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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辽东农商行V.玺进公司-(2017)沪01民初461号

作者:本站编辑      2023-10-01 14:27:46     35

判决摘抄:

1.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而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2.享有票据权利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取得票据给付了相应对价,二是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三是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必须是善意。

3.持票人必须依据有效的票据行为获得票据,才能享有票据权利。当事人之间基于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玺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初461号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玺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

被告:上海鸿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东证融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科华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农商行)诉被告玺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进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戴河支行)、上海鸿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歆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东证融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证融汇公司)、中科华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华易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利、王庆安,被告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黄海疆,第三人恒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俐、卢海风,第三人东证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第三人中科华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玺进公司、被告鸿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玺进公司、农行北戴河支行、鸿歆公司向原告辽东农商行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227,487,676.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27,487,676.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1,708,027.34元,未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合计为229,195,704.17元)。原告辽东农商行于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玺进公司、农行北戴河支行、鸿歆公司向原告辽东农商行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款项227,798,579.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27,798,579.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1,867,636.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鸿歆公司签发了每张金额为5,000万元的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3309、XXXXXXXXXXXX3310、XXXXXXXXXXXX3311、XXXXXXXXXXXX3312、XXXXXXXXXXXX3313、XXXXXXXXXXXX3314,以下合称涉案汇票)。出票人、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鸿歆公司,收款人为玺进公司,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玺进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农行北戴河支行。辽东农商行委托恒丰银行、东证融汇公司代辽东农商行进行投资,并于2016年7月22日将5亿元汇入辽东农商行在恒丰银行开立的账户。2016年7月22日,东证融汇公司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合同2016第211号-02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农行北戴河支行将其持有的票面总额为5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涉案汇票)转让给东证融汇公司,转让价格为5亿元。东证融汇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农行北戴河支行在辽宁清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原农商行)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户支付了5亿元的转让价款。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涉案汇票背书人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及负责人的名章。基于上述委托投资关系及票据转让关系,辽东农商行合法取得了涉案汇票,成为依法享有涉案汇票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涉案汇票到期后,辽东农商行立即向鸿歆公司提示付款,并多次对鸿歆公司进行催收。鸿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辽东农商行支付了部分票据款项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为保证辽东农商行所持涉案汇票得到兑付,农行北戴河支行还向辽东农商行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商承保兑字2016第012号,以下简称《保兑保函》),保证在辽东农商行持有的涉案汇票到期后,若出票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农行北戴河支行将无条件代为支付涉案汇票记载的全部款项。因汇票承兑人拒绝付款,辽东农商行有权要求农行北戴河支行承担涉案汇票及《保兑保函》项下的责任,偿还尚未兑付的汇票金额及利息。截至起诉,辽东农商行在涉案汇票项下未获偿付的汇票金额为227,487,676.83元。为维护辽东农商行作为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保兑保函》之规定,辽东农商行有权要求三被告向辽东农商行连带支付涉案汇票项下全部未付款项及利息,并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辽东农商行为本案支出的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辽东农商行于庭审中补充:一、辽东农商行系以背书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辽东农商行与恒丰银行,恒丰银行与东证融汇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相应的资产管理合同。东证融汇公司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订了《票据资产转让合同》。辽东农商行通过恒丰银行、东证融汇公司向农行北戴河支行支付了5亿元转让价款,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涉案汇票上背书,并直接将票据交付给辽东农商行。故,涉案汇票由辽东农商行通过转让方式合法取得,辽东农商行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二、辽东农商行作为票据权利人,依法可以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涉案汇票到期后,辽东农商行直接向付款人和承兑人鸿歆公司提示付款,鸿歆公司拒绝出具拒付证明,仅于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28日向辽东农商行支付了部分款项。辽东农商行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进行过提示付款,辽东农商行有权向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三、辽东农商行可以根据《保兑保函》向农行北戴河支行主张付款责任。