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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 | 中小企业首轮股权融资中创始人及其家庭的风控建议——以家企隔离与私人财富保障为视角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8-04 19:42:35     1
研究 | 中小企业首轮股权融资中创始人及其家庭的风控建议——以家企隔离与私人财富保障为视角

作者:蒋俊清  郑豪

引言

中小企业首轮股权融资,常被视为企业“从初创走向快速发展”的关键一跃。然而,在融资协议谈判桌前,创始人往往更关注估值与融资金额,却容易忽视那些潜伏在条款丛林中、直接指向其个人乃至家庭财产安全的法律风险。

当对赌失败、控制权旁落或出资瑕疵被追责时,风险不会止步于公司,而会沿着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家企混同的通道,传导至创始人的配偶、子女乃至整个家族的财富根基,其危害性可以达到颠覆毁灭程度。

在我们办理的真实案件中,可以清楚的看到:首轮融资风险具有高度的“传导性”与“涉人性”——法律关系的相对方看似是“投资机构与目标公司”,但条款的设计往往将责任主体精准锁定为创始人个人,并通过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路径,将风险延伸至创始人家庭的每一寸财富疆域。

本文旨在系统梳理首轮股权融资中创始人及其家庭面临的核心法律风险,并从商事与家事两个维度提出风控建议,尤其聚焦家企隔离、夫妻共同债务防范、家族财富与子女教育保障,以及保险、信托与婚内财产协议等工具的综合运用。

一、首轮股权融资中创始人面临的核心商事风险

(一)对赌条款的“个人无限连带”陷阱

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协议)是股权融资中最具杀伤力的条款。投资人通常要求创始人就公司未来业绩或上市目标承担个人担保责任。一旦触发回购,创始人需以个人财产承担巨额债务。俏江南创始人因企业未能按期上市,不仅丧失控制权,还承担了数千万元回购债务,就是典型风险案例之一。

更值得警惕的是,投资人往往设置单向奖惩机制——业绩未达标须高息回购,超额完成却无对等奖励,实质上构成“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不公平安排。

从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11号“海富案”中确立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的基本规则,后续《九民纪要》虽有限度地认可了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但在执行层面仍面临诸多障碍。因此,投资人将回购义务主体锁定为创始人个人,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受阻碍,这正是创始人面临的最大风险敞口。

(二)控制权稀释与一票否决权的“架空”效应

创始人通常重视股权比例,却忽视协议中隐蔽的控制权让渡条款。根据《公司法》,34%是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的红线,51%是相对控制线,67%是绝对控制线。但投资人通过一票否决权、董事会席位抢占、公章共管、账户密钥控制等方式,可能在持股连20%都不到的情况下实质上架空创始人经营权限。一旦多轮融资后创始人持股跌破34%红线,即丧失对公司合并、分立、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的否决权,沦为“名义创始人”。

(三)出资合规风险与法人人格否认

2024年新《公司法》落地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并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注册资本虚高、非货币出资未评估过户、公私账户混同等问题,在企业负债或涉诉时都会触发股东加速出资义务,创始人个人及家庭财产都可能被追加执行(就家庭财产而言,虽然最终执行的是个人部分,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是共有财产,例如虽然登记在配偶一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金融资产等)。更具威胁的是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确立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若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利益输送,债权人可要求受同一控制的兄弟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即“火烧连营”。此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股东若不能自证财产独立,自证清白,就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风险更加突出。

二、风险向家庭传导的法律路径

商事风险之所以能“穿透”至创始人家庭,主要以下三点: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从某知名影视公司案说起

某知名影视公司案是这一领域的标志性判例。该知名影视公司创始人签下对赌协议后突发离世,其配偶被法院判决在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历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从“推定论”到“折中论”的转变。现行《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的规则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须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然而,目前看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相对宽泛。实践中,配偶即便仅挂名股东或参与部分管理,也可能因“分享经营收益”而被推定为共债责任人。更值得警惕的是,离婚无法简单剥离夫妻共同债务——债务性质的认定回溯至债务发生时,离婚协议中的债务内部分担约定对债权人无约束力。

(二)家企混同的“连坐”效应

大量中小企业存在家族成员共管、家庭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关联公司共用财务人员等不规范做法。一旦公司涉诉,债权人可主张“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以个人财产承担公司债务。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下,风险还会从一个公司传导至同一控制下的其他关联公司。

