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3月,赵某欲在银行办理贷款,不料查询个人征信时,发现自己被列为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经核实,得知其被冒名登记为甲公司股东。甲公司于2014年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8日,股东发起人由王某变更为王某、赵某,甲公司工商档案中附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该工商档案显示赵某于2014年8月2日以现金交款的方式支付了投资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是否为甲公司股东?

审理过程中,赵某委托某鉴定机构对甲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赵某的签名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工商登记档案中全部“赵某”署名字迹与供检样本赵某的字迹均不是同一人的笔迹。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工商登记资料虽显示赵某持有甲公司股权,但工商登记仅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其作为一种信息公示,仅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而其本身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自增加赵某为甲公司股东起,工商档案资料中《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上,签字并非赵某所签。庭审中赵某亦否认其有成为甲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出资,工商登记资料中显示的赵某的投资款以现金方式交纳并非银行转账,故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赵某实际出资及参与了甲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综上,依照法律规定的确认股东资格条件,赵某不具有甲公司股东资格。
关于涉案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合理支出,有发票为证,应由甲公司承担。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赵某不具有甲公司股东资格;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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