即使《保兑保函》不构成票据保证,其内容也包含农行北戴河支行为涉案汇票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出票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辽东农商行可以要求农行北戴河支行在《保兑保函》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农行北戴河支行提交了公安机关对于其公章及法人章的鉴定意见,但辽东农商行未参与鉴定过程,不排除农行北戴河支行曾对外使用其他公章或更换过公章。上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农行北戴河支行不申请鉴定,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五、即使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公章及法人章系伪造,农行北戴河支行副行长侯某和客户经理陈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涉案汇票上的背书以及《保兑保函》对农行北戴河支行具有法律约束力。1.侯某、陈某利用其身份使辽东农商行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侯某出示的名片载明其职务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副行长,侯某利用该身份并在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工作场所接待辽东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尽管农行北戴河支行称侯某此前已经调离农行北戴河支行,但其仍在农行系统任职。辽东农商行无从得知农行北戴河支行的人员调整。陈某于2016年6月14日持加盖农行印章的《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委托书》等文件至清原农商行开立农行北戴河支行账户,陈某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并通过了银行系统的校验。辽东农商行提交了陈某到清原农商行办理农行北戴河支行账户开户手续的视频资料及开户材料。尽管农行北戴河支行不予确认视频中陈某的身份,但清原农商行还曾派工作人员到农行北戴河支行与陈某就开户事宜进行核实。因此,侯某及陈某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2.辽东农商行曾于2016年6月11日派工作人员到农行北戴河支行进行现场核实。侯某在农行北戴河支行副行长办公室予以接待,并出示了名片、驾驶证等证件。辽东农商行有理由相信侯某副行长身份的真实性。涉案汇票及《保兑保函》均由侯某于2016年7月22日和2016年7月18日在农行北戴河支行直接交付给辽东农商行的工作人员。3.涉案交易由农行北戴河支行侯某和陈某主导并实施,王某1仅系辽东农商行的普通工作人员,仅将侯某、陈某提供的信息向恒丰银行、东证融汇公司反馈。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清原农商行的账户以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名义开立,辽东农商行支付的5亿元资金最终亦流向了农行北戴河支行。六、退一步而言,即使侯某、陈某的行为对农行北戴河支行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农行北戴河支行对其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管理存在重大疏忽和过错,给辽东农商行造成了巨大损失,农行北戴河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行北戴河支行辩称:不同意辽东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所涉票据、与票据有关的所有文件以及票据资金流转过程中的所有书面材料中出现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公章、汇票专用章、财务章、负责人名章等印章均系伪造。公安机关作出的《文检鉴定书》已能够证明上述印章系伪造。农行北戴河支行没有参与涉案交易,并非系争交易的当事人,从未在清原农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更未曾收到过票据资产转让款,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以及所涉合同项下的责任。二、在涉案汇票的流转及票据资金流转过程中,并不存在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工作人员对农行北戴河支行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1.辽东农商行并未提交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工作人员参与交易的直接证据。辽东农商行提交了由其工作人员潘某拍摄的照片以证明涉案汇票及《保兑保函》系由农行北戴河支行工作人员侯某于2016年6月11日向辽东农商行交付。但该日系周末,农行北戴河支行不办理对公业务。侯某的名片及驾照照片尚不能证明侯某本人在场。且侯某已于2016年5月12日调离农行北戴河支行,无权代表农行北戴河支行办理业务。2.在本案所涉“明珠211业务微信工作群”中并无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工作人员。所涉交易均由辽东农商行工作人员王某1主导和沟通。3.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支行一律不得在异地开立同业账户。农行北戴河支行从未在清原农商行开立账户以接收涉案票款。4.辽东农商行并非善意无过失。辽东农商行未对相关经办人的身份及授权进行审核。涉案合同的订立均由王某1安排,未经过农行北戴河支行,也未按正常方式寄送到单位地址或单位邮箱。5.根据辽东农商行提供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涉案汇票应由农行北戴河支行保管,但涉案汇票却在辽东农商行处。该票据交接不符合商业银行的操作程序。辽东农商行未对巨额票据进行验票,并向农行北戴河支行核实背书的真实性,亦存在过错。6.辽东农商行未对开设在清原农商行的农行北戴河支行账户的真伪进行核实,甚至明知该账户虚假,即指令划款,存在重大过失。三、辽东农商行并非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不应享有票据权利。1.辽东农商行未在涉案汇票上签章,其未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2.辽东农商行主张涉案汇票于2016年6月11日交付,但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保兑保函》的签发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在票据及《保兑保函》未签发的情况下,不可能发生交付行为。3.辽东农商行主张,本案所涉票据系第二期业务。在第一期业务中,辽东农商行根据《票据资产服务合同》取得票据,但在第二期业务中未再签署该合同,其系依惯例直接要求票据交付。在第二期业务中,辽东农商行利用东证融汇公司与所谓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签署《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票据资产服务合同》,约定票据由农行北戴河支行保管、服务并到期托收,如需转让,需东证融汇公司向农行北戴河支行签发《票据资产转让通知书》。因而,农行北戴河支行只能根据东证融汇公司的指令转让票据,不能直接将票据交付辽东农商行。东证融汇公司作为《票据资产服务合同》的委托方,亦认为涉案汇票应在所谓的农行北戴河支行处,而非辽东农商行处。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若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则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辽东农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示付款或承兑被拒付的证据,其亦未向付款人的开户行提示付款。因缺乏拒付材料,辽东农商行无权对前手行使追索权。五、涉案汇票逾期后,票据追索始终由辽东农商行操控,其既未委托农行北戴河支行提示付款,也迟迟不向农行北戴河支行主张权利,而是直接与鸿歆公司联系。本案实质为鸿歆公司与辽东农商行之间的融资借贷交易。农行北戴河支行未参与任何交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六、农行北戴河支行从未向辽东农商行出具过《保兑保函》,不应承担相应责任。1.《保兑保函》中加盖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系伪造。2.《保兑保函》中虽约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但其形式并不符合独立保函的特征,其上并未载明能表明发生付款到期时间的书面文件等据以付款的单据。3.该《保兑保函》系一份保证合同,但涉案汇票中均未加盖“保证”印章,本案并不涉及票据保证关系。4.即使法院认可辽东农商行向农行北戴河支行寄送的《保函索赔通知函》符合《保兑保函》约定的单据要求,但辽东农商行未在到期日前提交《保兑保函》约定的保函正本和营业执照,《保兑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5.辽东农商行无法解释其取得涉案汇票的真实情况,《保兑保函》的签发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也即,鸿歆公司在票据资产转让前已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沟通好该票据最终将作为资管计划产品,这并不符合一般的交易流程。涉案交易由辽东农商行主导,其明知对农行北戴河支行无付款请求权,且存在保函欺诈行为,《保兑保函》应予以止付。

