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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纠纷案】新韩银行V.南衡公司-(2021)浙民终154号

作者:本站编辑      2023-07-10 10:52:17     118

判决摘抄:

1.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或真实交易基础的单据,从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欺诈行为。《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2.开证行在先行收到本案货物并交付给开证申请人的情况下,再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项下并无相应货物为由拒付信用证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相应利息。

3.信用证拒付通知必须明确、完整且应一次性列明,否则不构成有效的拒付通知。


宁波南衡进出口有限公司、SHINHAN BANK CORP.(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式会社新韩银行(SHINHANBANKCORP.)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南衡进出口有限公司

上诉人株式会社新韩银行(以下简称新韩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南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衡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韩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鑫、姜政宇,被上诉人南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赛波、张晨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衡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新韩银行立即向南衡公司支付M16311909NS00071号信用证项下款项105600美元,折合人民币732747.84元(按2020年3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汇率中间价1美元=6.9389元人民币计算)。2.新韩银行立即向南衡公司赔偿上述相符交单款项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20年2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化4.05%,暂计至2020年3月10日为人民币7006.90元)。3.新韩银行立即向南衡公司赔偿因迟延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导致的汇率损失共计人民币5554.56元[105600×(6.9915-6.9389)]。4.新韩银行承担截至起诉之日南衡公司己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274.15元。5.新韩银行承担本案包括诉讼费及翻译费等费用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南衡公司与中宇互动公司(JUNGWOOINTERACTIVECORPORATION,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订立编号为NHIESJ19-147号《买卖合同》,约定由南衡公司向中宇公司出售冷冻切蟹、冷冻梭子蟹及冷冻安康鱼,合同金额为481481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2019年9月5日,新韩银行根据中宇公司之申请,以南衡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编号为M16311909NS00071号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105600美元,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最新版本即UCP600。信用证47A下的附加条款中明确要求承运人的韩国货运代理人必须指定为科恩货运航空有限公司(KNGSHIPPINGAIRCO.,LTD.以下简称科恩公司)。南衡公司已将货物交承运人运输并将货物交付给了前述信用证下指定的承运人的代理人科恩公司。2019年12月9日,南衡公司向新韩银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相符单据。新韩银行在收到信用证项下全套相符单据之后,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后又在事实上并无韩国法院止付令的情形下,发出电文告知南衡公司因为存在法院止付令导致其无法付款,此后又以信用证欺诈为由拒绝付款。南衡公司未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且信用证项下货物亦己被科恩公司释放,钱货两失。因此新韩银行应该对南衡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新韩银行本应付款的日期为其收到单据之日起五个银行工作日,即自2019年12月16日开始应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还应赔偿南衡公司因此造成的汇率损失。