(三)继承与婚姻变动引发的控制权危机

创始人若突发意外且未作遗嘱安排,其股权将进入法定继承程序。股权被多人继承可能导致控制权分散、公司治理陷入僵局,甚至引发股权争夺大战,企业估值一落千丈,甚至可能触发流动性风险导致公司出现债务危机,处理不好引发破产清算,以及其他重大风险连锁反应。同时,二代婚姻变动也可能导致家族股权外流——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分红、增值收益,若无特别约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商事层面的风控建议

(一)对赌条款的底线防御

首先,坚持责任主体以公司为限,创始人个人仅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价值承担有限责任,坚决拒绝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条款。

其次,设置双向对赌机制——业绩超额完成时创始人应获得股权或现金奖励,而非仅单向惩罚。回购利率应严格控制在LPR 4倍司法保护上限以内。

再次,设定弹性业绩目标,明确不可抗力、行业政策重大调整等情形下的业绩豁免机制。

(二)控制权保护的架构设计

多轮融资后,创始人团队合计持股不应低于51%,绝对禁止跌破34%的一票否决红线。在董事会层面,创始人团队应保留过半数席位,投资方持股20%以下仅授予观察员资格而无投票权。投资方一票否决权也应严格限定于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注销、章程修改、核心资产处置、大额对外担保六类重大事项,日常经营事项不应纳入。

而对于公章、财务密钥等核心经营工具,应由创始人团队专属保管,杜绝“共管”安排。

(三)出资合规与公司治理规范化

注册资本应结合企业实际经营规模审慎设定,确保在5年内具备实缴能力。非货币出资须完成评估、过户、备案全流程。严格区分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杜绝公款私存、无依据公转私。若存在多个关联公司,应进行业务板块物理切割、独立核算、公允定价,避免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四、家事层面的风控建议

(一)家企隔离的顶层架构

家企隔离的核心在于“切断传导”——确保企业经营风险不会自动转化为家庭债务。

第一,避免配偶参与公司经营。根据前述司法判例,配偶若担任公司监事、财务负责人等职务,或实际参与管理决策,其个人即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经营者”,从而对融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配偶尽量不担任公司职务,不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决策,不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若配偶确需参与,应充分认识其法律后果,提前做好其他合法安排,将风险范围提前限定。

第二,慎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实行财产独立举证责任倒置,股东自证清白难度很高。建议从公司创设开始,就聘请专职独立财务和法律顾问,强化公司合规操作,妥善保存和管理有关账务及经营决策法律文件,为将来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前准备好证据材料。或者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尽量引入一名可信赖的股东(可设持股极低),以规避这一风险。

第三,建立家庭财产“防火墙”。通过合法架构将家庭核心资产与企业风险隔离。具体工具详见后文。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动防范

1. 拟定并签署婚内财产协议。

婚内财产协议是最基础、最直接的风控工具。协议可明确约定:创始人因股权融资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股权回购义务、业绩补偿义务)为创始人个人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配偶不以其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对该等债务承担责任。

协议应在融资谈判启动前签署,避免在债务危机爆发后被认定为“恶意逃债”。虽然该协议对内部有效,不能直接对抗善意债权人,但结合配偶未参与经营的事实,可以作为对抗债权人“共同生产经营”主张的有力证据。

2. 协议应主动向相对方披露并取得确认。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协议签署后应主动向投资人、对赌方、合作方、债权人出示,并要求其出具书面确认函(可在投资协议附件中单列确认条款)。

该确认文件将成为日后对抗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债”的核心证据——若债权人签约时已知悉配偶不承担公司债务,事后便难以再依据“共同生产经营”主张配偶连带责任。

操作要点:(1)协议签署时间应在融资谈判启动之前(或至少与融资协议同日);(2)通过公证邮寄、电子邮件(含阅读回执)、协议附件签章页等方式确保送达行为可追溯、可举证;(3)多轮融资的,每轮均应重新出示并取得书面确认。

3. 融资协议签署的“防火墙”安排。

在融资协议签署环节,应避免配偶以任何形式“共签”或出具“知情同意函”。不过,“不签字”不等于绝对安全,最好还能做到“不参与经营、不知情、不获益”。

(三)保险工具的运用与债务隔离边界

保险是家企隔离的重要工具之一,但其隔离功能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避债工具”,尤其不应充为“逃废债工具”!