被告玺进公司、鸿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恒丰银行述称:一、2016年6月23日,恒丰银行与辽东农商行签订《资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辽东农商行存放在恒丰银行的存款金额为5亿元及相应划款账户。同日,恒丰银行与辽东农商行签订《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约定辽东农商行将委托资金交付恒丰银行,此账户中资金只能用于投资辽东农商行指定的金融资产及收益分配。辽东农商行自主决定资金的投资方向、运用对手,承担资金投资的全部风险。恒丰银行根据辽东农商行的《投资指令》对委托资金进行投资。恒丰银行的责任仅限于资金的拨付、费用计算与支付、委托投资收益的核算与返还,不承担任何主动投资管理职责。二、辽东农商行向恒丰银行发出《投资指令》,要求恒丰银行与东证融汇公司签订《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计划在恒丰银行开立的账户,并通过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向农行北戴河支行购买商业承兑汇票。三、根据上述《投资指令》,恒丰银行与东证融汇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编号为DX东辽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委托东证融汇公司对辽东农商行交付给恒丰银行的5亿元资金进行投资与管理。四、东证融汇公司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合同2016第211号-02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购买商业承兑汇票。五、辽东农商行将约定的5亿元委托资金汇入指定账户,恒丰银行依其指令,将款项转给农行北戴河支行。六、2017年5月8日,因汇票票款未得到支付,恒丰银行向辽东农商行邮寄《关于移交受托投资取得财产的通知书》,终止恒丰银行与辽东农商行之间的委托关系,自恒丰银行出具通知书之日起,专项管理计划第二期收益权即移交给辽东农商行所有,涉案汇票已由东证融汇公司交付给辽东农商行持有,由辽东农商行自行负责清收票款。恒丰银行于《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资金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

第三人东证融汇公司述称:一、对恒丰银行所作涉案汇票已由东证融汇公司交付辽东农商行的陈述持有异议。涉案汇票并非由东证融汇公司移交。东证融汇公司并不知晓辽东农商行如何取得涉案汇票。除此之外,同意恒丰银行的意见。二、东证融汇公司作为通道方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中科华易公司述称:中科华易公司与鸿歆公司并非关联公司,对涉案票据纠纷并不知情,且从未授权辽东农商行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归还本案所涉票据本金。辽东农商行也未证明其得到中科华易公司的许可。鸿歆公司没有出庭,也未向中科华易公司作出书面确认。中科华易公司无法对还款进行确认。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农行北戴河支行对于本案所涉证据中出现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公章、汇票专用章、财务章、负责人名章等印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对本案所涉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一、涉案汇票的记载事项

鸿歆公司作为付款人、出票人、承兑人于2016年7月15日签发了六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3309、XXXXXXXXXXXX3310、XXXXXXXXXXXX3311、XXXXXXXXXXXX3312、XXXXXXXXXXXX3313、XXXXXXXXXXXX3314)。每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均为5,000万元,合计3亿元。根据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鸿歆公司的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上海淮中支行。收款人为玺进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上海淮中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15日。商业承兑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为玺进公司,被背书人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第二背书人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10312608070000”及“丁某印”。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上述票据中有关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法人章的真实性。

二、辽东农商行、恒丰银行、东证融汇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

2016年7月22日,辽东农商行与恒丰银行签订《资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辽东农商行存放恒丰银行的人民币同业定期存款金额为5亿元,划款路径为自辽东农商行在恒丰银行设立的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划至账户名称为辽东农商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

辽东农商行(委托人)与恒丰银行(受托人)签订《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其上未记载合同签署时间)。约定:辽东农商行根据双方签署的《资金业务合作协议》,将委托资金交付给恒丰银行,此账户中资金只能用于投资辽东农商行指定的金融资产及收益分配。委托资金于委托投资账户中不产生利息。对于任一笔委托资金的定向投资,辽东农商行应于投资前向恒丰银行签发《投资指令》。《投资指令》应载明委托资金的投资范围、投资金额、投资期限、手续费等相关信息。恒丰银行并无义务审查《投资指令》是否合法合规。因辽东农商行发送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监管规定并给委托资金造成损失的,由辽东农商行承担,恒丰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恒丰银行按辽东农商行发送的《投资指令》执行,委托资金产生损失的,恒丰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恒丰银行就辽东农商行指令针对委托资金实施的定向投资行为收取委托投资手续费,手续费的具体费率和计算方式由双方根据投资实际情况协商,并在《投资指令》及其回执中予以确定。

2016年6月22日,恒丰银行(委托人、托管人)与东证融汇公司(管理人)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追加或提取委托资产,取得委托资产的收益和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并享有委托资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管理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及管理并及时、足额收取管理费。托管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依法保管委托资产,及时、足额获得资产托管费,并根据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托管账户是指管理人、托管人、委托人为履行本合同,以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名义在托管人营业机构单独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托管人根据管理人指定的被授权人出具的划款指令书通过传真(常规方式)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划拨本托管账户项下的资金。资金划拨指令是管理人在运用委托资产时,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支付的指令。管理费及托管费以每笔委托资金的初始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定的年化管理费率及托管费率每日计提,并按照委托人和管理人及托管人约定的频率支付。

