊昆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战略合作协议》及附属备忘录履行争议为由,要求边书平双倍返还已支付的3000万元定金,并承担违约金和仲裁费用。
该仲裁案件由定金返还和协议解除争议引发,但争议内容已经延伸至上市公司控制权安排、业务转型和资产处置。根据公司披露内容,边书平与交易相对方签署的协议涉及森鹰窗业股份转让、控制权让渡、新业务转型、现有业务置出等事项。上述安排足以影响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治理结构和未来经营方向的判断。
监管机关随后认定,实际控制人未按规定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亦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长兼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未能勤勉尽责,并对相关主体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本案的法律评价涉及三个层面: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协议安排上市公司控制权、业务转型和资产处置的效力;上市公司对股东层面重大协议的识别和披露义务;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人员在重大事项核查和信息披露中的勤勉履职责任。

一、个人协议与公司事项

实际控制人作为上市公司股东,有权依法处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其可以与交易相对方就股份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交割条件、定金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此类安排主要属于股东个人财产权处分范畴。
控制权交易协议在实践中往往会进一步涉及受让方取得控制权后的公司治理安排,例如董事会改组、管理层调整、业务转型、资产置出、债务处理和新业务导入。此类事项进入股东个人协议后,需要对其法律性质作出分层审查。
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改组、重大资产处置、主营业务调整、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事项,依法属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职权范围。实际控制人即使持有较高比例股份,也不能通过个人协议直接替代公司机关作出决议。
控制权协议中的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一)股东个人可以直接承诺的事项,例如股份转让、价款支付、定金返还、违约责任等。
(二)股东可以依法推动但无法直接决定结果的事项,例如提名董事候选人、依法行使表决权、支持相关议案等。
(三)必须由上市公司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程序的事项,例如重大资产处置、业务转型、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和董事会改组等。
本案中,协议涉及控制权让渡、新业务转型和现有业务置出。上述内容已经与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经营安排直接相关。即便上市公司并非协议签署主体,该协议仍然具有重大信息属性。

二、合同责任与披露责任

从合同责任角度看,森鹰窗业未作为《战略合作协议》签约主体,原则上不直接承担该协议项下定金返还、违约金支付等合同责任。交易相对方提起仲裁,直接对象也是实际控制人边书平。
信息披露义务的判断逻辑有所不同。其关注重点在于相关事项是否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投资者决策、控制权稳定和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协议是否由上市公司签署,只是判断因素之一。
控制权协议虽由实际控制人个人签署,但其中已经约定股份转让、控制权让渡、业务转型和现有业务置出。该事项会影响市场对公司未来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向的判断。投资者需要及时了解此类信息,以判断公司控制权是否存在变化风险、主营业务是否可能调整、公司资产是否可能发生重大处置。
上市公司可以在公告中说明自身并非合同当事人,以澄清公司不直接承担协议项下合同责任。但在信息披露层面,公司仍需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触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是否影响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是否达到监管规则所要求的披露标准。

三、实控人的告知义务

实际控制人处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特殊位置。其虽然不一定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但通常对公司控制权、董事会构成和重大经营安排具有实际影响力。
实际控制人签署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化、股份转让、表决权安排、业务调整、重大资产处置的协议后,负有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该责任既是证券监管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要求,也体现了公司法中控制权行使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基本要求。
在森鹰窗业事件中,监管机关认定实际控制人未按规定告知公司并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一认定说明,实际控制人不能将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控制权协议长期停留在个人层面处理。
从公司法角度看,实际控制人还需要关注以下风险。
(一)滥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风险;
(二)利用信息优势影响公司证券交易秩序的风险;
(三)通过个人协议对公司机关职权作出不当安排的风险;
(四)控制权交易未能履行后引发公司治理不稳定和市场预期波动的风险。
实际控制人可以依法转让股份,但其行使股东权利和处分控制权利益时,应当尊重上市公司独立人格、公司机关决策程序以及投资者知情权。

四、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核查责任

本案中,森鹰窗业董事长兼总经理亦被认定未能勤勉尽责,并被采取监管措施。该责任认定具有较强的实践提示意义。
董事长和总经理通常处于公司经营管理和治理运行的核心位置。特别是在家族控制型上市公司中,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长、总经理之间往往存在较为紧密的身份、管理或者利益关系。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转让、股份冻结、仲裁争议、控制权谈判等事项,通常会对公司控制权稳定和投资者判断产生直接影响。
当公司发现实际控制人股份被冻结、外部机构与实际控制人接触、市场出现控制权交易传闻,或者收到与实际控制人重大交易相关的信息线索时,董事长和总经理需要组织核查,并判断相关事项是否已经触发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其勤勉义务可以具体落实为以下工作。
(一)要求实际控制人说明股份冻结、仲裁争议或者控制权交易的具体原因;
(二)组织证券、法务、财务等部门核查事项是否触发信息披露义务;
(三)及时将重大事项提交董事会或者相关专门机构审议;
(四)督促董事会秘书依法组织信息披露;
(五)对实际控制人未及时配合披露的情形形成书面记录,并根据事项性质采取进一步措施。
董事长和总经理未亲自签署控制权协议,并不影响勤勉义务审查。监管机关关注的是,其在公司治理体系中是否对重大异常事项保持合理注意,是否组织必要核查,是否推动公司履行披露义务。