新韩银行原审中答辩称:一、南衡公司实施了信用证欺诈行为,新韩银行有权拒付信用证款项。1.南衡公司向新韩银行提交了虚假提单,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情形。南衡公司向新韩银行提交的NSSLANGB19I00336号提单(以下简称336号提单)显示,宁波甬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甬正公司)代表承运人南星海运株式会社(NAMSUNGSHIPPINGCO.,LTD,以下简称南星海运)于2019年11月20日签发,装货港为中国宁波港,承运船舶为“LIBERTYSTAR”轮,货物装船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但经查询承运人南星海运官网,上述336号提单下的货物早已于2019年9月12日在宁波港装船,2019年9月19日在韩国釜山港卸船。进一步查询船舶轨迹权威网站船讯网发现,“LIBERTYSTAR”轮2019年11月20日并不在宁波港,该提单记载的船舶航次、货物为虚假信息。故南衡公司向新韩银行提交了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南衡公司存在与第三人串通提供虚假单据,而没有真实基础交易的情形,符合《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欺诈情形。南衡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是在货物实际装运出口近两个月之后,且该装箱单和商业发票日期与虚假提单装船日相近,用以掩盖虚假提单下没有真实货物的事实,证明南衡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与宁波甬正公司串通提供虚假单据。3.南衡公司提交的提单下无货可交,符合《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欺诈情形。二、南衡公司提交的提单样式不符合信用证要求,构成信用证不符点,新韩银行有权依据UCP600拒绝南衡公司的付款请求。信用证第46A条要求受益人南衡公司提交“OCEANBILLSOFLADING”,行业中是指“船东提单”,即由真正承担运输的船公司开具的提单;与之相区别的术语是“HOUSEBILLSOFLADING”即“货代提单”。本案宁波甬正公司出具的提单为“货代提单”,显然不符合信用证关于提单形式的要求。新韩银行在报文中已经指出其拒绝理由之一为“SIGNFORORONBEHALFOFCARRIER”。三、南衡公司主张的汇率损失没有索赔依据,且因南衡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该损失即便存在也应由南衡公司自行承担。且该损失并非开立信用证之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四、南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能获得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南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2019年8月30日,南衡公司与中宇公司订立编号为NHIESJ19-147号《买卖合同》,约定由南衡公司向中宇公司出售冷冻切蟹、冷冻梭子蟹及冷冻安康鱼,合同金额为481481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2.2019年9月5日,新韩银行根据中宇公司之申请,以南衡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编号为M16311909NS00071号的信用证,金额为105600美元,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最新版本即UCP600,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最迟装运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交单期限为21天。货物描述为冷冻安康鱼。其中信用证第46A条要求所需单据为全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提单收货人栏填写为“由新韩银行指定”,注明“运费已付”,被通知人栏填写为“信用证申请人”;信用证47A附加条款中明确要求承运人的韩国货运代理人必须指定为科恩公司。

3.2019年12月6日,南衡公司通过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新韩银行提交单据,要求新韩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其中形式发票编号为NHIESJ19-138号、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新韩银行发出拒付电文,拒付理由是:⑴伪造提单,⑵该提单编号与此前南衡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提交的提单号一致,但装船日不一致。

4.南衡公司提交的提单的问题。336号提单显示,宁波甬正公司代表承运人南星海运于2019年11月20日签发,货物为72050千克冷冻安康鱼,装货港为中国宁波港,承运船舶为“LIBERTYSTAR”轮,装船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但据承运人南星海运官网记载,366号提单下承运船舶“LIBERTYSTAR”轮于2019年9月12日在中国宁波港装货,9月19日到达韩国釜山卸货,与南衡公司提交的366号提单记载不一致。同时,366号提单中记载的装船日承运船舶“LIBERTYSTAR”轮不在宁波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韩银行系登记在韩国的银行,故本案属涉外信用证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双方均同意关于信用证不符点的问题,适用UCP最新版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针对信用证是否欺诈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新韩银行不符点拒付理由是否成立;2.南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3.南衡公司的诉请能否支持。

信用证拒付通知必须明确、完整且应一次性列明,否则不构成有效的拒付通知。针对本案编号为M16311909NS00071号的信用证,新韩银行发出拒付电文的拒付理由是“该提单编号与此前南衡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提交的提单号一致,但装船日不一致”,但经审查,由于存在退单、改单情况,改单后的装船日期只是与改单前提单载明的装船日期不一致,不构成信用证的不符点,故新韩公司的拒付通知无效。同时,拒付电文中未列明其他不符点,故该院不再审查新韩公司提出的其他不符点抗辩,只需审查南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首先,南衡公司向新韩银行提交的单据中366号提单显示提单签发日及装船日为2019年11月20日,与实际装船日期不符,但除此之外,该提单反映的其他内容均为真实。其次,没有证据证明中宇公司与南衡公司串通提交虚假单据的事实,新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南衡公司与其他第三人串通提交虚假单据的事实。再次,根据信用证47A附加条款的约定,货物指定交给科恩公司,现中宇公司或科恩公司均没有提出未实际收到货物,或其收到的货物实际无价值的任何证据。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衡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存在明显违约行为,虽然其提交的单据有部分内容失实,但未造成开证申请人实质性损害,仍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恶意利用信用证交易的抽象性或无因性特点,通过欺诈手段请求支付款项的事实,故新韩公司信用证欺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新韩银行应当向南衡公司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还应赔偿南衡公司因迟延支付造成的汇率损失,但南衡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第七条a款i项、b款、c款、第十四条b款、第十六条c款ⅱ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5日判决:一、新韩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南衡公司M16311909NS00071号信用证项下款项105600美元,并赔偿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新韩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南衡公司汇率损失(以105600美元为基数乘以2019年12月16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汇率中间价下跌差额,以不超过5554.56元人民币为限);三、驳回南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6元,由南衡公司负担140元,新韩银行负担11206元。

