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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国观察】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有何法律风险?最高法:因损害金融安全而无效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1-20 11:53:56     0
【安国观察】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有何法律风险?最高法:因损害金融安全而无效

前言:

        股权代持作为一种隐名投资安排,在非上市企业中虽不罕见,但其一旦涉及上市公司,则面临根本性的法律风险与监管挑战。近年来,随着证券监管的强化与司法实践的演进,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效力受到日益严格的审查。本期【安国观察】将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民事裁定书为切入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以供相关市场主体参考。

01

案例回溯:从协议“有效”到“无效”

的司法转向

        在杨某国与林某坤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基本事实为:公司上市前,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由林某坤代杨某国持有亚玛顿公司股份,以林某坤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公司上市后,双方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该案审理过程颇具代表性,呈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同类问题认识的演变:

一审(常州中院)

以协议标的约定不明为由,认定协议不成立,驳回杨某国诉请。

二审(江苏高院)

认定协议成立且有效,判决代持股份及分红归实际出资人杨某国所有,并要求办理变更登记。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

明确指出,诉争协议属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并最终认定:该代持行为违反证券监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当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清晰地表明了司法机关在当前监管背景下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的基本立场:基于维护证券市场公共秩序、保障非特定投资者权益的考量,此类代持协议通常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

02

法律与监管:为何上市公司股权代持

被严格禁止?

        最高院在裁定书中详细阐述了认定协议无效的法理与监管依据,这背后是一套严密的法律法规体系支撑。

1. 核心监管原则:股权清晰与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 《证券法》(2019修订)第七十八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等规定,明确了发行人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六条进一步强调,发行人必须充分披露对投资者决策必需的信息,揭示重大风险。

  •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四十条新增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这从基本法律层面强化了禁止上市公司违规代持的立场。

2. 代持行为如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院在裁定中作了精辟论述: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直接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隐瞒了真实股东身份。这使得监管机构对于上市公司的一系列监管举措(如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任职回避等)失去基础。若真实股东不清晰,将必然损害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破坏资本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与安全,甚至危及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因此,该行为损害的客体已从合同双方的个人利益,上升至社会公共利益。

3. 与非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区分

        需明确的是,司法实践对非上市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持相对宽容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承认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合同在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下的效力。这与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司法认定形成对比,核心区别在于前者不涉及证券市场公共秩序与不特定公众投资者的保护。

03

股权代持协议被判无效后

的法律后果

        最高院在认定案涉代持协议无效的同时,也明确了无效后的处理原则,这对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 协议无效不等于基础事实无效:不否认委托投资关系的事实,也不否认名义股东持有股权的效力及公司上市过程中其他行为的效力。

  2. 财产处理原则:因股权代持发生在公司上市前,且标的股权已上市流通,简单地“返还财产”(即过户股权)可能构成新的违规行为,故属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

  3. 救济途径: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要求过户股权,但可以基于委托投资事实,请求对相关投资利益进行公平分割。这意味着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可能通过折价补偿、收益分配等方式获得救济,但其作为上市公司登记股东的期待将无法实现。

04

安国律所:对各市场主体的

风险提示与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对涉及上市公司股权的投资行为提出以下建议:

对潜在投资者/实际出资人而言:

  • 杜绝上市前代持安排:若拟投资标的存在上市规划,应绝对避免采用股权代持方式。应在上市前规范股权结构,确保自身股东身份得以清晰、合法地记载于股东名册及相关工商、监管文件中。

  • 审慎评估存量代持风险:对于已存在的、涉及拟上市或已上市公司的代持安排,应清醒认识到其被认定为无效的高风险。应及时与专业法律人士商讨,通过合法途径(如提前解除代持、进行规范披露或协商退出方案)化解风险,避免在纠纷中陷入被动。

  • 明确“无效”后果:理解即便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仍可能就投资利益获得补偿,但此过程将涉及复杂的举证和司法裁量,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且无法实现成为上市公司显名股东的目的。

对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而言:

  • 严守“股权清晰”红线:在上市申报过程中,必须确保股权结构清晰,无重大权属纠纷,严禁隐匿真实股东。这是发行上市的法定条件,亦是持续监管的基本要求。

  • 履行穿透披露义务: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通过委托、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义务告知上市公司委托人情况,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加强内部合规审查:公司应建立完善的股东身份核查机制,在引入投资及股权变动过程中,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防范因代持问题引发的合规风险与诉讼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裁定,以及随后《公司法》的修订,共同确立了禁止违规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明确司法与监管规则。其核心法理在于,当个人意思自治与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金融安全及广大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将倾向后者。任何试图通过隐匿方式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安排,不仅面临协议无效的法律风险,更可能扰乱资本市场秩序,最终得不偿失。在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日益深化的今天,“阳光化”、“规范化”持股是唯一安全稳妥的选择。

(声明: 本文仅作交流普法之用,不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对于具体案件,请线上或到所咨询安国律师获取针对性建议。)

·END·

编辑 | 蔡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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