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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最新修订!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3-09 17:10:09     0
行业动态||最新修订!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政策资讯

2月14日,广州市国资委修订《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穗国资〔2026〕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资产评估行为,加强资产评估业务管理,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委产权〔2006〕274 号)等法规政策规定,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优化中央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4〕8 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公司)。

第四条 市国资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监管企业资产评估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监管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组织或指导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会;

(四)按规定权限对相关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五)负责统计、分析和汇总上报监管企业资产评估数据;

(六)履行市政府和上级国资委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条 监管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企业内部资产评估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管理部门及责任人,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分类管理制度,综合考虑评估目的、评估标的资产规模、评估标的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集团重大资产评估项目划分标准。原则上,对外并购企业控制权、企业改制上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企业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企业控制权转让,以及企业核心技术、老字号等重要知识产权转让涉及的资产评估应纳入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二)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指导各级子企业开展资产评估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组织集团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监管企业本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参与重大资产评估项目涉及的经济行为研究论证、尽职调查结果审核(如有)、评估机构选聘等。必要时,可进行全程跟踪;

(四)按规定权限做好资产评估报告备案工作,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

(五)负责统计、分析和汇总上报企业资产评估数据;

(六)对所属企业评估机构选聘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承担智慧国资资产评估模块的日常应用,及时、完整、准确录入和更新数据信息;

(八)其他规定职责。

第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情况及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评估机构的正常执业。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供的相关情况和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章 资产评估与估值

第七条 发生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产权变动涉及的经济行为:

1. 企业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 企业合并、分立、清算;

3. 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4. 产权转让。

(二)非货币资产处置涉及的经济行为:

1.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合作;

2. 资产转让、置换;

3. 资产抵押、质押;

4. 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5. 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6.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三)其他确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第八条 发生下列经济行为之一且按有关规定相应履行了完备决策程序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符合国资监管有关规定的企业产权(资产)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或租赁;

(三)监管企业内部同一控制下,母公司与其独资、全资子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独资、全资子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完全相同的子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或租赁;

(四)解散注销未发生债务或已将债务清偿且不涉及非货币资产在不同股东之间分配的企业,或资产、负债由原股东承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五)拟通过公开方式转让账面原值低于 300 万元的存货、固定资产(不含土地、物业)等实物资产(不得故意拆分拟转让实物资产规避资产评估)或账面净值低于 100 万元的固定资产报废后处置;

(六)能够获取公开市场价格并公开招租的物业且租赁期不超过 6 年(含 6 年),或者租赁期超过 6 年不满 12 年(转租除外)但经监管企业书面同意的;

(七)拟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转让无法获取标的企业资料的参股股权或出售能够获取公开市场价格的物业;

(八)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不变;

(九)监管企业经论证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后,注销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已无实际经营、人员的休眠公司,或境外企业与其全资子企业以及全资子企业之间进行合并;

(十)企业增资、减资,并存在以下情形的:

1. 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减资的;

2.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独资、全资出资企业增资、减资;

3. 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全资子企业增资、减资的;

4. 增资(减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十一)政府已有明确规定,需按其已确定的指导价格实施的资产出租行为。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国资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可以不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或其他资产;

(三)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股权或其他资产;

(四)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五)其他确需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第十条  企业发生以下经济行为时,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依托企业专业部门对相关标的进行估值:

(一)标的为境外企业或资产的交易;

(二)并购上市公司(协议或间接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并取得控制权);

(三)标的为原创性技术、前沿性技术、涉密技术、“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以及主要任务为研发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等产品且尚未形成稳定销售收入的企业的交易;

(四)企业实际控制的基金按照市场惯例对外投资或转让所持股权;

(五)标的为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交易。

上述第(一)(二)(三)(五)项应当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并由监管企业履行备案程序(具体审核可参考附件 1),其他经济行为涉及的估值事项管理方式和管理内容,包括管理主体、备案主体、审核主体、工作程序、估值机构选聘、估值结果使用等,由各监管企业制定估值项目管理制度予以明确,并报告市国资委。