新韩银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南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南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对于信用证欺诈的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关于案涉提单除装船日之外的其他记载内容真实的认定明显错误。根据UCP600第四条:“......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新韩银行所需审查的是南衡公司提交的单据是否真实,以及单据下是否有对应的货物。本案中,南衡公司提交的虚假提单下没有货物发运,故银行收到的整套提单都是虚假单据。2.原判关于南衡公司没有恶意、未与第三人串通的认定错误。一方面,南衡公司除提交虚假提单外,还提交了虚假日期的发票及装箱单。另一方面,南衡公司声称其之所以出具两套不同的提单和发票,是与收货人商量好的“商业安排”,即所谓一套为交接货物之用,一套为信用证结算之用。南衡公司在新韩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收货人作出这种所谓安排,其本质就是串通提交虚假单据的行为。3.原判关于收货人是否已收到货物的认定错误。首先,原判错误地将南衡公司提交给新韩银行的提单中记载的货物与此前同一编号的提单下的货物划等号。货物交付与否应当严格限定提交给银行的提单下审查认定,而不是在其他提单下认定。其次,即便审查同一编号提单下货物是否交付,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22117号决定书和22048号决定书均不涉及本案信用证,原判认定收货人没有提出未收到货物的结论错误。再次,南衡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明中宇公司或科恩公司已经收货的证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只要受益人提交了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即构成信用证欺诈。新韩银行已举证证明南衡公司“提交记载虚假的单据”,即可认定南衡公司存在信用证欺诈。至于货物是否已通过另一套单据出运,并不影响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2.原判错误将其他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与否作为判断本案提单下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条件。基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银行无需审查提交给银行之外的单据下货物是否交付,只要受益人提交给银行的单据是虚假单据,没有真实的货物交付,足以认定该提单项下没有真实的交易。3.原判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原判认为“中宇公司或科恩公司均没有提出未实际收到货物,或其收到的货物实际无价值的任何证据”,认为证明货物没有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在新韩银行,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货物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南衡公司承担。4.原判对于科恩公司的法律地位认定错误。案涉信用证指定科恩公司为货运代理人,并不代表科恩公司就是收货人,原判认定货物指定交给科恩公司有误。且指定科恩公司为货运代理人系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并非新韩银行的要求。三、原判审理程序不当。新韩银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南衡公司隐匿未交给银行的另一套具有真实日期的提单,证明南衡公司为申请兑付信用证款项向银行出具了虚假日期的提单,但原判遗漏了该证据;原判也未对新韩银行提交的《关于部分事实及情况的说明》进行审查认定;新韩银行已就信用证欺诈事宜向韩国釜山检察部门报告,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延缓审理的请求没有同意。四、原判忽视了虚假提单给新韩银行造成的实质性损害,如果受益人提供虚假提单,开证申请人就不会付款赎单,已经现实地损害了新韩银行的利益。即便信用证欺诈不成立,南衡公司主张的汇率损失也不应获得支持。