辽东农商行向恒丰银行发送编号为[LDHFZHL2016002]的《投资指令》(其上未记载时间)。内容为:根据双方签署的《资金业务合作协议》《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辽东农商行向委托投资账户交付委托资金5亿元。现委托恒丰银行通过与东证融汇公司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并根据该合同将委托资金划入户名为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开户行为恒丰银行福州分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由恒丰银行作为该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方,以该笔资金作为认购资金/委托财产由该资产管理计划通过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2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向农行北戴河支行购买商业承兑汇票。投资金额为5亿元,投资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16日。投资收益率为4.5%/年。委托投资手续费由恒丰银行向辽东农商行返还委托投资所取得的货币形式财产时扣收。2016年7月22日,恒丰银行向辽东农商行回复其已收到该投资指令,并同意按照该指令实施投资。

恒丰银行向东证融汇公司发出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2的《投资指令》(其上未记载时间)。内容为:恒丰银行(委托人)、东证融汇公司(管理人)与恒丰银行(托管人)于2016年6月23日签署的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管理人依据委托人本《投资指令》的指示,代表委托人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署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2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署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服务-02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本期资金投资用于票据资产,投资金额5亿元,预计投资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16日。

三、由辽东农商行及东证融汇公司提交的涉及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合同

2016年7月22日,农行北戴河支行(甲方,转让人)与东证融汇公司(乙方,受让人)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2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本合同项下农行北戴河支行向东证融汇公司转让标的为其持有的票面总金额合计5亿元的票据资产,该等资产项下票据均为已贴现(转贴现)的尚未到期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转让标的具体见附件《票据资产转让清单》。第二条转让价格。本合同项下票据资产的转让价格为5亿元。第三条转让价格的支付。(一)……2.农行北戴河支行已将所转让的票据原件及其他有关材料交付给农行北戴河支行保管。(二)东证融汇公司应于2016年7月22日(转让价款支付日)将转让价款通过电子联行等方式一次性划付给农行北戴河支行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开户行为清原农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大额支付行号:XXXXXXXXX6011。第四条票据资产的转移(让)。(一)自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东证融汇公司依据本合同不可撤销地享有票据资产项下的所有权利并承担相应风险。(二)东证融汇公司受让票据资产后委托农行北戴河支行或其他商业银行管理该票据资产,农行北戴河支行不另行在票据实物上背书。(三)票据资产转移后,表示东证融汇公司已对本次《票据资产转让清单》项下的受让的票据资产审验完毕。第五条农行北戴河支行的权利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转让价款。(二)按本合同约定和东证融汇公司要求,向东证融汇公司或东证融汇公司指定的保管人交付票据原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第六条东证融汇公司的权利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二)在支付转让价款后,享有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一切权利。(三)所受让的票据到期,委托农行北戴河支行或其他商业银行进行票款代理托收。……合同后附《票据资产转让清单》中包括涉案六张票据。合同签章处甲方显示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代表)处加盖“丁某印”。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法人章的真实性。

2016年7月22日,东证融汇公司(甲方)与农行北戴河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服务-02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内容为:东证融汇公司委托农行北戴河支行作为农行北戴河支行设立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票据资产委托管理人、代理托收人,为东证融汇公司提供票据审验、保管、托收等相关服务。所涉票据资产为5亿元。合同签章处乙方显示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丁某印”。合同后附票据保管申请/确认表、预留印鉴样本等文件中,同样加盖上述印章。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法人章的真实性。

2016年7月22日,辽东农商行向其开立在恒丰银行的账户转账5亿元。根据恒丰银行提交的支付交易流水单笔查询信息显示,2016年7月22日,恒丰银行向开设在其福州分行营业部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汇款5亿元。根据恒丰银行提交的托管清算系统回单显示,同日,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作为付款人向开立在清原农商行的农行北戴河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转账5亿元。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该账户由其开立。

四、辽东农商行提交的涉及农行北戴河支行的《保兑保函》及相关索赔情况

辽东农商行向本院提交形成于2016年7月18日的编号为商承保兑字2016第012号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内容为:致辽东农商行(受益人),鉴于鸿歆公司(保函申请人)与农行北戴河支行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开立保函合同》(合同编号商承兑字2016第012号),应保函申请人要求,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此向受益人开立上述合同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农行北戴河支行将在本保函有效期内收到受益人提交的本保函正本、受益人法人营业执照及以下书面索赔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支付金额不超过商业承兑汇票保兑金额3亿元的偿债保证金。保兑商业承兑汇票明细即本案所涉六张票据。农行北戴河支行应保函申请人申请,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提供兑付保证担保,同时保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开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持票人持有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若出票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农行北戴河支行将无条件地代为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商业承况(原文如此)汇票到期日2017年1月15日后第六个月止。兑付时间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保证期限的任何时间来农行北戴河支行兑付。保证范围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承兑金额。本商承保兑保函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抵押。农行北戴河支行保留除受益人以外的无条件追索权。本保函自农行北戴河支行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保函有效期至2017年7月15日止。本保函有效期届满,或农行北戴河支行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以上任一条件先成就时本保函失效。失效保函应退回农行北戴河支行注销;无论保函原件是否退回农行北戴河支行,均不影响本保函的失效。本保函使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因履行本保函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各当事人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该向农行北戴河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行盖章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处加盖“丁某印”。保函申请人盖章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并未加盖任何印章。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上述《保兑保函》中加盖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法人章的真实性。

