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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茹凌律师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执业理念:真诚靠谱、高效利他
擅长领域:公司法律服务、建设工程、劳动用工、合规管理等民商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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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律师:2019年5月,我们公司与黄某签订《劳务协议》,约定黄某作为我们公司在四川省的销售人员。《劳务协议》明确黄某为公司提供劳务,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某发放工资。并通过钉钉打卡等方式对黄某进行考勤,根据实际出勤天数发放工资。
2022年5月16日,黄某提出结束与我们公司的劳务关系,但认为其是与我们公司结束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公司认为二者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请问我们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
黄某与医药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说人话”解答版
双方为劳动关系,医药公司以提供劳务的名义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却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对于当事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进行认定,而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综合认定。

“法言法语”解答版
在劳动关系中,双方具有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与调整。而劳务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通过提供劳务来获得对价的一种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劳务关系双方不应存在从属关系,而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劳务关系受《民法典》的调整。
医药公司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的做法,无法改变双方劳动关系的本质,仍然应当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黄某接受医药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虽然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部分医药公司在用工时往往通过《劳务协议》等形式替代《劳动合同》,因为不同用工关系下,医药公司与销售代表的从属性程度程度也会有所不同,医药公司试图借此来避免建立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然而在实践中,裁审机构会穿透协议形式,通过实质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判定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
因此签订名义上的《劳务协议》对于企业来说并无作用。而针对真正仅提供劳务的人员,医药公司则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对双方法律关系及其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界定和具体的约定,并实际按照劳务关系的模式而非劳动关系管理模式履行,从而避免面临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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