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典案例】
南通某公司、岚世纪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2021.02.04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内部承包 挂靠
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需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内部承包人)、主要管理人员之间具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即签署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缴纳社保;
第二,建筑施工企业应在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对施工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建筑施工企业应对施工项目进行进度管理、质量管理、验收管理等,并非只收取管理费。
2、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则承包人与施工企业之间名为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实为挂靠或转包法律关系。区分挂靠还是转包,主要应从承包人有没有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加以判断,如参与则为挂靠,如未参与则为转包。
本案中南通某公司与岚世纪某公司、黄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中南通某公司与岚世纪某公司、黄某某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南通某公司与岚世纪某公司并无签订、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黄某某为借用南通某公司资质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已查明,岚世纪某公司原副董事长屈伟证明系黄某某与其接洽承揽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陈建新、张兴成证言、育兴监理公司证明等可证实黄某某组织进场施工时间早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历次会议纪要显示黄某某及其下属负责人员俞志良、葛学华、施进、张志伟等参与了工程施工。南通某公司主张派驻的管理人员除安全员时新益外,沈瑞国、赵骞、张帅等人均未出现;育兴监理公司也证实南通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除安全员时新益外无其他人员参与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负责人陈建新、张兴成在本案第一次一审中出庭作证其受黄某某指派进行施工,对黄某某负责。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某某在南通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之前与岚世纪某公司接洽工程具体事宜,并在南通某公司中标之前就已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的主要工作人员均为黄某某聘请,黄某某实际组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虽然南通某公司上诉主张项目人员黄某某、时新益、张帅、沈瑞国、赵骞等均为南通某公司指派任命,项目经理王程明也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其次,南通某公司上诉主张黄某某在本案第一次一审期间回答法官询问时称“与南通某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但黄某某称“系为支持南通某公司起诉岚世纪某公司所作的虚假陈述,且举证在施工期间其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工作人员、与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而南通某公司不能提供其与黄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证明,也未向黄某某发放工资,因此南通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黄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黄某某并非南通某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其实施的接洽案涉工程、组织实施案涉工程的施工等行为,不能视为南通某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南通某公司与岚世纪某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又与黄某某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中,要求黄某某充分了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实际为授权黄某某履行南通某公司与岚世纪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南通某公司还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某某对项目实行管理,提供了南通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供黄某某使用,为黄某某履行其与岚世纪某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提供条件。
上述行为应视为黄某某借用南通某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黄某某与南通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因此,南通某公司主张其与黄某某为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再次,南通某公司上诉主张已就案涉工程对外支出的有关款项不足以认定为其对案涉项目的投入。本案已查明,其中1300万元为南通某公司收取岚世纪某公司工程款后对外支付劳务队,但南通某公司借支工程款或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在黄某某借用南通某公司资质获得授权后发生,黄某某通过南通某公司账户借取或收取岚世纪某公司工程款是黄某某借用南通某公司资质的表现形式之一,岚世纪某公司向南通某公司账户转款的行为,以及黄某某通过南通某公司账户收款后,再通过南通某公司账户向外付款是必然发生的情形,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的资金投入。
关于600万元钢材款,40万元加气块货款均为汇票支付。黄某某诉讼中认可南通某公司的支付属实,但辩称系其向南通某公司的借款,结合刘强与黄某某的通话录音以及黄某某的自认,可证明本案南通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不仅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双方还存在资金及设备的借贷、借用关系,故南通某公司向黄某某借支货款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南通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诉讼之外,南通某公司与黄某某仍可另行解决双方其他争议纠纷。
关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南通某公司及陕西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钢材款400余万元(实际执行5358603元)。本案已查明,该案系黄某某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后因未按时支付货款引发。在该案中,黄某某基于南通某公司的授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供货方善意信任黄某某足以代表南通某公司陕西分公司,南通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作为买卖合同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南通某公司履行判决后仍可依据其与黄某某内部法律关系向黄某某另行主张。
此外,南通某公司还主张其支付税金,但未提交相应票据,而南通某公司举证的与本案诉讼行为相关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支出等与案涉项目的施工行为无关,本院均不采信。综上,南通某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工程的支出不足以认定为其对案涉项目的投入。
综上,本案中,南通某公司虽然与岚世纪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黄某某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某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通某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岚世纪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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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民律师,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王彦民律师在某大型央企从事法务工作15年,担任高、中层级法务部门负责人13年,在处理大型建筑地产案件、合同纠纷案件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咨询热线:13311888569 --------------------- 更多信息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