(1)保险隔离功能的法律基础

第一层: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身专属性——对抗代位权

原《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曾明确将“人寿保险”列入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范围,故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原则上无权对债务人的人寿保险相关权益行使代位权。然而,2023年施行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4条在更新该项清单时,未再保留“人寿保险”的明文表述,而是以兜底条款“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予以概括。

基于人寿保险在功能上兼具人身保障与养老属性,与生存权益紧密相关,司法实践中仍有较大可能将其解释纳入上述兜底条款范围之内,从而延续对抗代位权的效力。但鉴于现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列举,且各地法院在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上亦存在不同做法,具体认定尚需结合案件情形及投保目的综合判断,不宜一概而论。

第二层:保险金给付过程不受干预——对抗冻结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该条款保障的是保险金给付环节的“过程安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给付至受益人账户之前,该笔资金不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务而被冻结或扣划。

第三层:指定受益人情况下保险金不属于遗产——对抗继承债务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若已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若保险金非遗产,则无需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但需注意:该规则仅适用于被保险人死亡且受益人已指定的情形。

(2)保单现金价值可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立场

上述三个法律层级保障的是保险金(理赔款),而非保单现金价值。实务中部分最大误解在于认为“买保险即可避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执监35号裁定中已作出明确回应:“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最高法在该裁定中进一步指出:被执行人负有主动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履行债务的义务,“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法院可强制扣划。

(3)上海高院会议纪要原文与实务规则

202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人寿、太平洋人寿、平安人寿等8家保险机构共同签署《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核心内容如下:基本原则:“人民法院依法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保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身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可执行财产。”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鉴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注:该豁免仅适用于“保障型”保单,投资理财型、高现金价值保单不在此列。)

赎买机制: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法院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15日期限,决定是否赎买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以保留保障。上海法院实践数据:2021年前三季度,上海法院共执行涉及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302件次,提取保单现金价值1200余万元。

(4)保险架构设计的核心策略

策略一:实控人不宜作为投保人。

基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及各地高院会议纪要,投保人名下的保单现金价值依法可被强制执行。因此,实控人本人作为投保人的保单,其现金价值存在被法院冻结、扣划的风险。

操作方案:由实控人的父母(或已成年且经济独立的子女)作为投保人,实控人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子女(或孙辈)作为受益人。在此架构下,保单的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父母),而非实控人本人,故实控人债权人对该保单现金价值无直接追索权。同时,该架构也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的规则。

策略二:保障型保单优先于投资型保单。

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在各地执行实践中普遍被豁免扣划。该三类保单的现金价值虽亦可被执行,但法院基于“生存权高于债权”的比例原则一般不作扣划。因此,实控人应优先配置足额的保障型保险以覆盖本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健康与生活保障。

(5)风险警示:不得以逃废债为目的配置保险

保险的债务隔离功能是相对的,以逃废债为目的配置保险将面临以下风险:

第一是撤销权风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若购买高额保单发生在债务危机爆发后、且严重影响偿债能力,该保单可能被撤销。

第二是拒执罪风险:若已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仍购买大额保单以转移资产,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撤销权案胜诉的相关事实本身即可作为认定拒执罪的证据线索。

(四)信托工具的运用与债务隔离边界

(1)信托隔离功能的法律基础

《信托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构建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法律框架:独立于委托人(《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若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这切断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自身债务的关联。

独立于受托人(《信托法》第十六条):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以信托财产清偿债务。

独立于受益人(《信托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享有的是“信托受益权”而非信托财产本身,受益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直接执行信托财产。

(2)信托被“穿透”的三种情形与红线

2025年“南通家族信托4143万元被强制执行案”引发广泛关注,但不能因此否定信托制度的有效性。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法院直接扣划了信托账户资金而未先行启动信托无效认定程序,反映的是执行程序争议而非信托制度失效。但以下几个情形下,信托确有被穿透的风险:

红线一:信托设立损害债权人利益——可撤销。《信托法》第十二条赋予债权人信托撤销权:若信托设立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申请撤销。实操要点:设立信托时应先清偿到期债务,在财务状况良好时设立。

红线二: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无效。《信托法》第十一条规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无效。南通案中信托财产被认定为犯罪所得,法院认为此类“脏钱”进入信托不产生隔离效果。