上述第(三)项涉及有关技术的判断,企业可聘请行业专家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收购等经济行为时,应当依据评估或估值结果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经咨询 3 家及以上专业机构,确难通过评估或估值方式对标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依照相关法律和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通过挂牌交易、拍卖、询价、协议等方式确定交易价格,其中挂牌或拍卖底价可以参照其账面价值、历史投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具体确定方式如下:

(一)通过询价方式确定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等交易价格的,企业应当组成询价小组,结合资产特点编写询价书,采用询价公告或报价邀请函的方式通知有意向的交易方,对报价文件进行审阅评定,综合考虑交易方意图、实力、价格等因素确定最终交易方。

(二)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转让、作价出资或收购等交易价格的,应当结合其账面价值、历史投入成本等因素,邀请法律专家、财务专家、技术专家、行业专家在充分论证其法律价值、技术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基础上综合确定,并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对于一次定价确有难度的,交易双方可以参照实际应用效果,约定价格调整原则、调整周期、重大事项节点等。

第十二条 企业将知识产权、科技成果、数据资产实施许可使用,可以采用销售额或利润提成、许可入门费加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等方式确定许可费用。许可入门费和提成率可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估算指引(试行)〉的通知》(国知办发运字〔2022〕56 号),结合所在行业的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营业收入利润率等水平、许可使用对象的数量、许可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三章 评估(估值)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实施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评估结果或估值结果作为参考依据,并结合经济行为目的、协同效应、交易双方谈判情况等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企业对外转让标的价格低于评估结果 90%、对外收购标的价格高于评估结果 110%时,应当经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充分论证合理性并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作价参考依据为估值区间的,交易价格应当在估值区间内。

企业对外出租物业应结合市场行情、物业品质、租赁期限、所处地段等因素,参考公开市场价格或者评估结果,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合理确定租赁底价。

第十四条 企业参股的企业发生转让或者受让股权及资产、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国有股东增资及减资、解散清算、收购非国有单位股权及资产等经济行为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比照现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发表对相关标的进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的股东意见,最终以参股企业决策为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财资〔2025〕137 号)等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制度,完善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程序,明确评估机构选聘条件和方式,建立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监督机制。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竞价、竞争性磋商、询比等竞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估值),境外估值项目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基本条件如下: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近 3 年内无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估值)事项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其中,涉及土地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同时具备资产评估资质和土地估价资质。企业整体价值评估涉及土地的,资产评估机构如无土地估价资质,应当在具备土地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土地进行估价的基础上出具整体资产评估报告;

(三)具备与评估(估值)事项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与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无经济利益关系。

评估机构选聘完成后,企业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提交期限和方式、评估服务费总额或者支付标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合同中应当载明对评估机构违约的处理方式,包括扣减费用、赔偿损失、不再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等。

第十七条  发生第七条第(一)项所列经济行为的,除企业增资由增资标的企业负责委托评估机构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外,其他情形均由拟发生产权变动企业的出资人负责委托评估机构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其中,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原则上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委托评估(估值),并按照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由其中一方负责委托专业机构评估(估值),并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发生第七条第(二)项所列经济行为的,由拟被处置资产的产权持有单位负责委托评估机构,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发生第九条所列经济行为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国有企业负责委托评估机构,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开展资产评估,除以下情形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最终选择一种作为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一)基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采用一种评估方法;

(二)由于评估对象仅满足一种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而采用一种评估方法;

(三)因操作条件限制而采用一种评估方法。操作条件限制应当是资产评估行业通常的执业方式普遍无法排除的,而不得以个别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个别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操作能力和条件作为判断标准。

因适用性受限而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其他基本评估方法不适用的原因;因操作条件受限而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应当对所受的操作条件限制进行分析、说明和披露。

第四章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市国资委、受托监管单位和监管企业分别按下列权限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一)经市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二)经市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

(三)经监管企业及其子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监管企业负责备案;

(四)经受托监管单位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受托监管单位负责备案;

(五)需由区国资监管机构报市国资委批准的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和非公开协议增资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事项,由区国资监管机构核准或备案后,以向市国资委报告的形式完成备案。

