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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风控 |141- 因“托盘交易”而虚开发票进行融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2-09 08:33:00     0
企业刑事风控 |141- 因“托盘交易”而虚开发票进行融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编者按

韩帅、王辉律师团队长期致力于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与涉企刑事辩护工作,团队办理过多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犯罪、高管犯罪案件,并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等良好的辩护效果。办案之余,团队编写了《企业刑事风控实战指南》系列文章。本期推送的文章节选自系列文章第四章(财会税务环节)第四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因“托盘交易”而虚开发票进行融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要点

以融资为目的,在“托盘交易”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1】

2007年1月,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成立,被告人赵某任经理。为解决项目的建设资金问题,赵某与中国诚某公司的李某某、刘某某商议,决定由中国诚某公司通过贸易方式为某公司山东分公司融资: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中国诚某公司购买钢材并以货款名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利用中国诚某公司在银行的信用将汇票贴现,再由中国诚某公司向赵某实际控制的合某伟业公司购买钢材以货款名义将贴现款转给合某伟业公司,合某伟业公司收到款后再以往来款名义转给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或直接购买钢材交给某公司山东分公司用于建设。汇票到期后由山东分公司将应到期归还的钱款还给中国诚某公司,中国诚某公司再归还给银行。
在上述贸易融资过程中,合某伟业公司因给中国诚某公司开具了1.2亿余元的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合某伟业公司因此留下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销项)发票,需要缴纳相应的增值税。为此,合某伟业公司找到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某博朗公司和恩某泽公司,由天某博朗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给合某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103份,税额合计16150052.28元,价税合计111150360.6元;恩某泽公司于2012年11月,给合某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52份,税额合计为661797.47元,价税合计4554724.1元。合某伟业公司将上述天某博朗公司和恩某泽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全部认证抵扣。天某博朗公司、恩某泽公司在给合某伟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进项)发票交易过程中,获取非法利益共计4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合某伟业公司、天某博朗公司、恩某泽公司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8万元至30万元不等的罚金……赵某、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为完成托盘贸易虚开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护意见:

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没有任何主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本案是以钢材贸易形式进行融资(托盘交易),这种情况在央企中普遍存在,直到2015年10月才有明确文件不允许,但只是违纪不违法。没有一张发票没有完税,没有任何一张发票偷逃税款,没有违反国家的规定,被告人赵某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

合某伟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某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合某伟业公司、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之对应,负责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天某博朗公司、恩某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基于同样的原因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某伟业公司、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天某博朗公司、恩某泽公司、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法院根据三上诉单位和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某伟业公司、赵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某博朗公司、恩某泽公司、刘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5万元和有期徒刑三年。对天某博朗公司、恩某泽公司的475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例快评

“托盘交易”又称贸易托盘融资,曾一度盛行于钢铁贸易行业,其具体过程为:买方与托盘方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托盘方利用自身的信用取得融资后,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由卖方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买方,最终买方向托盘方支付本金与利息。实践中,买方一般为信用一般、融资困难的小民营企业,托盘方一般为信用较好、能够从银行得到贷款的国企。在上述交易中,各交易方为顺利完成“托盘交易”,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不具备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可能构成刑法第207、208条的非法购买、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律规范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3月20日施行 法释〔2024〕4号)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三)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公通字〔2022〕12号)
第五十七条 〔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注释:

[1]案件来源:合某伟业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113号】

团队简介

韩帅、王辉领衔的律师团队成员均取得法学硕士以上学位,多名团队成员具有司法部、直辖市检察院实务工作经历,司法实务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深厚,曾先后办理各类案件近千起。

团队擅长处理金融、经济类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刑民交叉案件、公司法律事务、商事争议解决及企业合规等。擅长以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为央企、国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提供一站式民行刑全链条解决方案。曾为A股某上市公司总裁、科创板上市公司高管、某金融集团CEO、某世界500强前高管、某行业领先企业创始人(CTO)、某市辖市市属国企董事长等多家企业,多名企业家、高管及领导干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并取得良好的效果。代理的多起案件成功办理取保候审,取得撤案、不批捕、不起诉等积极辩护效果。

团队先后出版《金融刑事风控实战指南》《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判决书中的公司法—经典公司法案例点评及胜诉实战指南》等实务书籍。

团队正在或曾为多家上市公司、金控集团、中央企业等提供常法服务和专项服务。团队成员曾多次应邀前往北师大刑科院、中金资源、人保财险、新浪数科、滴滴公司、舍得酒业等著名高校、企业授课。

韩帅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刑委会主任

王辉律师

法学博士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刑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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