南衡公司答辩称:一、新韩银行主张信用证欺诈而拒绝付款,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由内国法处理,UCP600条款中不做规定,本案开证行所在地和交单付款地在韩国,涉及欺诈的事实和法律判断应适用韩国法。本案欺诈和救济部分已由韩国法院审理,南衡公司对韩国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基础合同不存在欺诈的事实不持异议,韩国法院关于信用证是否存在欺诈的判决应该约束新韩银行。二、新韩银行主张的信用证欺诈不成立。1.本案信用证条款的特别设计导致信用证的功能仅是一个付款信用证,且信用证特别条款的要求也必然要求信用证下会提交两份提单:一份记名提单和一份指示提单。根据信用证47A条款的约定,承运人的韩国货运代理必须指定为科恩公司,即南衡公司需将货物运输单据及货物本身交付给科恩公司。其次,销售合同中没有提到收货人的具体描述,而用于结汇的提单中“ForDeliveryofGoodsPleaseApplyto”(货物交付应联系)一栏中的联系人为科恩公司。因此从单据制作的角度,结合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信息,科恩公司是由开证行指定的收货人。再次,南衡公司此前在新韩银行已经结汇的两单信用证,信用证第47A条款内容与本案完全相同,商业安排也与本案完全相同。科恩公司收取货物存放在冷库,并交予新韩银行控制。因此,信用证受益人南衡公司将海运提单做成记名收货人为科恩公司、将信用证下提单做成“根据开证行的指示”的指示提单,符合交易惯例,也为各方实际履约过程所确认。2.宁波甬正公司作为合格的无船承运人,有权签发提单。信用证下提交的货物早已经被信用证下开证行指定的收货人提取,不存在欺诈和开证行提取不到货物,因此无法控制货权的问题。3.新韩银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南衡公司提交的单据为伪造或虚假。本案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开证银行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已提取到货物,且货物已经办理清关手续,上述事实已被韩国法院判决所确认。三、汇率损失是由于新韩银行无理拒付造成的,南衡公司实际遭受了汇率损失,应当由新韩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新韩银行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为新韩银行《关于部分事实及情况的说明》和附件,拟证明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22117号、22048号决定书并未认定收货人已收货,该证据原审未作质证。

证据二为新韩银行一审证据清单,拟证明原判遗漏原审证据7提单这一关键证据,未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证据三为南衡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提单,拟证明南衡公司向新韩银行提交的提单日期虚假,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

证据四为王贵国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证据五为最高法院关于聘任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的决定,拟共同证明王贵国专家身份以及原判法律适用错误。

证据六为韩国釜山地方检察院案件调查监督通知及中文翻译;证据七为李桑浩名片及中文翻译,拟共同证明拟证明韩国釜山地方检察院已受理本案所涉信用证欺诈报案,对开证申请人中宇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桑浩等人涉嫌信用证欺诈进行调查。

证据八为韩国釜山地方检察厅对信息公开要求的回应及翻译,拟证明釜山地方检察厅对中宇公司及李桑浩等人准备以“违反《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等相关法律》(欺诈)”的罪名起诉。

证据九为新韩银行印鉴证明及翻译,拟证明南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即出库申请的落款为新韩银行钟路三街分行,但其印章模糊不清,经比对与新韩银行授权印鉴不符。

证据十为案外M16311905NS00018号信用证下开证申请人中宇公司付款赎单的银行水单、新韩银行支付电文及中文翻译,拟证明之前的信用证付款赎单符合正常操作,新韩银行并不存在明知商业安排一说。

证据十一为案外M16311906NS00018号信用证下开证申请人CNSTradingCo.,Ltd付款赎单的银行水单、新韩银行支付电文及中文翻译,拟证明拟证明之前的信用证付款赎单符合正常操作,新韩银行并不存在明知商业安排一说。

证据十二为韩国釜山地方检察院公诉书及中文翻译,拟证明该院就本案所涉信用证欺诈已调查完毕,对中宇公司和CNSTradingCo.,Ltd的实际控制人李桑浩等人提起公诉;根据公诉书,新韩银行是信用证欺诈的受害人,并不存在各方事先同意的商业安排,货物在未经新韩银行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单据擅自从保税仓库出库,不存在新韩银行控制货权甚至同意收货人从仓库提货的情形,且案涉货物的实际交易价值远低于信用证开立金额。