监管企业不得将资产评估备案权限下放。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程序如下:

(一)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由监管企业组织进行初审,并出具初审意见。监管企业认为必要时,可就有关事项咨询专家意见或邀请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论证。

(二)监管企业初审同意的,应在《初审意见表》上加盖监管企业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初审认为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可退回资产评估机构修改。

(三)监管企业初审通过后,由作出相关经济行为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就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方可向市国资委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

(四)市国资委收到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后,应当对照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企业补充材料或予以退回。

(五)市国资委按照第五章的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要求的,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有关规定退回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自评估基准日起 8 个月内向负责核准的单位提出核准申请,或自评估基准日起 9 个月内向负责备案的单位提出备案申请。

向市国资委提出评估核准或备案申请时,视经济行为,对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监管企业审查同意并转报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文件;

(二)申请核准的,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申请备案的,提交《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资料,例如企业董事会决议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资产评估项目公示情况材料和公示反馈的书面意见;

(五)《初审意见表》;

(六)资产重组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有关材料;

(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及相关产权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八)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评估基准日在 6 月 30 日(含)之前的,需提供最近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评估基准日在 6 月 30 日之后的,需提供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其他经济行为需提供最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九)资产评估各方的协议书;

(十)资产评估机构信用信息记录;

(十一)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其中,评估报告书必须附上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及资产评估各方的承诺函);

(十二)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重点审核以下事项: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从业资格,资产评估报告是否有评估师签名;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方法的选择及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九)其他需审核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加强资产评估档案和数据管理,在资产评估(估值)报告完成备案后,每季度结束后 15 日内将备案材料及其附件上传到智慧国资【资产评估】模块。

监管企业应当落实资产评估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制度。每年 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统计和汇总分析工作,并将统计数据和年度分析报告上传至智慧国资【产权年度报告】模块。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 1 年。

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进入产权市场进行企业产权及资产转让的,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 12 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未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不得作为企业开展相关经济行为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专家评审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产评估项目在核准或备案前,应在市国资委确定的资产评估专家库中抽选专家进行评审:

(一)涉及企业改制、产权交易(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除外)、企业增减资(本办法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资产评估事项;

(二)涉及评估基准日账面价值 3000 万元(含 3000 万元)以上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资产评估事项;

(三)涉及商标、老字号、土地使用权(不含出租)等无形资产处置的资产评估事项;

(四)涉及评估基准日账面价值 3000 万元(含 3000 万元)以上单项实物资产处置的资产评估事项;

(五)租赁期限超过 12  年的物业(含土地)出租资产评估事项;

(六)需由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事项;

(七)其他需评审的资产评估项目。

属于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情形,且聘请境外机构出具评估或估值报告的,由负责备案的单位根据资产评估(估值)项目重要程度决定是否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负责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各监管企业负责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监管企业负责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专家评审会的参会人员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评审专家、资产评估机构代表、审计机构代表、资产评估委托方及所属监管企业审计部门及该项经济行为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由核准或备案单位(简称评审组织单位)根据资产评估项目的重要性、复杂程度、风险大小等因素及相关工作纪律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人数不少于 3 名,一般为单数。

专家人选中至少应包含 3 名资产评估专家,还可根据评估项目特点合理选择财务审计专家、房地产评估专家、法律专家、其他行业专家等。评审组织单位在评审会前不得透露参加评审会的专家名单及相关信息。

评审专家抽取后,评审组织单位应至少在专家评审会召开前  3 个工作日将评估报告、说明及相关文件资料分别发送至被抽取的专家独立进行审核。

每位评审专家应在评审会前 1 个工作日提出客观、公正、明确、专业的书面《专家审核意见》提交评审组织单位。评审组织单位应对《专家审核意见》予以保密,不得随意向有利益冲突的相关方或在专家评审会以外的场合,透露评审专家个人发表的评审意见。

评审组织单位可在会前与专家交流审核意见,如发现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差错或重大不确定性的,评审组织单位应及时与评估机构进行沟通,并要求在会前修改完善。

