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重整作为挽救困境上市公司的重要司法程序,在优化资源配置、保护各方权益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然而,这一程序本身及其所揭示的过往问题,亦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带来了刑事法律风险。无论是直接妨害破产清算、重整程序本身的行为,还是在重整过程中或因其暴露出的历史问题,均可能将实控人置于刑事追责的境地。这一刑事风险既源于实控人在程序推进中的不当操作,也源于企业过往经营中埋下的隐患。厘清这些风险点及其法律依据、判例实践,并构建有效的防范机制,对于引导实控人依法合规参与重整、保障程序顺利进行、最终实现企业重生至关重要。本文旨在系统梳理上市公司实控人在破产重整全流程中可能面临的各类刑事风险,结合典型案例与最新法规,提出切实可行的防范建议。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犯罪。妨害清算行为根据不同分类标准,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框架下的违法自主清算与强制清算,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框架下的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制度中的违法清算行为。这些违法清算行为均可能构成妨害清算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实际控制人作为对妨害清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例如,在(2015)甬奉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是K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其作为K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负有协助管理人进行破产和受管理人指派从事公司融资相关工作的职责,在K公司成立破产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之前,通过借款的名义,先后伙同邢某某、胡某辛、董某将公司资金优先归还给徐某、史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妨害清算的行为,本质上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导致广大债权人在破产清算中无法获得足额的财产分配,妨害了破产清算程序的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最终以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犯罪。该罪名在破产重整中常体现为在破产过程中,擅自销毁或隐匿由管理人或者审计机构控制的财务账簿、笔记本电脑、加密资料等。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实际控制人构成本罪的,将被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实际控制人如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例如,在(2023)新刑再X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系被告单位X公司、H公司及Y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4年6至7月,冯某以X公司、Y公司重组为由,授意彭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挂名股东)销毁公司账目。彭某某遂安排被告人南某某、张某某(分别为内账会计、出纳),将上述两个公司2010年至2014年收入、支出合计15.06亿元的现金日记账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予以烧毁。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分别犯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改判冯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犯罪。简言之,该种犯罪是企业实施“假破产、真逃债”的手段。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实际控制人如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例如,在(2024)湘06刑终XXX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通过伪造员工工资支出、重复计算工程费用、虚列公司借款等方式虚构公司债务2800余万元,再将上述虚列的相关凭证经由专门审计机构审查,经股东会同意后,依据该资不抵债的报告进而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本案被虚构的公司债务高达2800余万元,应当认为达到了入罪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对张某某以虚假破产罪定罪处刑。
在破产重整中,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会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审核申报的债权,并开展审计和评估工作。通过这些工作,可能会发现企业人员存在的犯罪行为,应及时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报告,详细说明犯罪行为的情况、证据以及可能涉及的罪名等。
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可能因破产重整前的违规信披、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违背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等违法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因为在破产重整这一程序中实施犯罪而被惩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1条和第12条[1],《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第五条和第六条[2],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按要求披露相关信息的可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利用破产重整相关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的涉嫌构成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市场罪等。
内幕交易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例如,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等。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实际控制人在破产重整相关信息依法披露前,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或者泄漏该信息的也可能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实际控制人从事内幕交易达到情节严重的,可能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如果公司为犯罪主体,实际控制人系属对内幕交易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例如,在(2010)闽刑终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ZL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身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掌控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和注入的有利时机,大肆买卖公司股票,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不仅严重侵害了其他投资者和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且严重破坏了国家的证券管理秩序,依法应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
操纵证券市场罪是指具备《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连续交易操纵、虚假申报操纵等七种情形,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操纵证券市场,达到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例如,在(2022)渝01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S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某某伙同他人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股票,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其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万元。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如果实际控制人存在下述情形之一的,将可能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系属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组织、指使上述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3)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上述情形发生的。如果存在上述情形且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将面临五到十年有期徒刑。
