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投资人即隐名投资人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即显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代为持股而获得股东身份的投资行为。我国《公司法》没有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一般地,对于实际出资人,我们称之为“隐名股东”,而对于未出资却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我们称之为代持股的“显名股东”。
我国的《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出资并没有进行规定,我国民法典有关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使得隐名股东具有存在的空间。在实践中,有些隐名投资人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使行为合法化,如因身份的限制而借用他人之名投资办公司;或者无意规避法律而追求效益最大化,如联营一方要求只需一个合作人,原有的另一方公司只能以隐名的方式附在一方合作人的背后,虽未显名而享有投资人的利益;更有的隐名投资人出于个人隐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避免暴露自己的财富)的原因而隐名投资;还有些隐名投资人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从而形成隐名投资;由于种种原因导致隐名股东在公司中大量存在,由于隐名股东的存在破坏了交易秩序和安全,易引发相关法律问题。实践中隐名投资人往往找显名投资人代持入股,将代持股人即显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而隐名投资人则在背后“实质持股”。由于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具有“公示”作用,如果一旦代持股的显名股东见利忘义或与隐名股东发生纠纷,隐名股东则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具体有以下几个风险:

一、隐名股东地位会不被承认的风险。
由于我国公司的股东登记以工商行政管理不明的公示登记为准,如果工商登记不记载实际股东的姓名,那么对外来说在法律上实际股东的地位是不被认可的,也就为股东权利的形式设置了障碍。如果隐名股东与代持股的显名股东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协议等证据来证明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一旦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是很难被法律认可的。就算隐名股东与代持股的显名股东之间有书面的代持协议,代持协议也只在隐名股东和代持股的显名股东之间有效,且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代持协议也不能对抗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
二、隐名股东无法控制代持股的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份的风险。
因代持股的显名股东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所以其转让股份的行为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没有对代持股的显名股东的权利做任何限制,隐名股东是无法也不能防止代持股的显名股东转让名下股份的。
三、代持股的显名股东滥用股东表决权恶意损害隐名股东权利的风险。由于很多隐名股东并未实际控制公司的管理权,在实践经营过程中,代持股的显名股东往往利用其股东的身份,对于对外签订合同、担保、借款等事项,滥用股东权力,恶意损害隐名股东的权利,由于这些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隐名股东也很难发现,一旦隐名股东与代持股的显名股东有纠纷时,就会突然发现这些问题,让隐名股东无所适从。
四、代持股的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有可能因自身原因被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的风险。
例如代持股的显名股东因经济纠纷而成为债务人或执行义务人时,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有可能被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而司法冻结、甚至被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点是显名股东无法控制的,只能通过事后救济。

针对上述的隐名股东投资面临较多法律风险,律师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
1、签订书面代为持股的协议。
代持股协议中应明确实际的投资情况,比如隐名出资人投资的数额,代持股的显名股东有无报酬,显名股东的权限,更重要的是要约定好违约责任,对代持股的显名股东损害隐名股东的情况应当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约定了严格的违约责任,那么就会对代持股显名股东的行为予以震慑,加大违反协议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不偿失,这样就会避免隐名股东不被承认的法律风险。
2、到市场监督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我国《物权法》颁布后,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办理股权质押担保的文件,这就使得股权担保有了可能。隐名股东可与代持股的显名股东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再根据这份借款协议签订股权质押协议,显名股东将股权证明交于隐名股东做质押担保,并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到市场监督局办理出质登记,这样就确保了代持股的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退一步说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法院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隐名股东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这样就可以防上代持股的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出现。
3、在公司章程中做出限制性约定
因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隐名股东要控制公司,必须在章程中约定好股东权利行使方式,比如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须通过隐名股东同意,代持股人必须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等。这样的约定可以有效保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代持股的显名股东若干年内不得转让股权的规定,这样也会限制显名在一定时间内无法转让其名下股份。
4、在代持股协议中要约定排除代持股显名股东的财产权条款。
在代持股协议中约定了排除代持股显名股东的财产权条款,约定代持股的显名股东不得行使其名下股权的财产所有权,例如出现意外死亡、离婚分割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不是他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或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样就确保了隐名股东的股权财产所有权。
5、代持股协议要告知其他股东并获得其他股东同意。
为了获得公司内部全部股东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那么隐名股东与代持股的显名股东之间代持股协议要告知其他股东并获得其他股东同意,而且还要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股东身份,这样也防止了代持股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不知情情况下擅自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也可以制止代持股显名股东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隐名股东的行为。而且,如果代持股显名股东私下将股权出让给了其他股东,隐名股东也可以其他股东知情而恶意受让为由宣告转让无效而取回股权。

综上所述,因隐名出资人与代持股的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只能对两人发生法律资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隐名出资存在很大风险,如果隐名股东确想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一定要做好证据的收集和保持,比如代持股协议、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资料等,以预防自己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更多法律咨询,请拨打吴勇波律师热线:13622232003(微信同号)
免责声明:
吴勇波律师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并请承担全部责任。
版权声明:
本人版权归于吴勇波律师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吴勇波律师。
作者简介;

吴勇波律师,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员,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刑事犯罪委员会委员,人民调解员,公益性法律服务先进个人,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会员, 中国3L资本汇国际律师联盟律师,企业上市孵化顾问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吴勇波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为当事人成功代理了数百宗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诉讼和非诉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深谙各级法院判例和诉讼程序,具备娴熟的律师执业技巧,善于从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迅速理清案件焦点,及时发现案件胜诉点,能够积极参与案件调解化解矛盾,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赢得了当事人的广泛认同。此外,吴勇波律师善于处理疑难复杂的案件,勇于挑战败诉案件,并依法实行风险代理(不成功不收费),力争为当事人指点迷津,平冤昭雪,伸张正义。
吴勇波律师现担任多家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处理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棘手问题,对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风险防范有着专业的处理办法。执业期间一直专注于企业并购重组、公司治理、股权激励、企业投融资、民商事诉讼等公司法及资本领域的研究,特别擅长于处理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涉法律事务,先后担任数十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在企业法律策划与风险管理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特别擅长处理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棘手问题,对企业发展过程中的风险防范有着专业的处理办法。
吴勇波律师擅长:企业并购重组、公司治理、股权激励、企业投融资、民商事诉讼纠纷,刑事辩护、经济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地产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争议、行政纠纷案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等方面的法律业务。
吴勇波律师被广州市海珠区司法局表彰为“公益性法律服务先进个人”,被评为度海珠区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海珠区优秀社区法律顾问。吴勇波律师秉承着“诚信、专业、高效、尽责”的律师执业理念,竭诚为您剖析疑案,指点迷津,排忧解难,高效维权。
广州吴勇波律师咨询热线:13622232003, QQ:1065533727。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1207-1208室(地铁2号线中山纪念堂站D1出口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