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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食品行业的影响有多大?

作者:本站编辑      2023-07-18 07:37:43     37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食品行业的影响有多大?

自2015年新食品安全法出台以来,对于第148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被更为广泛的运用。

食品安全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

我国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也推动了食品行业的崛起,但在此期间爆发了不少的食品安全事故:

波及众多受害婴幼儿的“毒奶粉”事件、双汇瘦肉精、染色馒头、沈阳查获25吨“毒豆芽”等等事件。

不仅仅只是在我国食品行业发展的道路上产生了众多食品质量与安全方面的问题

各个国家都爆发过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例如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的欧盟是全球食品安全危机高发的地区之一。

疯牛病牛肉、李斯特杆菌肉制品、受污染巧克力等事件接连不断的发生,严重暴露了欧盟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缺陷。

产生众多食安问题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首先,商家对经济成本的压缩。

这一点也被一些学者总结为外部性原因,即从经济学上分析,基于商人所具有天生的趋利本能,并没有把个人的经济行为对社会和合同相对方的影响计入成本之内。

因此,商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使其抛弃了对优质产品质量的选择,甚至趋向于销售不合格、有毒有害但可以牟取暴利的食品产品,从而给商品市场带来极度负面的影响。

其次,商家与消费者间的信息不对等,使不法商家具有向消费者隐瞒信息、进行欺诈的空间。

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则居于天然的劣势地位

因此,商家依旧可以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心理下,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进行不当利益的获取。

而自从加工食品行业的蓬勃发展以来,我们现在赖以生存的绝大多数食品都是经过精加工制造,产品的成分种类繁多且专业性强,这就使得消费者很难运用常识来进行辨别与选择。

如果商家可以隐瞒或者进行欺诈,这些不合格、甚至有毒有害的食品很容易对消费者造成侵害。

加之广告作为一种强有力的营销手段,有实力的商家企业会十分注重广告宣传带来的效益,由此,不法商家也会选择虚假广告的手段来促进利益最大化。

这样一来便使得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信息不平等现象进一步扩大,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而过低的食品违法成本也使得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较小。

以三鹿奶粉案和安徽阜阳劣质奶粉的案例来看,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数量在大量的事件制造者当中的占比极低。

例如在三鹿案中被判刑的有14人,被执行死刑的有2人,定罪概率为千分之一。

在罚金方面,三鹿品牌作为当时的国家免检产品,消费者十分信任其产品的质量,根据当时三鹿集团的销售额统计,在08年毒奶粉爆发的前一年,集团实现销售收入高达100.16亿元。

而“民以食为天”,我国自古以来都对“食”十分重视,近年来发生的众多食品安全事件涉及多种食品安全事故是我国的食品行业面临巨大的信任危机。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开始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意识也在提高

但近些年来涉及食品安全的案件并没有减少,反而在繁多的食品种类中出现能以预料的多种安全问题,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仍未被改善。

且在我国针对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一般采用平均说:即赔偿标准通常为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这一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给予受害者一定的补偿,但实际造成的损失可能远高于赔偿的费用,因此受害者的利益诉求不能得到更好的解决。

且食品行业的消费群体范围远远超过其他商品,巨额的利润和极低的违法成本相比,使得不法商家仍愿意铤而走险生产不合格的食品以获取巨额的利润收益。

因此在食品安全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利用其功能特点对食安乱象进行有效的规制,通过对消费者进行激励,提高受害者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从而对违法者产生威慑和吓阻作用,规范食品市场,保障食品安全。

根据我国2013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文释义可以得出我国立法者在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现实背景下。

希望通过这一制度的激励功能激发消费者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对违法者的欺诈等行为起到“吓阻”的作用,预防类似违法行为的再发生,进而净化市场环境。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争议问题

一、索赔主体的认定问题

1. 知假买假者索赔主体资格的认定不明确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可以看到,自2016年以来有大量的食品安全方面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裁判,其中不乏是知假买假提起的惩罚性赔偿诉讼。

“孙银山案”作为指导性案例所公布,也表现出对知假买假现象的分歧做出统一的认定标准。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对知假买假者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于是在实务当中会出现不一致的认定与裁判结果。

本文从裁判文书网所公开的因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民事索赔案件的裁判文书中,按照各年份“涉及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得出比例。

随机选取了2016年至2019年公布的共200个食品安全纠纷民事索赔案件对这一问题进行实证分析。

根据对案件的分析整理,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对知假买假者的索赔主体地位的认定并不统一,大体上胜诉和败诉的比例各占50%左右。

且在2016、2017两年中支持知假买假者索赔主体地位的比例较高,胜诉率偏高,而后两年的胜诉比例开始下降。

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于食安领域的知假买假群体作为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在呈现下降的趋势。

如同前文列举的李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和施某诉聚宝商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收集到的案件的类型化也是分为肯定与否定两种。

持承认其消费者主体地位的认为购买者的消费动机不应当属于法律规制的范围,做出了消费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这一观点在实例的裁判中有所体现,例如在冯志波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裁判当中法院认为: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无禁止“知假买假”的规定,所以公民的消费目的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

在孙博与广州家广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持有相同的观点。

持否定知假买假者的主体地位的法院则是以:因其以营利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应受到惩罚性赔偿的保护而做出裁定与判决

例如在廖少威、中山市嘉荣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写道:当事人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而要求退货及惩罚性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由此可见,在同时期甚至同地域内针对知假买假这一问题,会出现做出两种相反判决结果的情形。

2.公共食品安全事件中索赔主体的缺失

在实践中食品安全事故易发生群体性侵害,如果同一批次或同种食品商品出现安全问题,则很容易出现受害者范围较大的情况。

在受害群体人数众多的情形下,可通过什么方式对受害者群体进行保护、如何保障众多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对赔偿进行更为合理的分配也是影响惩罚性赔偿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

