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融资性担保公司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条之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依法设立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当被担保人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对债权人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但担保公司可以另行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应当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审批,并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比如,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厚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一般担保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一般企业法人,名称一般为XX担保公司,XX投资担保公司,XX非融资担保公司等。
第一、非融资担保业务一般指的是经济合同担保业务,经营范围明示(不含融资性担保)
第二、不需要金融监管部分的审批
第三、无注册资金最低要求。
结论: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一般的企业法人,融资性担保公司是经审批的持牌金融机构。截至2025年底,全国约有4597家融资性担保公司。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即一般担保公司),在信贷、车贷、房抵贷业务中,未经批准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将面临三重法律风险。
从合同效力的角度
未经批准变相从事融资担保业务,担保合同无效
借贷市场上,很多网贷平台、民间借贷、小贷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汽车消费金融公司等在放款时,为了保证资金安全,可能会引入担保公司,在借款期间收取借款人的担保费,借款人违约后,由担保公司代偿,然后向借款人追偿。
但,审判实务中,有大量的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也是直接或变相从事担保业务。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从合同的角度,一般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比如,在(2018)粤01民终13183号广州市华恒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华恒公司作为担保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业务活动。华恒公司在明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牟取高额利息,抬高实体经济的运行成本,故该《担保服务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从行政监管的角度
在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质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 监管部分有权进行行政处罚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菏泽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菏财金罚〔2026〕1号)
经查,菏泽开发区鹏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在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累计为借款人办理汽车贷款担保业务1176笔,涉及担保金额合计人民币30695万元,查证违法所得人民币18.062万元。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保证合同、业务明细、违法所得核算材料等证据佐证。
现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三十六条、《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规则》(鲁金监发〔2024〕7号)附件《山东省地方金融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2.罚款人民币86万元(捌拾陆万元整);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062万元(壹拾捌万零陆佰贰拾元整)。
从刑事责任的角度
违反《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不构成刑法225条的非法经营罪
理由有三:第一、《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擅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纳入《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规制范围,违法性前提不存在。第二、融资担保业务不属于证券、期货、保险、支付结算业务,不能直接适用第225条第三款;第三、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同类解释规则,对兜底条款不宜扩张适用。
从刑事责任的角度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很多一般担保公司干的都是民间借贷的活,为了筹措放贷资金,很容易踩到刑事红线,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陕06刑终163号,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宝顺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既发展出借人又发展借款人,以担保借款形式完成出借、借款任务,以月息1.5分,借期三个月为一个展期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向不特定人群高息吸收出借款,发展借款人收取借款总额1%担保费、风险控制费(服务费)1%,获取利润,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宝顺公司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冀06刑终112号王新民、刘国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新民、刘国亮、原审被告人尹新涛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出具担保卡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等形式,以支付高额利息等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4198.7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魏民说法
很多网贷的借款人借款逾期后,不积极应诉,莫名其妙被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告了并判决高额的担保费,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此,魏律师建议:
借款人而言,第一、在签约时务必关注担保机构是否具备融资担保资质。第二、担保公司若无融资担保资质,该类所谓担保费的合同无效,借款人可要求返还或扣减。
对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而言,第一、严禁未经批准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否则所有收取的担保费用都有被法院全额退回。第二、可能面临最高100万的罚款。第三、如果以担保公司名义向不特定多数人融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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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行业律师·魏永良
●魏律师做了十余年贷款,又转行做了多年律师,懂贷款全流程、懂裁判规则、懂刑事合规风险,目前执业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主办贷款行业相关的刑事和民事案件
①刑事案件包括与贷款相关的刑事犯罪辩护。即金融机构、贷款中介、个人在贷款或助贷全流程频发的非法经营罪,套路贷诈骗、合同诈骗、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非吸和集资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信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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