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合伙人,辽宁省律师协会劳动专业委员会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沈阳电视台特邀律师,沈阳市法律援助优秀律师。
案情回顾
2020年,恒旺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向南华公司提供5500万元保理融资。天润公司(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赖某分别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南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保理合同》中明确记载:“丙方(赖某)系乙方(南华公司)实际控制人。”
合同签订后,恒旺公司审核了天润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由5名董事签名同意,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决议通过条件。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华公司出现违约,恒旺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天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担保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天润公司已提供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担保有效。但二审出现根本性逆转。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天润公司与南华公司虽无股权关联,但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赖某控制。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成为二审法院改判的重要依据。法院认定本案担保实质上是上市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方提供担保,属于法定关联担保情形。

本案二审判决的突破性在于,对关联担保的范畴进行了实质性拓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须经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而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判断是否构成关联担保不应局限于表面的股权关系,而应穿透审查实质控制关系。
天润公司与南华公司虽无股权联结,但均受赖某实际控制,这种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形成的控制关系,实质上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这一认定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司法理念,有效防范了通过复杂结构规避关联担保审查的行为。
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本案确立了相对人的审慎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
本案中,法院强调,恒旺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保理合同中已经明确知晓实际控制关系,理应意识到这可能构成关联担保,需要更严格的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但恒旺公司并未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
除此之外,法院认定天润公司因内部管理不规范、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承担主要过错,恒旺公司则因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而承担次要过错。
在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基础上,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法院最终判令天润公司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分配方案平衡了各方利益,既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惩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