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收取咨询服务费,即使将案涉230万余元的咨询服务费视为融资成本,某融资租赁公司所获收益亦远未达到法律允许的上限。况且,某融资租赁公司并非金融租赁公司,亦无证据显示某科技公司系受胁迫而签订案涉《咨询服务协议》,故本案中未见金融机构违规收费、超出规定收费或强制收费等情形,某科技公司上诉所援引的诸多规范性文件、讲话精神、案例内容,均难以适配本案具体情况,无法直接作为裁判参考依据。
其次,案涉《咨询服务协议》本身内容并不涉及无效情形,某融资租赁公司实际提供的咨询服务内容亦符合该协议的约定。即使认为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存在“质价不符”问题,但在商业交易领域,提供咨询服务“质价不符”并非合同法定无效事由,更不代表合同未经履行。现某科技公司并未在除斥期间内以显失公平、欺诈等理由要求撤销《咨询服务协议》,嗣后再行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已履行完毕的《咨询服务协议》无效或解除,并返还咨询服务费等,本院难以支持。
再次,即便认为案涉《咨询服务协议》应与《融资回租合同》视为一体,咨询服务费变相增加了某科技公司隐性融资成本,甚至认为《咨询服务协议》因此而无效,双方亦理应在签署《提前终止协议》时,对与《融资回租合同》视为一体的《咨询服务协议》一并予以结算。某科技公司虽主张在本案诉讼前曾要求某融资租赁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且双方协商一致不在《提前终止协议》中对咨询服务费进行结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而在某科技公司未作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哪怕《提前终止协议》中难以明确体现咨询服务费的结算内容,亦应当认为某科技公司放弃了相应权利。否则,若允许某科技公司嗣后再要求返还咨询服务费,不仅如一审法院所言有违商业诚信,同时亦导致《提前终止协议》所约定的结算金额可能脱离某融资租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动摇《提前终止协议》的效力。
此外,案涉《融资回租合同》明确载明了租赁物为6套不同的工业设备,并附有具体设备清单,某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涉及咨询服务费的内容,故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租赁物不具有流通的属性、咨询服务费对应的是1.12亿元的融资计划,均无相应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承租人一旦逾期,通常需要向出租人支付大幅高于正常租金水平的逾期违约金,甚至可能需要承担全部租金加速到期的严重违约责任,所增加的债务成本难以通过要求返还咨询服务费加以弥补,实务中极少发生具备履行能力的承租人故意违约的情况。当前审判实践中,在一定条件下将出租人未实质性提供服务时的服务费用以扣减承租人的逾期租金债务,系基于对承租人实际履行能力以及公平、普惠等原则的综合考量,并不意味着承租人在正常履约完毕后还能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反悔。某科技公司仅考虑咨询服务费的抵扣因素,简单推论承租人违约比守约将获取更多利益,有失偏颇。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前三期支付的租金数额很低,即某科技公司第一年所需负担的融资成本较低,结合双方提前解约以及咨询服务费的具体金额等情况,难以认为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对某科技公司明显有失公平。
综上,上诉人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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