(2017)辽县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显示,辽东农商行向辽宁省辽阳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寄送《保函索赔通知函》《告知函》、(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62、23663、23664、23665号《公证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辽东农商行以国内标准快递邮件的方式向农行北戴河支行寄送《保函索赔通知函》《告知函》、(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62、23663、23664、23665号《公证书》各一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号码为1061312391024。(2017)辽县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显示,辽东农商行向辽宁省辽阳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向农行北戴河支行现场送达(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62、23663、23664、23665号《公证书》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农行北戴河支行在现场没有接收辽东农商行向其送达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662、23663、23664、23665号《公证书》。(2017)辽县证经字第35号《公证书》显示,辽东农商行向辽宁省辽阳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截屏保存、打印的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互联网截屏显示邮件号码为1061312391024的EMS已于2017年7月14日签收。

辽东农商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农行北戴河支行出具的《保函索赔通知函》显示,农行北戴河支行为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十张商业承兑汇票出具保函,保证金额为5亿元。上述承兑汇票均已于2017年1月15日到期,汇票到期后辽东农商行立即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共收到105,692,847.22元。辽东农商行正式向农行北戴河支行发出本索赔通知,请农行北戴河支行履行保函项下担保义务。

五、辽东农商行提交的其与农行北戴河支行接洽的相应证据

(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928号《公证书》显示,辽东农商行委派其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辽东农商行工作人员潘某使用手机浏览手机照片等相关内容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附件中显示2016年6月11日农行北戴河支行营业场所照片、侯某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名片照片。

辽东农商行另向本院提交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清原农商行开户时留存的相关材料:《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更换印鉴定通知》、2016年4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14日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14日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2016年7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关于负责人变更的说明》、2016年8月1日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印鉴卡》、留存的丁某的身份材料、陈某的身份材料、胡某的身份材料。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上述材料中有关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法人章的真实性。辽东农商行还向本院提交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清原农商行开户时的清原农商行监控视频,欲证明陈某是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工作人员,农行北戴河支行认可陈某系其工作人员,但未确认视频中的相关人员为陈某。

辽东农商行补充提交了一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基本证照资料,其称系在办理第一期业务时,由潘某至农行北戴河支行侯某办公室取得票据时获取。包括:农行北戴河支行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副本、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丁某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行长转授权书(农行秦转授[2015]7号)。农行北戴河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上加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在上述营业执照正本中“成立日期”被写为“处理日期”,经营范围中的“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写成“代理买卖股票以为的外币有价证券”;税务登记证正本显示登记注册类型为“国有企业”,副本显示为“股份有限公司”。

六、第一期业务的相关情况

辽东农商行、恒丰银行及东证融汇公司陈述,涉案汇票所涉交易系各方之间开展的第二期业务。第一期业务的相关情况如下:

2016年6月23日,恒丰银行向东证融汇公司发出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1的《投资指令》。内容为:恒丰银行(委托人)、东证融汇公司(管理人)与恒丰银行(托管人)于2016年6月23日签署的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管理人依据委托人本《投资指令》的指示,代表委托人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署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1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署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服务-01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本期资金投资用于票据资产,投资金额3亿元,预计投资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12月6日。

2016年6月23日,农行北戴河支行(转让人)与东证融汇公司(受让人)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1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票据资产的转让价格为3亿元,东证融汇公司应于2016年6月23日(转让价款支付日)将转让价款通过电子联行等方式一次性划付给农行北戴河支行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开户行为清原农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大额支付行号:XXXXXXXXX6011。其余内容与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2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相同,该合同后附票据资产转让清单中的票据与本案无涉。合同签章处甲方显示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丁某印”。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上述合同中有关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法人章的真实性。

2016年6月23日,东证融汇公司与农行北戴河支行与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服务-01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内容为:东证融汇公司委托农行北戴河支行作为农行北戴河支行设立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票据资产委托管理人、代理托收人,为东证融汇公司提供票据审验、保管、托收等相关服务。所涉票据资产为3亿元。合同签章处乙方显示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丁某印”。合同后附票据保管申请/确认表、预留印鉴样本等文件中,同样加盖上述印章。农行北戴河支行否认上述合同中有关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法人章的真实性。

2016年12月9日,东证融汇公司与辽东农商行签订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服务-转-01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内容为:东证融汇公司委托辽东农商行作为东证融汇公司设立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票据资产委托管理人、代理托收人,为东证融汇公司提供票据审验、保管、托收等相关服务。东证融汇公司委托辽东农商行管理的票据资产为根据(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1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以本管理计划资金受让的票据资产3亿元。

2016年12月9日,东证融汇公司向农行北戴河支行发出《通知函》要求农行北戴河支行将(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服务-01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项下保管的票据移交辽东农商行,并由其进行后续保管、托收等服务。

东证融汇公司提交了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划款指令,显示2016年6月23日,付款账户为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开户行为恒丰银行福州支行,收款账户为农行北戴河支行开立在清原农商行营业部的XXXXXXXXXXXXXX4078账户,金额为3亿元。

