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合理设置出资期限与规范股权转让
(二)股东应当足额依约履行出资义务
(三)形式减资仅用于弥补亏损,实质减资需履行法定程序
(四)增资过程避免不当稀释股权,同时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与优先认购权
(五)规范利润分配行为,防范违规分配风险
(一)确保公司决议程序与内容合法合规
(二)规范股东表决权形式,防范表决权滥用
(三)合理设置股权比例,避免公司治理僵局
(四)有效规制关联交易,避免公司利益受损
(一)审慎订立对赌协议,确保公司行稳致远
(二)正视公司间融资的风险,构建公司融资合规路径
(三)公司须依法诚信使用金融机构借款
(四)公司为实控人、关联方提供担保须谨慎
(一)妥善设计公司章程,规避公司治理僵局
(二)保障股东知情权,规范公司运营流程
(三)落实董监高信义义务,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四)及时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五)规范印章管理,防范盗用滥用
(六)规范公司财务管理,防范财务混同风险
(一)通过司法强制解散公司须符合特定条件
(二)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清算
(三)公司不可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
三、与公司融资相关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 审慎订立对赌协议,确保公司行稳致远
对赌协议是投融资双方约定未来业绩等目标,未达标时融资方需向投资方补偿的协议。对赌协议能够帮助公司快速获得融资,绑定投融资双方利益,激励公司提升业绩,但是也应看到,业绩压力可能迫使公司短期逐利,忽视长期发展,且未达标补偿可能加重公司财务负担,极端情况下会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
【风险提示】
1.部分对赌协议包含与公司对赌的内容,其中蕴含的风险不容忽视,因为我国公司法原则上禁止公司收购自己的股份,仅允许在特定法定情形下进行回购的规定,即公司回购股权需先履行减资程序,如果公司因故未能履行相应程序,可能导致公司回购股权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在对赌协议中约定由目标公司股东或实控人作为回购义务人是一种更为务实选择,如果投资方坚持要求目标公司也承担回购义务,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由目标公司对股东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并严格履行担保决议程序。
2.在履行对赌协议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业绩不达标需承担补偿责任、股权稀释或控制权旁落、财务压力剧增、经营决策受投资方干预等风险。因此,公司作为接受投资的一方在签订对赌协议之前,需做到以下:设定合理业绩目标,结合行业趋势和公司实际能力,避免过高承诺;明确补偿方式与上限,优先选择股权补偿而非现金补偿,降低财务压力;细化协议条款,限制投资方对日常经营的干预,保留核心决策自主权;做好资金规划,预留风险准备金,应对可能的补偿支付需求。
【典型案例】
A股权投资中心与B公司股东甲签订《增资合同书》,约定如B公司未能实现约定的经营目标的90%,A股权投资中心有权要求甲连带且无条件的支付现金给A股权投资中心作为补偿;如B公司未能实现约定的经营目标的80%或未能依照增资合同约定按期提供符合约定的审计报告或核查报告,A股权投资中心有权要求甲回购A股权投资中心持有的B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后因无符合约定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A股权投资中心诉至法院,要求甲支付业绩补偿并回购股份。
法院经审理认为,《增资合同书》《补充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后,B公司股东甲与实际控制人之间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自愿处置所达成的合意,相关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B公司向A股权投资中心发送的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既不是由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亦未注明无保留意见,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如B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审计报告,则当年实际净利润应视为零。同时,《补充协议》是基于B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而设定金钱补偿、股权回购等条款的对赌协议,业绩补偿条款、股权回购条款的设定目的不同,相互之间亦无抵触,且补充协议未对条款的适用作出限制性约定,可以同时适用。因此,判决股东甲向A股权投资中心支付现金补偿,并回购股份。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正视公司间融资的风险,构建公司融资合规路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间融资已成为公司缓解资金压力的重要途径,但在实践中衍生多种融资模式,潜藏着合同效力、担保落空及条款执行等多维法律风险。识别和规避上述风险,才能够有效引导公司间融资从“野蛮生长”走向“规范透明”。
【风险提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受“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限制。这是公司间融资最直接的法律红线。超出此限度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债务人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可冲抵本金。因此,公司间进行融资交易时,必须严守利率红线,在合同明确约定利率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同时,要优化收益结构,避免将收益完全寄托于利息,可探索约定合理的融资服务费、咨询费等综合费用,但需注意其与利息之和实质上仍不得超过法定保护上限,且需有真实服务为基础。