例如,在张某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某公司因民间借贷、借款合同纠纷被他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分别于2019年1月和5月收到上海某法院、四川某法院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涉案诉讼标的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明知上述情况,擅自决定不按照规定对公司上述重大事项进行披露。根据某公司发布的2018年年度报告,该公司2018年年末净资产2.25亿余元,未披露数额累计占公司净资产50%以上。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的六种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也依法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例如,在鲜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操纵证券市场案中,被告人鲜某系P公司董事长、J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鲜某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伪造工程分包商签名、制作虚假资金支付审批表等手段,以支付工程款和往来款的名义,将J公司资金累计1.2亿元划入其控制的多个公司和个人账户内使用,其中有236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最终二审认定鲜某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操纵证券市场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万元。
对于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企业以及相关人员而言,破产重整程序在客观上并不会加重其刑事责任。根据各地出台的相关规定,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打击假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工作指引》等都表明在破产程序中,相关单位及债权人更加关注企业及相关人员是否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偿还责任。因此,如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积极配合管理人和法院展开工作,则避免了因破产程序本身而构成相关刑事犯罪的风险。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企业在申请破产后,法院会指定破产管理人对企业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评估,在这一过程中,就可能涉及对过往违法犯罪行为的揭露。显然,此种刑事风险是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嗣后防范的。这就需要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日常经营中做到规范管理。
针对上述实控人在破产重整中可能面临的两类刑事风险,本文提出以下防范措施:
第一,积极配合管理人和法院展开工作。针对破产管理人为展开工作所需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等,应当按要求提供,不得指使他人隐匿销毁。
第二,按规定保存破产重整相关事项资料。破产重整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属该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相关事项资料按照规定披露前,实际控制人作为知情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该等信息,也不得利用该等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操纵证券市场,否则可能涉嫌内幕交易罪、操纵证券市场罪等犯罪。这既需要实控人不得主动利用该信息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也需要实控人对该等信息高度敏感,警惕周围人群的恶意打探。
第三,按规定披露破产重整相关事项资料。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上市公司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及时、公平披露信息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实际控制人作为事实董事或者幕后董事应当按要求披露相关事项资料,否则可能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该等刑事犯罪由于客观上已经发生,只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揭露出来,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无法直接避免。针对此类刑事犯罪,需要实控人在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中规范管理和决策流程。
第一,在规范财务和运营决策方面,应在经营中建立财务合规管理制度和流程,规范财务报表、财务账簿及财务凭证的编制和保管。定期开展财务合规风险识别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纠正财务不规范之处。避免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况。
第二,定期展开合规培训。实践中,因信息披露问题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时,不乏人员以其自身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但上述抗辩理由被司法、行政机关采纳的几率极低。在最高院和证监会联合强调要对实际控制人等“首恶”进行精准追责的背景下,实控人更应该通过培训知悉如何合法合规履职,履职违法后如何采取行动挽救。
第三,合规体系建设。制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建立刑事合规体系和风控体系。聘请专业的商事刑事律师团队联合公司内部合规、审计、法务等核心成员组建刑事合规专项工作组,针对公司所处行业、各项交易和经营行为,结合相关法律和案例,研判常见法律风险,做好重点刑事风险预防清单。
破产重整程序如同一把“双刃剑”,既为重生提供契机,也极易暴露实控人的刑事风险。无论是破坏程序公正,还是暴露或引发其他犯罪,实控人均可能面临重罚。防范刑事风险的核心在于积极配合管理人,严守保密纪律,依法履行信披义务;同时,唯有在日常经营中筑牢合规根基,方能在重整中全身而退。
●注释:
[1]11.信息披露责任主体。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承担法律法规、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和义务,相关主体应当及时配合。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上市公司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及时、公平披露信息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管理人应将其知悉的涉及管理人职责的信息披露事项及时告知上市公司。
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2.信息披露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有效保障债权人、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的重要财务资料、评估报告,以及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其成员、职责分工及联系方式、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模式、信息披露事务责任主体名称及成员等信息。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提供的材料与已披露的信息应当保持一致。如果有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专项说明并披露。
[2]第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债权人、重整投资人等破产重整相关方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债权人、重整投资人、为破产重整事项提供有关服务的中介机构及有关各方,对所知悉的破产重整事项在依法依规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以及证券交易所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及内幕交易防控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破产重整相关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本文作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