七、农行北戴河支行为证明丁某、侯某的身份提交的相应材料

农行北戴河支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农行北戴河支行负责人于2016年6月20日由丁某变更为侯卫忠。2016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作出农银秦任[2016]5号《关于丁某等免职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解聘丁某的农行北戴河支行行长的职务。2016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作出农银秦任[2016]7号《关于张铁征等任免职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免去侯某的农行北戴河支行副行长的职务。2016年5月12日,中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委员会作出农银秦党任[2016]6号《关于姜文胜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内容包括: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聘任侯某同志为中共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山海关开发区支行总支部委员会委员。2016年7月4日,侯某向山海关开发区支行提交辞职申请及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称其因没有严格遵守农行的各项规章制度,犯下了比较严重的错误,决定申请解除与农行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11日,中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委员会作出农银秦党任[2016]12号《关于常翠侠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免去侯某同志的中共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山海关开发区支行总支部委员会委员和兼任的中共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山海关开发区支行总支部委员会纪检委员职务。2018年11月2日,秦皇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显示:侯某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参保单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开发区支行。

八、本院向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调取的证据

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北公(经)立字[2017]0152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农行北戴河支行印章被伪造立案侦查。

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向本院提供了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公冀秦物证鉴(文)字[2017]052号、053号,[2018]024号、025号、026号、034号、036号、042号、043号《文检鉴定书》。其上具体内容如下:

[2017]052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740717-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与201740717-Y1、201740717-Y2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740717-J1系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服务-02的《票据资产服务合同》。201740717-Y1系《中国农业银行检查工作底稿》,201740717-Y2系农行北戴河支行印模,均为鉴定样本。

[2017]053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740718-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与201740718-Y1、201740718-Y2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740718-J1系编号为(DX)东证融汇-恒丰银行-合同2016第211号-02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201740718-Y1系《中国农业银行检查工作底稿》,201740718-Y2系农行北戴河支行印模,均为鉴定样本。

[2018]024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840295-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与201840295-Y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840295-J1系农行北戴河支行于2016年7月1日向清原农商行出具的授权其工作人员胡某前往清原农商行办理同业账户业务事项的《授权委托书》。201840295-Y1系鉴定样本。

[2018]025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840296-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与201840296-Y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840296-J1系农行北戴河支行于2016年6月14日向清原农商行出具的授权陈某前往清原农商行办理开立同业账户业事宜,并在相关合同文本上签字的《授权委托书》。201840296-Y1系鉴定样本。

[2018]026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840300-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务专用章”印文与201840300-Y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840300-J1系启用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印鉴卡,开户机构为清原农商行营业部。201840300-Y1系鉴定样本。

[2018]034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840417-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10312608070000”印文与201840417-Y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10312608070000”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840417-J1系编号为XXXX3314的商业承兑汇票。201840417-Y1系鉴定样本。

[2018]036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840419-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10312608070000”印文与201840419-Y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专用章10312608070000”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840419-J1系编号为XXXX8901的商业承兑汇票。201840419-Y1系鉴定样本。

[2018]042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840497-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与201840497-Y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840497-J1系编号为商承保兑字2016第012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201840497-Y1系鉴定样本。

[2018]043号《文检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840498-J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与201840498-Y1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840498-J1系编号为商承保兑字2016第013号《商业承兑汇票保兑保函》。201840498-Y1系鉴定样本。

辽东农商行对于《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并未载明犯罪嫌疑人。对于九份《文检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送文检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且对农行北戴河支行提供的鉴定样本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并未核实农行北戴河支行是否使用过其他印章,且在《文检鉴定书》中未说明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是否经公安机关备案并自什么时候开始启用。辽东农商行遂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涉及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全部印章、签字以及留存在清原农商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的《授权委托书》中该行的印章及法人章进行司法鉴定。农行北戴河支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恒丰银行同意辽东农商行的意见。东证融汇公司同意辽东农商行的意见,并认为《文检鉴定书》中涉及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票据资产服务合同》系收到辽东农商行及恒丰银行业务经办人指令而进行,所涉《商业承兑汇票》曾在相关业务人员的往来邮件中进行过确认并作为合同的附件,开立在清原农商行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账户系由辽东农商行提供。中科华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中科华易公司并不知情,其余意见同意辽东农商行的意见。

九、本院向清原农商行调取的证据

(一)第一期业务中形成的相关证据。形成于2016年5月31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丁某印”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显示账户名称为农行北戴河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形成于2016年4月12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印章、“黄九龙印”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清原农商行开立结算账户;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丁某身份证复印件;形成于2016年3月31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务专用章”、“丁某印”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叶某办理农行北戴河支行账户开立、转款、销售事宜;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叶某身份证复印件;形成于2016年3月31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丁某印”及丁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陈某办理账户开立、销户事宜;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务专用章”、“丁某印”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印鉴卡》。

(二)第二期业务中形成的相关证据。形成于2016年8月1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务专用章”及“丁某印”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其中显示账户名称为农行北戴河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形成于2016年6月14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及“丁某印”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形成于2016年6月14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及丁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陈某办理开立同业账户事宜;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丁某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形成于2016年7月21日,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丁某印”及丁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显示授权其工作人员胡某前往清原农商行办理同业账户业务事项;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及“丁某印”的《关于负责人变更的说明》,显示原负责人丁某因工作需要调出,由侯某同志主持工作等内容。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务专用章”、“丁某印”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印鉴卡》。