专家评审费由资产评估委托方支付。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估项目的评审活动,并严格遵守市国资委关于专家评审的纪律规定。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专家评审会组织方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中止评审活动。

参加评审会的专家不得在专家评审会前向评估委托方或评估机构通报身份及联系方式,不得私下与评估委托方或评估机构相互沟通、联系,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并须与评审组织单位签订履职承诺函。专家违反以上规定或经核实出具显失公平的意见,市国资委将其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并通报省资产评估协会及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家评审会从行业操作规范、专业技术、经济和法律角度出发,为评估结果的使用提供决策参考意见,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做出审查和判断:

(一)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准则和评估操作规范,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规定要求;

(二)评估范围与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及经济行为所要求的范围是否一致;

(三)影响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全面、正确;

(四)评估依据是否充分;

(五)评估方法及引用的标准是否科学合理,评估参数是否适宜,评估计算是否准确;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条 专家评审会的具体程序:

(一)由评估委托方介绍基本情况、行为依据和评估范围及评估前标的物账面价值等有关情况;

(二)由评估机构介绍评估范围、评估依据、评估方法、现场核查情况及主要问题处理等;

(三)在评审过程中,专家评审会可对评估委托方和评估机构进行质询;

(四)专家集中评审期间,专家可要求评估委托方、评估机构的相关人员撤离评审现场;

(五)专家经集中评审后应整理汇总出书面《专家评审会意见》;意见一致的,由每位专家签字确认,交评审组织单位存档;意见不一致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评审结论,不同意见可另行记录供评审组织单位备查;专家对其签字确认的意见承担责任;

(七)专家评审会与评估委托方交换评审意见,专家协助做好具体说明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专家评审会意见一般可分为“通过”“需修改完善后通过”和“不予通过”三种类型。

每位评审专家需形成《专家审核意见》并书面签字确认,《专家审核意见》内容较多的可附页处理。根据会议讨论和《专家审核意见》汇总情况,由专家评审会归纳形成《专家评审会意见》,所有专家同意后书面签字:

(一)《专家评审会意见》“通过”:是指《专家审核意见》全票“通过”;

(二)《专家评审会意见》“需修改完善后通过”:是指《专家审核意见》填写“通过”或“需修改完善后通过”,合计票数达到或超过出席评审会专家人数三分之二;

(三)《专家评审会意见》结论为“不予通过”:是指《专家审核意见》表决“通过”和“需修改完善后通过”的合计票数未达到出席评审会专家人数三分之二。

第三十二条  《专家评审会意见》结论为“需修改完善后通过”的,与会专家可根据意见复杂程度提出评估机构修改完善时间建议。经与相关单位协商后,由评审组织单位确定修改时间并督促办理。对超出修改时间的,相关单位应提供合理解释。

中介机构及相关单位应按照《专家评审会意见》,在限定时间内对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修改及完善。经修改的评估报告或补充资料需经专家复审,修改内容需经全部专家人数超过三分之二认可后方可进入核准或备案程序。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高度重视对评估报告的修改工作质量。评审组织单位应在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中体现评估机构报告修改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专家评审会意见》结论为“不予通过”的,评审组织单位应充分关注和分析“不予通过”的原因,形成专项情况说明备查。资产评估工作继续推进的,中介机构与相关单位应积极整改,整改完成后应由评审组织单位重新启动专家评审程序。如无特殊情况,一般应由首次参与评审的专家参与评审。第二次专家评审会意见将是终审意见。

如评估相关各方无法就专家评审会意见达成一致,评估委托方可视情况重新委托评估,也可报请行业协会协调或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 专家评审会意见应当作为核准或备案单位出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意见的重要依据。专家评审会意见为  “不通过”的,相关资产评估结果不得采用。

第三十六条  专家评审过程中所产生的专家审核意见、专家评审会意见、评估机构反馈意见、专家确认意见等相关资料应注意保存整理,并随资产评估报告一并归档备查。

第六章 评估结果公示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正式评估报告后,资产评估委托方应根据报告内容就以下事项在企业公共场所进行公示:

(一)资产评估对应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选聘方式和中选条件);

(三)相关审计结果;

(四)选用的评估方法及对应的评估结果;

(五)最终选用的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法;

(七)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的,相关资产评估事项可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经市国资委同意不予以公示的;

(三)其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示期应一般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公示期间内将有关意见书面向资产评估委托方或其上级单位提出。

资产评估委托方应认真核实公示的反馈意见,并及时处理。对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应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活动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指导企业正确、合理使用评估结果,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监管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抽查,并就抽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各监管企业专职外部董事应重点关注资产评估工作的开展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评估对象的账面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八)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九)评估报告的公示情况;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国资委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调阅资产评估项目相关资料,如有必要,可组织专家评审会对抽查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抽查中发现评估结果失实的,可以撤销核准或备案,撤销的核准文书、项目备案表由原核准或备案部门收回。对抽查不予配合或经查实存在重大问题的评估机构,市国资委将向各监管企业进行通报,并将相关违规情况抄送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企业三年内不得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

(三)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四)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五)串通、唆使资产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六)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七)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八)没有按规定组织专家评审或没有进行资产评估报告公示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市场价格是指房地产在竞争性公开市场条件下形成的客观价格,即以物业周边相同地段,类型、功能、用途相似的政府指导价、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成交价、第三方专业机构依据成交数据形成的咨询价等反映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市场价格。

本办法所称企业实际控制的基金是指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通过实际控制基金管理人设立和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以及纳入企业合并报表范围的基金。实际控制基金管理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企业或其子企业,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或合并持股第一大股东(含并列第一)。

(二)在董事会拥有与股权比例相应席位,原则上应委派董事长,且在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决策机构中拥有否决权。

(三)基金管理人党建工作、日常管理、风险管控、考核评价等制度机制纳入监管企业整体管理体系。

第四十六条  金融、文化类企业资产评估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国有资本投资公司、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境外企业、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资产评估(估值)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委托监管企业资产评估事项按照本办法执行。各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区属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广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国资评估〔2021〕15 号)同时废止。以往市国资委制定的与本办法关于资产评估管理事项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1.监管企业估值报告审核指引 

2.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3.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4. 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5. 初审意见表

6. 专家审核意见

7. 评审专家履职承诺函

8. 专家评审会意见

附件 1.1

监管企业估值报告审核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管企业估值项目管理工作,提高估值报告审核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令第36 号)《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穗国资产权〔2022〕7 号)及本通知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监管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发生本规定可以进行估值的经济行为时,对估值报告进行审核,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审核估值报告时,应重点关注估值报告基本要素是否完整、准确,估值方法应用说明是否详细、合理等。

第二章 估值报告审核要点

第四条 审核估值报告,应当关注估值报告是否包含标题、目录、正文及附件等。估值报告内容是否完整,文字描述是否准确、清晰,是否能够从估值角度为委托方提供价值参考和相关风险提示。

第五条 审核估值报告标题,应当关注是否采用“委托方名称+经济行为描述+估值对象+估值报告”的形式。

第六条 审核估值报告目录,应当关注是否列明正文、附件的内容及页码,是否有助于快速清晰地查看相关内容。

第七条  审核估值报告正文,应当关注是否包括估值目的、估值委托方和被估值对象概况、估值基准日、估值假设和限制条件、价值类型、估值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估值方法、估值结论、特别事项说明、签字盖章等。

第八条 审核估值目的,应当关注是否清晰、明确说明本次估值服务的经济行为,以及经济行为的决策或批准情况。

第九条  审核估值委托方概况,应当关注是否说明企业基本情况。审核被估值对象概况,被估值对象为企业股权的,应当关注是否介绍企业历史沿革、股权结构、近三年财务及经营状况等,企业存在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关注是否参考或引用其他尽职调查情况披露关联方、关联业务、交易方式等内容;被估值对象为单项资产或资产组的,应当关注是否介绍资产的基本情况、权属状况、经济状况、质量状况等。