2.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任何法人或组织以放贷为常业,这是公司间融资的“身份”限制。若出借公司的主营业务并非金融信贷,但在一定时期内频繁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并以此作为主要利润来源,则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此时不但相关借贷合同无效,行为主体还将面临行政处罚和刑事犯罪的风险。因此,公司间的融资行为必须确保只是为解决特定合作方或关联方的临时资金需求,而非将其作为一项常态化的营利业务;同时,融资对象应限于有真实业务往来、产业链上下游的合作方或关联企业,避免通过公开渠道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资金;出借公司还要建立内部合规流程,对融资事由、对象、频率进行审查和记录,确保每一笔融资都有合理的商业背景,能够证明其非以放贷为业。
【典型案例】
2022年4月7日,A公司(出借方)与B公司(借款人)、C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A公司同意B公司使用该资金,用于B公司资金周转和本合作协议范围内工程建设;A公司委托第三方账户信息如下:账户1户名为D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账户2为E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账户3为F公司,借款金额500万元;账户4为G公司,借款金额300万元;账户5为H公司,借款金额200万元。同时,A公司等与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引荐金融机构协助B公司进行借融资,借融资金额分两次办理,第一笔款项A公司或A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直接借支给B公司或B公司下属子公司,利率7.0%/年,期限一年;之后A公司与D公司等案外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D公司等案外人向A公司缴纳诚意金,A公司委托D公司等案外人将诚意金支付给B公司。另外,A公司与D公司等案外人签订《委托付款书》,约定B公司支付的利息由D公司等案外人收取,并由B公司向D公司等案外人退还诚意金。而且,A公司分别与D公司、E公司、F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均约定D公司、E公司、F公司向A公司缴纳诚意金,期限一年。A公司与G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未约定A公司无须向G公司归还诚意金,且广州仲裁委认定因为案涉项目的招标工作停止,A公司作为违约方需向G公司返还诚意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通过引荐金融机构为C公司提供借款,A公司为了实现上述约定而与案外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通过案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向B公司交付借款。案涉借款实际上是由案外人直接支付给B公司,该款项并未实际进入A公司账户,而且B公司亦是直接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案涉借款是案外人支付的资金,且A公司需要按时或者根据项目情况向案外人返还该资金,故案涉借款不属于A公司自身所有而无须对外偿还的资金。A公司取得案外人的资金再转贷给B公司,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 公司须依法诚信使用金融机构借款
公司违规使用金融机构借款,主要指借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该行为不仅构成对借款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对银行而言,将导致信贷资金脱实向虚,加剧信用风险与操作风险。因此,公司则须严守契约精神,完善内控,确保资金合规使用,共同维护金融秩序与交易安全。
【风险提示】
1.金融借款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的用途,如用于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并约定金融机构有权在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时,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在使用借款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用于约定外的用途,如清偿其他借款、进行股票、债券、期货等金融市场投资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属无效法律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即可,且不要求转贷以牟利为目的。
2.公司以牟利为目的,将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转而以更高利率借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属于非法转贷。此举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对信贷资金的套利和空转。对公司而言,不仅面临被银行提前收贷、列入黑名单的风险,更可能因情节严重而被追究高利转贷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公司必须确保借贷用途的真实性,杜绝资金挪用,确保金融资源真正服务于实体经济,同时,公司还应健全内部合规审批机制,明确禁止转贷相关行为,规范贷款资金流向,按约定用途使用并全程留痕。
【典型案例】
A合作社向B银行递交了100万元贷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以及四个自然人所作保证书,申请100万元贷款用于粮食收购,三年循环使用。B银行审批后制作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20年5月至2023年5月期间,A合作社可在100万元额度内向B银行申请贷款用于粮食收购,年利率4.35%。合同签订当天,B银行将100万元转到A合作社账户。2021年4月,A合作社将贷款本息还清后又申请贷款,B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22年4月,A合作社偿还前笔贷款后再次提出100万元的贷款申请,B银行依约向A合作社发放了贷款。A合作社收到100万元贷款后,没有用于粮食收购。