红线三:委托人保留实质控制权——虚假信托。若委托人虽形式上设立了信托,但实质上仍控制信托财产(可任意撤销、可指令资金使用、资金可回流个人账户),法院可能认定其为“虚假信托”并直接穿透执行。实操要点:信托设立后应真实让渡财产所有权与管理权,不保留任意撤销权。

(3)信托架构设计的核心逻辑

设立时点:财务状况良好、无到期未偿债务时设立,保持合理时间间隔。财产来源:须为合法收入,保留完整完税证明。受益人安排:委托人不应作为唯一受益人。控制权让渡:真实交付财产、完成登记过户。保留偿债能力:不得将全部资产装入信托,应保留足额资产清偿既有债务。

对于中小企业主,保险金信托是性价比较高的选择。以较低保费锁定保险金信托架构,可在实现债务隔离的同时防范子女挥霍风险,并确保子女教育资金得到制度性保障。

(五)关于“提前将资产转至子女名下”的风险警示

有观点建议将家庭部分资产提前安排至子女名下以分散风险。我们对此并不赞同,理由如下:

第一,子女婚姻风险可能导致资产外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子女婚前所受赠与属于其个人财产,但若该资产在婚后产生收益(房租、理财收益、股权分红),该收益部分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旦子女发生婚变即被分割。若赠与发生在子女婚后,且未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则整个赠与财产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未成年及刚成年子女容易被“围猎”。未成年或刚成年的子女缺乏社会经验与判断能力,名下拥有大额资产极易成为不法分子的目标——被诱导挥霍、被欺诈投资、被不当婚恋关系围猎的风险极高。一旦资产被挥霍或被不当处置,家庭财富的安全垫将彻底失效。

第三,资产在子女名下仍可能被穿透追索。若资产转移发生在债务危机爆发后,债权人仍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主张撤销权。北京市怀柔区法院2025年判决的一起典型案例中,债务人在诉讼期间离婚并将房产赠与子女,法院认定该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判决撤销赠与。

替代方案:若确需为子女建立保障,建议可通过保险金信托方式实现——以父母作为投保人设立保险金信托,子女作为受益人。该架构中资产的控制权仍在父母手中,子女仅享有受益权,既实现了隔离目的,又避免了子女直接持有资产的风险。

(六)继承规划与二代接班安排

创始人应当尽早完成遗嘱安排,明确股权继承规则,避免法定继承导致控制权分散。

对于有意接班的二代,建议创始人提前与其他股东充分沟通,就股权继承事项取得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文件(如股东协议、同意函或补充协议),明确继承后二代的股东身份及表决权行使方式。此举比单纯依赖公司章程条款更为稳妥,能在继承发生前锁定股东共识,避免事后争议或僵局。同时,可配套设定表决权委托机制,确保二代在接班过渡期内获得管理层的持续支持,平稳完成控制权交接。

对于无意或无能力接班的二代,则应提前规划股权退出路径,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产形态转化,再做传承安排,避免继承人被动成为股东后引发治理混乱。

五、结语

中小企业的首轮股权融资,本质上是创始人与投资人就“风险定价”展开的法律博弈。在博弈中,风险不会止步于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会沿着法人人格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继承与婚姻变动等多条路径,传导至创始人及其家庭的每一寸财富疆域。

商事风控的核心在于:坚持责任主体以公司为限、设置双向对赌与弹性目标、守住控制权红线、规范出资与公司治理。

家事风控的核心在于:配偶不参与经营、签署婚内财产协议并主动向交易相对方披露确认、实控人不宜作为保险投保人、优先配置保障型保险、合法合规设立信托、以保险金信托替代直接赠与子女资产、尽早完成遗嘱与继承安排。

必须反复强调的原则是:任何保险、信托、赠与等工具均不得以逃废债为目的。在债务爆发后突击投保、设托、赠产,不仅面临被撤销的风险,情节严重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真正的风控,不是等到危机临头时才仓促应对,而是在融资启动之前、在财务状况健康之时,就完成家企隔离的架构布局——为创始人的事业与家庭之间,筑起一道坚实的法律防火墙。

蒋俊清   资深律师

jiangjunqing@allbrightlaw.com

郑豪  资深律师

zhenghao@allbrigh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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