五、董秘的信息披露责任

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直接组织者。其职责并不限于公告文本制作,还包括信息收集、重大事项识别、披露义务判断、董事会沟通、监管问询回应和相关主体督促等工作。
在控制权协议未披露事件中,董秘责任通常围绕三个方面展开。
(一)是否建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大事项报告机制。上市公司应当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时报告股份转让、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安排、股份质押冻结、重大诉讼仲裁、控制权谈判、重大协议签署和协议终止等事项。该机制需要通过制度、函询、承诺和持续督促落实,不能停留在书面制度层面。
(二)是否对异常线索进行主动核查。实际控制人股份被冻结、外部机构支付定金、公司控制权出现市场传闻、相关方提起仲裁,均可能提示公司存在未披露重大事项。董秘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上述线索后,应推动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函核查,并要求其提供协议、法律文书和交易安排说明。
(三)是否及时提示并组织公司履行披露义务。董秘需要根据核查结果判断是否构成重大事项,并及时向董事长、董事会和监管机构报告。实际控制人未主动告知,不能当然成为公司信息披露迟延的理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需要具备主动识别和主动核查功能。
本案中,董秘被认定未能勤勉尽责,说明监管机关对董秘的要求已经从单纯的公告发布,延伸至重大事项识别、核查和组织披露。

六、协议条款的设计界限

控制权交易中,协议条款设计需要特别注意公司法上的职权配置。
股东之间可以就股份转让和表决权行使进行约定。涉及上市公司董事会改组、业务转型、资产置出、重大交易和对外担保等事项时,协议中需要明确该等安排以公司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程序为前提。
较为稳妥的表述方式,是将股东义务限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例如,转让方可以承诺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支持受让方提名董事候选人,推动相关事项提交公司有权机关审议。
风险较高的表述方式,是直接约定转让方保证公司完成董事会改组、保证公司置出现有业务、保证公司导入新业务或者保证公司完成重大资产交易。此类条款容易突破股东个人承诺与公司机关决策之间的界限。后续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能通过相关议案时,交易各方之间可能发生履行不能、违约责任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争议。
控制权协议的风险,往往并非产生于股份转让条款本身,而是产生于协议对公司治理结果作出过度承诺。

七、公司的审查要点

控制权协议一旦进入上市公司视野,公司需要及时组织法律、证券、财务等部门进行专项审查。
(一)审查签约主体。确认协议由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受让方签署,还是上市公司也参与签署。公司是否为合同主体,直接关系到公司是否承担合同义务。
(二)审查交易内容。识别协议是否涉及股份转让、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安排、控制权让渡、董事席位安排、业务转型、资产置出、关联交易或者对外担保。
(三)审查公司机关职权。对于董事会改组、重大资产处置、业务调整和担保安排,应当判断是否属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职权范围,相关股东是否需要回避表决。
(四)审查信息披露义务。重点判断协议签署、定金支付、协议终止、仲裁争议、股份冻结、权益变动和控制权不确定性是否构成应披露事项。
(五)审查履行可能性。评估协议中涉及公司事项的条款是否能够依法履行,是否存在以股东个人承诺替代公司机关决策的情形。
(六)审查责任分配。实际控制人负有告知和配合披露义务;董事长、总经理负有组织核查和督促披露义务;董事会秘书负有信息披露事务组织义务;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知悉异常事项后,也应当通过询问、会议记录、书面报告等方式履行相应职责。
附图:控制权协议风险审查图

结语

森鹰窗业事件由实际控制人与交易相对方之间的定金争议引发,最终呈现出控制权交易、公司机关职权、信息披露责任和董监高勤勉义务交织的法律结构。
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签署协议,但协议内容已经触及上市公司控制权、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向。上市公司未签署协议,并不当然排除信息披露义务;董事长、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未直接参与签约,也仍需接受勤勉义务审查。
控制权交易可以进行,但交易安排应当尊重公司机关职权、信息披露规则和投资者知情权。实际控制人可以处分股份,但不能通过个人协议替代公司治理程序。上市公司可以说明自身并非合同当事人,但仍需判断事项是否构成重大信息。董监高可以区分自身是否参与签约,但更需要证明其已经履行审查、核查、报告和披露职责。
对于实际控制人和上市公司管理层而言,凡是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业务方向、重大资产和治理结构的安排,都应当及时进入公司治理程序和信息披露流程。
主要资料来源
  1. 森鹰窗业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及相关仲裁事项的公告。
  2. 黑龙江证监局关于森鹰窗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相关规则。

     孙兆杰,山东路和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期专注公司法与企业治理法律实务。主要研究领域涵盖公司治理、股权架构设计、股权激励、股东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国有企业合规与混改、股份制改造等。

  曾长期从事企业管理和法务工作,持续研究和办理公司法律实务二十余年,现为多家国有企业集团、大中型民营企业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服务。

  本公众号主要围绕公司法裁判规则、股权争议、企业治理、国资合规与商事争议解决展开,力求从案例中提炼规则,从规则中回到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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