南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新韩银行自行出具的声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对各项证据组织了质证。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提单系复印件,新韩银行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且该提单只是一份货代提单,仅作为信用证下货款结算使用,而实际用于提货的单据是海运提单,南衡公司已提交并证明有实际货物出运。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文件证明的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文件证明的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法律关系无关。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南衡公司提交的出库申请及内容事实证明书盖章不真实。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新韩银行此前已经按照与本案相同的先发货后付款的操作模式办理信用证结汇,新韩银行对于这一商业安排完全明知。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并非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使信用证欺诈发生,也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与受益人南衡公司无关。

南衡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1为双方间已正常收汇完毕的案外M16311905NS00018号、M16311906NS00018号信用证及相应单据,拟证明新韩银行此前出具过类似的信用证,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新韩银行对本案这种信用证结算模式的商业安排完全明知。

证据2为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货物在韩国的清关记录、出库申请书、内容事实说明书之公证书,拟证明案涉信用证下的交易真实存在,且货物已经被指定收货人所提取;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信用证下货物已经进入韩国三星冷藏仓库,并由新韩银行申请出库;新韩银行明知信用证项下货物真实存在。

证据3为本案信用证项下实际出运的海运提单副本,即南星海运于2019年9月12日签发的336号海运提单,拟证明南星海运作为承运人已收到货运代理宁波甬正公司的货物;该提单已由信用证下指定收货人科恩公司以电放方式提交给南星海运并提走货物;实际的货物运输与海运提单记载的船名、航次、提单号、集装箱号均一一对应;上述提单编号和信用证下的单据编号内容一致。

证据4为费用明细表以及费用单据,拟证明南衡公司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

证据5为案外已收汇的M16311905NS00018号信用证对应报关单,拟证明新韩银行在本案纠纷之前,就已通过科恩公司由记名提单方式交割货物,再以指示提单方式获取信用证款项,该交易方式是新韩银行事先明知和接受的。

证据6为案外已收汇的M16311906NS00018号信用证对应报关单,拟证明新韩银行在本案纠纷之前,就已通过科恩公司由记名提单方式交割货物,再以指示提单方式获取信用证款项,该交易方式是银行银行事先明知和接受的。

证据7为本案M16311909NS00071号信用证项下货物所对应的出口报关单,拟证明南衡公司在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出口货物信息,该报关单中的合同协议号NHIESJ19-140与本案信用证下的买卖合同号NHIESJ19-147不一致,是由于供应货物的工厂向海关报检时自行出具了合同临时编号。该报关单中货物的收货人、船名航次、货柜号、海运提单号、货物名称、货物件数、货物重量均与海运提单及提交给开证行的指示提单一一对应且完全相符,可以证明本案货物实际已出运到韩国并交付给科恩公司。