法院经审理认为,B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A合作社发放贷款,A合作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B银行要求解除与A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返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四) 公司为实控人、关联方提供担保须谨慎
公司为实控人、关联方提供担保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合规前提下的担保可支持关联方融资,助力产业链协同或集团整体发展,是正常商业互助行为;另一方面,若缺乏规范流程,易成为实控人转移风险的工具,导致公司被动代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风险提示】
1.实控人、关联方常与公司存在业务绑定或资金往来,其偿债能力易受行业周期、经营波动影响。若被担保方陷入财务危机到期无法偿债,公司需全额履行担保责任,直接占用运营资金,可能导致现金流断裂。这不仅会挤压生产经营、研发投入等核心资金需求,还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导致公司自身债务违约,进一步加剧资金链紧张,甚至影响持续经营能力。因此,公司应强化风险核查评估,在担保前核查被担保方的信用状况、偿债能力,必要时要求提供反担保,同时,评估担保额度对公司的影响,设定年度担保总额上限,避免过度担保。
2.法律对关联方担保有严格的决策程序要求,若未履行股东会表决、关联方回避等程序,或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担保合同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这会使公司陷入“担保责任难免除、合同权益无保障”的双重困境:一方面可能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无法依据无效合同向被担保方追偿,同时还可能面临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损害公司合规形象。公司应当健全担保决策机制,明确担保权限,为实控人、关联方担保先经股东会表决,关联股东回避表决,重大担保可以由独立董事、监事会进行专项审核,并留存完整决策文件。
3.实控人可能利用控制权优势,通过关联担保将公司信用资源转化为个人或关联方的融资支持,本质是风险转移与利益输送。此类担保往往未充分考虑公司实际风险承受能力,担保额度可能远超合理范围,却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潜在损失。因此,建议公司完善内部监督与追责机构,由合规部门定期核查担保合规性,禁止无真实业务背景的违规担保,同时,对违规审批担保的责任人严肃追责,杜绝利益输送。
【典型案例】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合作运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店铺属于甲方实际控制公司名下的店铺,A公司、B公司同意对甲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包含向乙方支付费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乙在本协议上签名,A公司在本合同上盖章。B公司的股东是甲、丙,丙认缴出资45万元,由甲担任法定代表人。B公司的股东丙确认公司股东会未决议同意B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乙自认在签订《合作运营合同》时未审查A公司、B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文件材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B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已履行决议程序,乙自认签订合同时未审查A公司、B公司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文件材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据此,运营合同中连带保证条款应属无效。乙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连带保证条款无效,A公司、B公司与乙对无效均负有过错。是故,判令A公司、B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 | 师 | 介 | 绍

LAWYER
陈伟律师
陈伟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具有律师、劳动仲裁员、国家一级人力资源管理师、证券、人才市场等从业资格,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合伙人及执业律师。
担任广东省法学会社会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委员、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圳市律协劳动法专业委副主任、深圳市西南政法大学校友会副秘书长、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员、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委员、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云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社会职务,曾获“优秀仲裁员”“十佳律师”“优秀调解员”“优秀委员”“优秀考官”“优秀公益律师”等荣誉。
执业20+年,业务方向为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治理、劳动仲裁诉讼等,处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000+件,具有熟练处理各类重大疑难商事争议案件经验;曾担任环球数码、研祥科技、中原地产、佳宁娜集团、税友集团、五矿证券、华西证券、中核环保、建筑港、太平洋集团、华润公司等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代理及处理劳动仲裁诉讼案件超过3000+件;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能准确把握庭审思路,实现客户利益最大化。曾广泛参与全国及地方立法、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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