我国在201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增加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可以由检察院支持有资格的组织和机关提起诉讼。

实践当中也开始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对食安问题的公益诉讼进行探索

根据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件进行整理,自2017年以来,司法实践中逐步开始有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对食安问题刑事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到2019年,在对全年出现的365个食安问题刑事案件中有70个案件都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且70个案件都为公益诉讼案件。

而在这一年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要求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案件为27件

首先,在以上收集的135个附带民事案件中,共有128个案件涉及到食安问题的公益诉讼,这些案件全部由当地的人民检察院提起。

根据裁判文书的内容可知,检察机关是依据2018年出台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指出检察院在公告期届满后,无适格主体或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但相较于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我国相关法律条例中并没有对在食安领域中可提起诉讼的有关组织做出规定。

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在学界有一定的争议,食品行业社会组织是否能够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开始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之一。

此外,由于购买食品的消费者是问题食品的直接受害者,学界开始讨论公民是否能够以个体提起公益诉讼这一观点,以拓宽适格主体的范围。

其次,目前我国未在食安民事公益诉讼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对食安领域是否能够由公益诉讼人提起惩罚性赔偿这一点还有争议。

在收集到的2018年和2019年两年的130个附带民事案件中,共有44个案件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在整理和查阅了这两年间的食安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得出:

绝大多数的公益诉讼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由于惩罚性赔偿未列入条款当中,因此对公益诉讼人能否依照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条款提出赔偿请求这一观点具有争议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对惩罚性赔偿进行适用,认为在公益诉讼中增设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如同赵某、邓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在以上收集到的44个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都支持了公益诉讼人的惩罚性赔偿诉求。

二、食品安全侵权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1.我国侵权举证责任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应当是由主张权利或存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作为一般要件事实,阻碍权利产生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要件则由反对诉讼主张的一方进行举证,这一类事实要件主要包含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的情况。

若存在已发生权利以及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则由主张变更、消灭的当事人进行举证。

依照上述“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能够确保案件的真实并且得出合理的判决。

而在侵权纠纷当中,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通常包含:

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权利受到侵害,造成了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这几项内容,在民事诉讼中这些要件需要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对民法中的部分案件实行过错推定,大部分民事案件要求原告证明侵权者有过错。

在我国的侵权诉讼中,除被告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之外,还需证明损害事实以及侵害者的行为有过错。

此外,我国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一些特殊情形下的案件的举证责任做出了规定

目的在于对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分配,以达到还原事实真相与做出合理判决的结果。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下,原本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构成要件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分担,即由否认权利和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承担要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这一规则的设立目的在于以实务中案件的具体案情、诉讼法和实体法的特定价值要求为基础,重新配置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避免出现与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相背离的结果。

2.食安领域不适用一般侵权举证责任

食品安全纠纷当中,原告方遵循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有时具有一定的难度

首先,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同时,应当证明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对食用者带来危害,证明是其故意而为。

而实际当中,提供不法商家故意做出不法行为的证据具有主观性,无法轻易取得

此时的被告处于掌握食品信息的优势地位上,以其“不知、过失甚至没有作为”为抗辩理由的情况占大多数。

例如在王浩公诉西安市重庆胖妈烂火锅店违法使用地沟油一案当中。

提起诉讼的原告只能提供华商报对火锅店涉嫌回收地沟油的报道、药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自己在火锅店消费的发票作为证据。

不能举证证明火锅店是否真的在“明知”地沟油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仍利用地沟油进行牟利,也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实该店是否真的使用了地沟油提供给来吃饭的顾客

而火锅店就此提出的异议便是店内虽对地沟油进行了回收但是没有用于食用的火锅中,从而给事实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对从裁判文书网选取的200个民事诉讼案件进行整理分析,共有101个案件被驳回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中有33个为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而被驳回。

例如在刘俊慧与山西田森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商家“明知”食品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而被驳回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其次,在诉讼时想要证实侵权行为的存在和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告就必然要通过检测、鉴定等途径获得证据。

面对先行承担的高额食品检测鉴定费用,会极大的打击消费者的诉讼积极性

本文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对110个普通消费者进行提问,对回收的问卷整理出的有效问卷共100份。

问卷中的问题涉及人们在平时购买食品时是否遭受过食品侵害、以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了解程度。

问卷显示绝大多数人表示对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不了解。

在所有的答题者知晓了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后,有98%的人都表示在被不安全食品侵犯合法权益后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但在了解相关获取证据的途径、可能花费的相关检测、鉴定费用以及时间、精力等因素后,这一比例就下降到了73%,不少人就因为上述原因打了退堂鼓。

可见,举证难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消费者的诉讼意愿

再次,食品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产品,具有长期积累性、潜伏性的特征,受到侵害的时间不确定,甚至因个体差异产生的损害程度也有所不同。

例如在毒奶粉案件中,长期食用同一品牌的奶粉,而受害婴儿的发病时间以及受伤害程度都存在差异。

此外,因为人们每天摄入的食物种类繁多,使得受害者很难建立起其食用的某一种食品和其受到的危害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例如在黄某诉严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黄某以医院的门诊病历和检测机构对涉案食品的检测结果进行举证。

用以证明涉案食品的核黄素含量超标,但是这些证据都不能够直接证明是由于食品中核黄素的超标导致其生病就医。

此外由于消费者一方在法律上需要承担较为沉重的举证责任,因此在诉讼中将会面临证据不足的现实问题,这也是食品安全领域民事索赔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整理:小郑食话实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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