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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6|指导案例120号: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青海三工置业有限执行复议案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2-22 04:14:39     1
入库案例6|指导案例120号: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青海三工置业有限执行复议案

本文为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第 6 期。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检索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排列规则:按入库时间先后顺序转载

整理转载:建工招采崔律师

标题说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分为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两类。受公众号文章标题字数限制,凡属于指导性案例的,标题均注明案例类型及案例编号;属于参考案例的,标题中不作注明

入库编号:2019-18-5-202-004

指导性案例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一般保证/严重不方便执行

裁判要点

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在审理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依金桥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家禾公司账户存款1500万元(账户实有存款余额23万余元),并查封该公司3243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之后,家禾公司以需要办理银行贷款为由,申请对账户予以解封,并由担保人宋万玲以银行存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青海高院冻结宋万玲存款1500万元后,解除对家禾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2014年5月22日,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供担保书,承诺家禾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愿承担家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最高限额1500万元,并申请解除对宋万玲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青海高院据此解除对宋万玲1500万元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青海高院调查,被执行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原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除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外(在建工程价值4亿余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保全阶段冻结的账户,因提供担保解除冻结后,进出款8900余万元。执行中,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要求金泰公司在三日内清偿金桥公司债务1500万元,并扣划担保人金泰公司银行存款820万元。金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尚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请求返还已扣划的资金。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上述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泰公司所做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此系指导性案例发布时的文本  (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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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桂林律师简介

崔桂林律师原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工程技术应用研究员(建设工程专业 正高),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在册鉴定人。现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商事仲裁事务部主任、建设工程招标采购事务部主任。崔律师兼任山东省律师协会仲裁业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律师协会老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领域特邀评审员,广西仲裁协会维权与惩戒委员会委员,洛阳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自贡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淄博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仲裁院专家委员会专家,滨州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法律顾问团专家,济宁仲裁委员会宣传推广委员会委员,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工程建设行业法律咨询专家,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争议评审专家,浙江省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调解中心专家,山东省工程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律师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山东省城市经济学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海南国际仲裁院、西安、兰州、西宁、乌鲁木齐、厦门、中卫、德州、鹰潭、淄博、玉林、茂名、娄底、临汾、许昌、济宁、朔州、宿州、九江、遂宁、梧州、日照、韶关、承德、抚州、荆门、襄阳、洛阳、开封、绵阳、衡水、威海、固原、日喀则、钦州、汕尾、铜陵、盐城、滨州、自贡、揭阳、安庆、十堰、潍坊、三门峡、东营、聊城、岳阳、平凉、咸宁仲裁委员会,中亚国际仲裁法院(CACIA)等五十一家仲裁机构仲裁员,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技术调查官,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争议评审委员会专家,淄博齐仲民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四川天府一带一路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济南新枫景商事调解中心评审员、调解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山东土木工程学会会员,山东建筑学会会员,山东水总等多家机构评标专家,德和衡建设工程鉴定专业委员会专家、副主任,欣慧达工程智库专家,中国工程造价法律合作联盟成员,建设工程法律问题研究小组成员,点睛网高级讲师,中建政研高级讲师,计量工程师。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4年,执业律师近200名,以建设工程、民商事仲裁、公司业务等为专业特色,律所先后荣获全国优秀律所,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先进集体等荣誉,为山东省知名头部律所。

崔律师一九八六年本科毕业于部属建筑院校,一九九二年通过自学考试取得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具有工程、法律双学历。崔律师大学就读时,即对法学课程、法律问题多有学习涉猎,毕业后仍是如此。一九九二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资格证号:(鲁)司律证字第3597号;一九九三年起在原济南市律师事务所(当年山东省内规模最大)兼职执业,执业证号:1593131009。崔律师大学毕业后即在原单位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监测、鉴定(含司法鉴定)、研究、技术开发推广,技术合同签订、纠纷处理等工作,至单位转企改制选择离岗已逾三十年。多项成果获省科技进步二等奖、省建筑业科技进步一等奖等奖项;合著建设工程法律问题研究专著一部,发表法学、工程类论文四十余篇,其中多篇获行业及学会年度优秀论文一等奖等奖项。为山东省地基基础检验、检测、监测、鉴定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专家,山东省年度优秀工程质量检测员。作为主要人员先后完成千余项工程检验、检测、监测、鉴定(含司法鉴定)等工作,工地现场遍布山东省全部十六个地级市及绝大部分县、县级市。

崔律师具有工程、法律双学历,建设工程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人、律师、仲裁员从业经历,具备从法律工作者(律师、裁判者)与工程技术人员(鉴定人)结合视角研判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活动及鉴定意见正确、公正、合法与否之能力,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具有独特优势。经常以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身份参加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诉讼及仲裁活动,多次被其他律所聘为顾问参加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诉讼及仲裁活动,其中包括全国知名律所济南分所,专业水平、业务能力、作用及效果均得到聘请律所领导及合作律师充分肯定及赞许。作为律师代理多起建设工程纠纷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大都以胜诉结案。崔律师在山东省建科院工作期间,不计其数次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单位参加招标采购(含政府采购)活动;恢复执业后以律师身份为多家招标采购代理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作为某大型国有招标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为其提供咨询及法律保障服务,业务能力、专业水准及服务态度均得到顾问单位高度认可与赞赏。经常应邀为招标代理公司、行业协会、律所、网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检验检测鉴定、行业管理部门等单位讲授招标采购、建设工程法律及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鉴定课程,授课效果广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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