(三)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包括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2日开立在恒丰银行的东证融汇明珠211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账户向农行北戴河支行开立在清原农商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分别转账3亿元、5亿元的银行凭证以及该账户向多名案外人转账的银行凭证(该类凭证中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财务专用章”及“丁某印”)。

(四)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分户账(对账单)。客户名称为农行北戴河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4月20日开户,余额为0元。客户名称为农行北戴河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6月14日开户,2016年6月23日转入3亿元,当日分别转出1.5亿元、147,399,400元、600元、2,600,000元。2016年7月22日转入5亿元后转出,再次转入5亿元,当日分别转出2亿元、5,000万元、2.95亿元。

(五)本院向清原农商行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清原农商行工作人员陈述:农行北戴河支行开立在清原农商行的账户系由农行北戴河支行工作人员陈某开户,开户时提交了相关手续,均为原件,并由清原农商行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公章、丁某法人章系在清原农商行当场加盖。农行北戴河支行一共开立了两次账户,后来均进行了销户。清原农商行曾派工作人员至农行北戴河支行进行核实,见过陈某。

对于上述本院自清原农商行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调查笔录,辽东农商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清原农商行与农行北戴河支行工作人员侯某、陈某勾结,并请求追加清原农商行为本案第三人。农行北戴河支行对于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分户账(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农行北戴河支行无关,农行北戴河支行未在清原农商行开立账户;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清原农商行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在开户、转账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恒丰银行、东证融汇公司、中科华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十、本院向涉案汇票交易的部分人员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

辽东农商行工作人员潘某陈述,涉案汇票业务由潘某负责联系并介绍给辽东农商行。潘某经票据市场的人员介绍认识了农行北戴河支行侯某。潘某将相关情况向辽东农商行报告并经准许后,在票据市场中联系了恒丰银行,恒丰银行联系了东证融汇公司,各方对通道费进行了协商。潘某与王某1曾前往农行北戴河支行,从侯某处取得了涉案《保兑保函》和票据,《保兑保函》上的印章及票据背书均由侯某现场加盖。潘某称,原本票据交易存在于农行北戴河支行与辽东农商行之间,因存在行业限制,遂找到恒丰银行和东证融汇公司作为通道方,故相应款项由辽东农商行转至恒丰银行,恒丰银行转至东证融汇公司,再转至农行北戴河支行。汇票到期后,应由农行北戴河支行将款项转至东证融汇公司、东证融汇公司转至恒丰银行,恒丰银行转至辽东农商行。潘某第一次去农行北戴河支行时取得了农行北戴河支行的相关证照材料。

辽东农商行工作人员王某1陈述,在第一期业务前并不认识侯某,相应业务由潘某联系。王某1主要负责与东证融汇公司、恒丰银行之间的联系工作,曾向潘某提供的侯某的邮箱发送过东证融汇公司需要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订的协议,还曾与潘某去农行北戴河支行找侯某拿《保兑保函》及票据。

农行北戴河支行原工作人员侯某陈述,其于2016年5月调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开发区支行任副行长,其并不认识潘某、王某1、王某2、胡某,也没有见过,并不知晓农行北戴河支行与辽东农商行之间存在票据业务。

恒丰银行工作人员姜玲俐陈述,辽东农商行与恒丰银行签订了《资金业务合作协议》《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根据上述协议辽东农商行向恒丰银行发出指令将款项投到其指定的地方。东证融汇公司系由辽东农商行进行联系。根据明珠211资管计划,一共两期业务,2016年6月23日为第一期3亿元的业务,7月22日为第二期5亿元的业务。第一期业务已经回款成功。相关交易先由辽东农商行将款项打到了其开立在恒丰银行的账户,恒丰银行收到辽东农商行的指令后把款项划至东证融汇公司在恒丰银行开立的托管账户,东证融汇公司依据其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订的合同,东证融汇公司向恒丰银行发出指令将款项打到农行北戴河支行在清原农商行开立的账户。款项回来时,本应由农行北戴河支行划款,但最后是由企业将款项划至东证融汇公司的托管账户上,再打到恒丰银行账户,最后由恒丰银行将款项划至辽东农商行账户。第二期业务没有回款。第一期业务的通道费已经收取,第二期业务的通道费尚未收取。辽东农商行的联系人为王某1,期间并未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的人员进行联系,但在相关微信群里看到过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对接人是侯某。

辽东农商行对于潘某、王某1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侯某的调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侯某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姜玲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农行北戴河支行对于潘某、王某1的调查笔录中两人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侯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姜玲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涉及侯某的部分存在异议。恒丰银行对于潘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恒丰银行为辽东农商行找到了通道方东证融汇公司的部分不予认可,东证融汇公司系由辽东农商行指定。对王某1的调查笔录中关于恒丰银行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侯某的调查笔录中的相关内容并不清楚。对姜玲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东证融汇公司对潘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票据资产服务合同》空白文本系由东证融汇公司车某提供给王某1,东证融汇公司作为通道方,票据保管和托收均由委托人指定。对王某1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东证融汇公司与农行北戴河支行签订合同均经过辽东农商行的确认,并认为票据资产的保管应当按照《票据资产服务合同》的约定办理。对侯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车某按照王某1提供的侯某的电话号码与侯某联系,并将第一期业务中的相关合同按照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地址寄给侯某,侯某后称该合同文本丢失。胡某的身份及联系方式系由侯某、王某1提供。对姜玲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中科华易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并未参与其中。