证据8为韩国公证文书,拟证明韩国孝园公证处于2021年3月31日对案涉信用证下货物清关记录、出库申请书、内容事实说明书进行了公证。

新韩银行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案涉争议无关,新韩银行在收到上述出运单据后,开证申请人已付款赎单,因而未追究单据下货物的真实运输和交付情况,不能证明新韩银行明知南衡公司所谓的先出运提货后结汇的“商业安排”,或新韩银行与南衡公司达成过此方面的协议。证据2货物清关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南衡公司提交新韩银行的提单下已无货可提,是虚假提单;出库申请、内容事实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文件不是新韩银行授权签发,其落款是新韩银行钟路三街分行,签字人为该分行经理韩胜烨(南衡公司翻译为韩承烨),签章仅是韩胜烨的个人章;根据新韩银行的规定,出具放货文件事宜需向新韩银行管理层汇报取得其授权,但事后据查,该分行经理在签署该两份文件之前或之后并没有向新韩银行管理层汇报;出库申请及内容事实证明书所指向的货物仅涉及其中三份信用证,并不包含本案信用证,最多表明银行个别工作人员在被误导的情况下同意放货,不能据以证明新韩银行明知货物已到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南衡公司向新韩银行提交的提单不符,且未经公证。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新韩银行的上诉理由无关。证据5、6报关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7报关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是该报关单显示申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而南衡公司提交银行的提单记载提单签发日及货物装船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二是该报关单记载的买卖合同编号与南衡公司提交给银行的编号不一致;三是该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格术语为FOB,而南衡公司提交新韩银行的买卖合同价格术语为CFR。证据8该组证据未完成认证手续,不具有合法的证据效力。

本院审核认为,关于新韩银行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新韩银行作为当事人的自我陈述,对其附件即翻译文本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本院在二审中已交由双方质证,对于原审程序已作弥补。证据三的真实性南衡公司不予认定,但鉴于南衡公司确认本案提交新韩银行用于结汇的提单并非真实可用于提取货物的提单,故该证据对于本案处理并无影响。证据四专家意见书及专家身份介绍,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余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关于南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2中的出库申请、内容事实证明书虽系扫描件,但新韩银行质证认为是新韩银行钟路三街分行经理韩胜烨自行出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新韩银行以韩胜烨在签署该两份文件前没有向上级汇报为由否定该证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3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海运提单与证据7出口海关报关单,所记载的货物名称及数量、集装箱号、承运船舶及航次号、提单号等一致,虽然报关单所载合同协议号与本案买卖合同不一致,但南衡公司对此所作的解释可以成立,且该证据与新韩银行无异议的韩国进口清关记录可相互印证,可以共同证明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实际出运及交付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二审争议无关,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余证据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新韩银行还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申请,一是申请责令南衡公司披露案涉提单记载的货物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凭证、原产地证书;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韩国釜山地方检察院查明本案信用证欺诈事实后再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南衡公司已在二审中提交了案涉提单项下的货物出口报关单,故新韩银行第一项申请已无必要;关于中止审理的问题,韩国釜山地方检察院的调查事实对于本案审理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对中止审理的要求不予准许。

经审理,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南衡公司提交的336号电放海运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宁波甬正公司,收货人为科恩公司,南星海运作为承运人签发,并注明电放及不可转让,装船日期和提单签发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该提单与南衡公司提交给新韩银行的提单号码、承运船舶及航次号、装卸港、集装箱号、货物名称及数量均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海关报关单的记载,上述货物的报关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收货人为中宇公司。韩国海关的进口申报材料显示,案涉货物已于2019年9月13日进入釜山港,完成进口申报后进入成宝冷藏综合保税场。

还查明:2019年10月8日,新韩银行出具出库申请,申请2019年9月5日、6日在三星冷藏办理入库的切蟹共29349箱办理出库,信用证号分别为M16311908NS00114、M16311908NS00121、M16311908NS00107,对应的提单号分别为NSSLANGB19H01080、NSSLANGB19H01081、NSSLANGB19H01082。同日,新韩银行出具一份内容事实证明书,载明:开证人在新韩银行开立的上述三份信用证,2019年10月8日,其在新韩银行钟路3街分行申请于2019年9月5日、6日办理入库的切蟹共29349箱出库;新韩银行钟路3街分行承诺,今后如果开证人和新韩银行就以上三份信用证所列的切蟹发生法律纠纷,不会对三星冷藏提出法律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关于信用证欺诈所引起的纠纷,因新韩银行的住所地位于大韩民国,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案涉信用证明确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最新版本即UCP600,但UCP600对于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并无规定,对于欺诈问题双方一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审中南衡公司主张适用韩国法律进行审理。因本案提单及其他单据的签发地在中国,即新韩银行主张的南衡公司实施欺诈行为的实施地在中国,故原判适用我国法律审理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二、南衡公司主张的汇率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评析如下:

一、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则,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或真实交易基础的单据,从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欺诈行为。《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南衡公司提交新韩银行的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并非真实或可用于提取货物的提单,南衡公司也自认与开证申请人达成了先交付货物,后通过信用证付款的交易方式,故可认定案涉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属于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通常情况下,新韩银行无需审查货物是否通过提交给银行之外的单据进行交付,只要受益人提交给银行的单据是虚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货物,就可以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

但是,本案中南衡公司主张新韩银行明知甚至参与了上述交易方式,故对于本案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仍应审查南衡公司是否具有欺诈的主观恶意以及新韩银行是否明知该交易方式。首先,南衡公司二审提交的海运提单、出口报关单、韩国进口申报记录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南衡公司已将本案货物实际出运并交付给科恩公司。因此,本案基础交易已实际履行,南衡公司没有通过欺诈骗取信用证款项的主观恶意。其次,案涉信用证附加条款要求承运人的韩国货运代理人必须指定为科恩公司,且根据新韩银行出具的出库申请及内容事实证明书,货物交付给收货人须得到新韩银行的同意,上述事实说明新韩银行对案涉货物具有实际控制权虽然出库申请所述货物并不包含本案货物,但由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及受益人三方是在同一时期连续发生的多起同类型交易,结合双方之前也有过类似的信用证交易模式,可以认定新韩银行对该交易模式属于事先明知新韩银行实际上是通过控制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来保证开证申请人的付款,其利益并未因这种交易模式而遭受实际损害,故不应认定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新韩银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退而言之,即使南衡公司提交虚假单据构成信用证欺诈,但新韩银行已经控制了案涉货物,由于其处置不当导致货物被放行,也应向南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再次,根据韩国釜山地方检察院公诉书所称的犯罪事实,中宇公司、CNSTradingCo.,Ltd及科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桑浩等人“委托受害人新韩银行钟路3街分行开立信用证,与受害人签订转让担保合同,给人一种要利用受害人信用证进口的物品,以转让担保的形式提供给受害人的错觉”“一直以在开立新信用证进口水产品后,新信用证货款结算前,利用科恩公司签发伪造的提货单,指示被告金尚熙在未经作为转让担保权人的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暗自将水产品从保税仓出库,以低于市场价10-30%的价格转卖,再以该销售货款结算原有的未支付信用证货款的所谓‘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经营着进口及水产品流通业。”虽然上述事实未经法院判决所确认,但该证据系新韩银行所提交,其中对其不利的事实可予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说明本案欺诈并非发生在受益人提交单证的环节,而是发生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的付款赎单环节。

综上,南衡公司虽然提供了虚假单据用以结汇,如果新韩银行确系信用证欺诈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信用证司法解释》第八条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获得保护。但本案已查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存在多起由开证行先收取并控制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后通过虚假单据结汇的信用证交易模式。新韩银行在先行收到本案货物并交付给开证申请人的情况下,再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南衡公司提交的单据项下并无相应货物为由拒付信用证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向南衡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相应利息。

二、南衡公司主张的汇率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新韩银行拒绝支付信用证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赔偿南衡公司由此导致的合理损失。考虑到南衡公司遭受的汇率损失仍在持续增加,故原判判令新韩银行赔偿汇率损失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案系信用证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新韩银行已事先收到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交付给开证申请人,其不属信用证欺诈的受害人,故其以南衡公司提交的单据虚假为由拒付相应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新韩银行未收到开证申请人的款项而遭受的损失可另寻法律途径救济。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6元,由上诉人株式会社新韩银行(SHINHANBANKCORP.)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青

审判员    裘剑锋

审判员    黄青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游利平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拓展阅读:

【信用证纠纷案】南衡公司V.新韩银行-(2020)浙02民初282号

【信用证纠纷案】南衡公司V.新韩银行-(2020)浙02民初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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