第十条  审核估值基准日,应当关注是否接近经济行为或特定事项的实施日期。被估值企业在估值基准日后如遇到可能对估值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是否合理调整估值基准日或在估值结论以及交易条件中予以考虑。

第十一条 审核估值假设和限制条件,应当关注是否结合宏观经济情况、行业发展现状及前景、企业发展现状及前景、 资产的应用场景等进行假设。估值假设和限制条件是否存在背离事实,或其他颠覆性影响估值结论的内容。针对未决事项的假设,是否说明其可能影响估值结论的情况。

第十二条  审核价值类型,应当关注是否列明所选择的价值类型及定义,尤其选择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应当关注其选取理由是否合理。

第十三条  审核估值程序,应当关注是否介绍估值机构履行估值程序的方式、内容等。是否对影响估值结论较大的事项或资料进行调查、分析。是否存在未履行与委托方商定的估值程序,未能履行的程序是否对估值结论存在影响等。

第十四条  审核估值方法,应当关注是否采用两种及以上估值方法进行估值,是否说明选取估值方法的合理性。只能采用一种估值方法估值的,是否说明其他估值方法不适用的原因或者所受限制。

第十五条  审核估值结论,对采用两种及以上估值方法进行估值的,应当关注是否说明不同估值方法结果的差异及原因,以及最终确定估值结论的理由。

第十六条  审核特别事项说明,应当关注是否结合或引用其他尽职调查情况,充分披露可能对估值结论影响重大的事项形成的原因、性质、对估值结论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在估值过程中如何予以考虑。对不适宜在估值报告中披露且可能对估值结果影响重大的事项,企业是否形成专项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核盖章或签字时,应当关注估值报告的盖章或签字是否符合被估值对象所在国家、区域的法律法规或行业规定。

第十八条  审核估值报告的附件时,应当关注是否包括与估值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被估值对象核心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如有)、财务资料、估值业务委托合同中与估值工作相关的内容页、被估值企业和估值机构营业执照(如有)、估值机构和估值人员独立性声明、其他对估值报告或估值结论有重要 支撑作用的相关材料。

第三章 估值方法审核要点

第十九条  审核收益法及其衍生方法时,应当关注是否满足未来收益可以合理预测,主要风险可以考量,重要参数可以计量,收益期限能够确定等条件。

第二十条  审核收益法模型,应当关注是否结合企业资本结构、经营模式、发展阶段、收益情况等因素进行选择;是否形成被估值对象的收入、成本及费用、折旧摊销、营运资金、折现率等完整的预测表,是否在条件允许时,形成资本性支出、非经营性资产及负债的预测表;是否充分结合宏观经济情况、行业情况、企业历史年度及估值基准日经营情况以及未来发展规划等因素,充分说明主要参数预测和计算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核市场法及其衍生方法,应当关注可比公司或可比交易案例是否能够获得,与被估值对象是否具有可比性,对价值影响因素存在的主要差异是否可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 审核市场法选取的价值比率或分析模型,应当关注是否符合被估值对象的行业特点、盈利模式等;是否对可比对象和被估值对象所处行业、行业地位、企业规模、盈利模式、主要财务数据等进行分析比对,是否对存在的差异进行修正,并说明修正依据。采用可比交易案例估值时,还需关注是否对可比交易案例和被估值对象的交易时间、交易条件、交易股比等进行分析比对,是否对存在的差异进行修正,并说明修正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核资产基础法及其衍生方法,应当关注被估值对象资产负债表及表外各项资产、负债是否可识别,各项资产、负债的价值是否可判断、可估算。

第二十四条  审核资产基础法相关参数,应当关注是否说明各项资产、负债重置成本的构成要素,是否结合被估值对象的实际情况以及影响其价值变化的条件,充分考虑可能影响资产贬值的因素,是否合理确定各项贬值。主要资产、负债是否选取典型案例,是否描述估值过程、方法、参数选取及结论等。

第二十五条 审核其他估值方法时,应当关注估值方法是否与被估值对象匹配,关键参数和估值依据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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