十一、关于辽东农商行的诉请金额

辽东农商行陈述:中科华易公司已向其分别归还600元及2,520万元,其中冲抵了部分利息。鸿歆公司还于2017年4月28日还款50,691,847.22元,其中包括3,612,944.14元利息,故尚欠金额为227,798,579.25元。根据中科华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1月13日,中科华易公司在辽东农商行营业部开户并存入1,000元;2017年1月17日转入该账户42,000,000元;2017年3月21日转入该账户25,725.65元。2017年4月28日,鸿歆公司作为付款人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中支行向鸿歆公司开设在辽东农商行营业部账户转账50,691,837.22元。中科华易公司2017年7月12日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余额为35,547.60元;中科华易公司2018年1月13日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余额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12月31日,账户余额为35,610.88元。辽东农商行陈述,中科华易公司的还款中的五分之三作为本案还款,五分之二作为(2017)沪01民初462号案中的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辽东农商行是否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二、辽东农商行是否可在本案中根据《保兑保函》向农行北戴河支行主张保证责任?

一、辽东农商行是否是涉案汇票的票据持有人。辽东农商行主张,根据辽东农商行与恒丰银行以及恒丰银行与东证融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辽东农商行实际支付了涉案汇票的对价,并从农行北戴河支行处取得票据,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其他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的规定。因此,辽东农商行系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有权要求农行北戴河支行承担《保兑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辽东农商行是否系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而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辽东农商行应当证明涉案汇票上有其签章或其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

第一,本案所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上,均无辽东农商行的背书签章,辽东农商行并非票据背书人。其无权依据票据背书向出票人、背书人等汇票的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第二,辽东农商行是否系《票据法》规定的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取得票据给付了相应对价,二是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三是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必须是善意。其一,辽东农商行称其依据与恒丰银行之间的协议,以及恒丰银行与东证融汇公司之间的协议,并支付了包括涉案汇票在内的5亿元款项,从而取得涉案汇票。但是根据辽东农商行提交的《票据资产转让合同》《票据资产服务合同》,暂且不论上述合同是否能够代表农行北戴河支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汇票亦应由该合同上所载明的“农行北戴河支行”进行保管。涉案各方在本案所涉的“第二期业务”中并未约定涉案汇票交由辽东农商行进行保管。辽东农商行并非依相应合同取得涉案汇票。其二,持票人必须依据有效的票据行为获得票据,才能享有票据权利。当事人之间基于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在暂不讨论涉案汇票上农行北戴河支行签章的真实性及农行北戴河支行是否自行在清原农商行开立账户的前提下,仅从涉案汇票上的记载事项来看,第一背书人为收款人玺进公司,农行北戴河支行为第二背书人。可见,玺进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给农行北戴河支行,应系向农行北戴河支行进行票据贴现。在票据贴现的同时,农行北戴河支行理应向玺进公司支付票据款项。现并无证据显示,在辽东农商行取得涉案汇票以及向开立在清原农商行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账户汇款前,农行北戴河支行已向玺进公司支付了票据贴现款。而据辽东农商行的陈述,其系票据的实际出资人,并将款项通过恒丰银行、东证融汇公司汇至农行北戴河支行。因此,在第二背书人未向其前手,即第一背书人支付票据贴现款时,辽东农商行已向涉案汇票上记载的第二背书人支付了款项。该款项支付的顺序与一般的票据贴现交易的款项流转顺序不同,并不符合正常的票据转贴现交易的流程。且涉案汇票记载事项中的第二背书人农行北戴河支行与辽东农商行之间也未进行票据背书转让。辽东农商行所述的交易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贴现转让的实质条件,辽东农商行并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其三,根据《票据资产转让合同》,东证融汇公司受让票据资产,取得的权利是一种资产权利而非票据权利。而东证融汇公司系经过恒丰银行并受辽东农商行委托而签订《票据资产转让合同》。因此,即使辽东农商行最终取得了涉案汇票,其所获得并享有的也仅为一种资产权利,而非票据权利。综上,辽东农商行对涉案汇票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无权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此外,辽东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系票据追索权,因其并非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则辽东农商行申请追加清原农商行为本案第三人并申请对本案中所有涉及农行北戴河支行的印章等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二、辽东农商行是否可在本案中根据《保兑保函》向农行北戴河支行主张保证责任。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

第一,经公安机关鉴定,涉案汇票及《保兑保函》中加盖的农行北戴河支行的相关印章,与农行北戴河支行提供的相应印章并不一致。又因本案中存在大量加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印章的文件,公安机关并未逐一予以鉴定。因此,本案中存在农行北戴河支行相应印章被伪造并加盖的可能。

第二,辽东农商行在本案中系以持票人的身份主张票据追索权。因辽东农商行并不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保兑保函》中所涉的担保关系亦非《票据法》规定的汇票保证。尽管该《保兑保函》系因涉案汇票交易而引发,但与本案票据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对涉案汇票所涉基础法律关系未进行实质审查并对资金融通过程中各方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对于农行北戴河支行是否应当承担《保兑保函》项下的责任,不能单独作出认定,且此法律关系亦非本案票据纠纷的审查范围本院对于辽东农商行在票据纠纷中主张农行北戴河支行承担《保兑保函》项下的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辽东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7,778.52元,公告费1,270元,由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胡玉凌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点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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