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告你,为什么融资租赁公司自行卖车,价格不被法院认可,索赔被驳回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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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融资租赁出租⼈⾃⾏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物价格进⾏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的价款符合市场价格的,法院不应以出租⼈处置租赁物价格为依据认定其所受到的损失。
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汽⻋运输有限公司、⾕某、朱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事/融资租赁合同 /售后回租 /租赁物处置 /格式合同 /公平原则 原告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16年3⽉2⽇,上海某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向经销商购买3辆清障⻋。2016年8⽉2⽇,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运输公司、⾕某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运输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式将上述3辆清障⻋转让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租回使⽤,⾕某系共同承租⼈。同⽇,朱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过程中,某运输公司、⾕某⾃2017年3⽉5⽇起开始拖⽋租⾦。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6⽉15⽇收回涉案租赁⻋辆,案外⼈上海某汽⻋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称接受某融资租赁公司委托,对涉案租赁⻋辆进⾏鉴定评估,以2017年6⽉15⽇为基准⽇,评估⾦额为19—20万元。案外⼈某销售公司法定代表⼈张某以买受⼈身份于2017年7⽉5⽇出具《同意函》,以20万元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涉案融资租赁⻋辆。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某运输公司、⾕某赔偿损失43386元以及相应逾期违约⾦、⼝卡查档费1000元;3.朱某对某运输公司、⾕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某、朱某辩称:同意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6⽉15⽇解除。但涉案⻋辆系某融资租赁公司未经同意⾃⾏变卖,没有经过评估、拍卖,变卖价格过低,涉案租赁⻋辆使⽤不到1年,残值应在35万元⾄38万元之间。故不认可变卖⻋辆残值,对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某运输公司向经销商购买了3辆清障⻋,每⻋单价142000元。2016年8⽉,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运输公司、⾕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运输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式将上述3辆清障⻋转让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租回使⽤,⾕某系共同承租⼈;⻋辆购置价款为426000元;租赁期为⾃起租之⽇起共18个⽉,按⽉⽀付租⾦,每期租⾦23239元,具体以《起租通知书》为准。朱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某运输公司、⾕某的债务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本担保函⽣效之⽇起,⾄担保债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全部得到清偿。2016年8⽉,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运输公司指定账户付款330280元,并出具《起租通知书》,确认起租⽇为2016年8⽉2⽇,每期租⾦⾃2016年9⽉起每⽉5⽇⽀付,应付租⾦总额合计418302元。合同履⾏过程中,某运输公司、⾕某⾃2017年3⽉5⽇起开始拖⽋租⾦。另查明,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6⽉15⽇收回涉案租赁⻋辆并于2017年7⽉6⽇⾃⾏处分⻋辆。审理中,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6⽉15⽇,主张涉案租赁⻋辆处置变现价值为20万元。上海市⻩浦区⼈⺠法院于2019年4⽉3⽇作出(2018)沪0101⺠初17367号⺠事判决:⼀、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运输公司、⾕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于2017年6⽉15⽇解除;⼆、驳回某融资租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融资租赁公司提起上诉。上海⾦融法院于2019年7⽉9⽇作出(2019)沪74⺠终439号⺠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某融资租赁公司⾃⾏处置⻋辆的处置价格是否合理。⼀⽅⾯,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处置⻋辆的合同依据问题。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收回并处置涉案租赁⻋辆的依据,即《融资租赁合同》第11-1条,系某融资租赁公司为重复使⽤⽽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已打印完毕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第11-1条约定出租⼈有权⾃⾏“公开或私下处分该租赁⻋辆”。该格式条款在形式上字体极⼩,难以辨识,且某融资租赁公司在订⽴合同时并未就该格式条款提请某运输公司、⾕某予以特别注意;在内容上明显属于出租⼈针对承租⼈缺乏经营资⾦这⼀实际劣势,利⽤订⽴合同时的优势地位排除了承租⼈对⻋辆处置的参与权和处置价格的异议权,同时也剥夺了承租⼈的优先购买权。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在合同条款已经约定了通知对⽅⽅式和途径的情况下,又以上述约定免除⾃⼰的通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等价、有偿、公平的基本原则,属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排除对⽅主要权利”的条款内容,应为⽆效条款。此外,某融资租赁公司⾃⾏处置⻋辆并未另⾏获得某运输公司、⾕某的认可,故某融资租赁公司⾃⾏处置⻋辆的依据并不充分。另⼀⽅⾯,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所主张的⻋辆残余价值是否合理的问题。因涉案租赁⻋辆已经实际处置,故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及诉辩双⽅的意⻅依法认定涉案租赁⻋辆的残余价值是否合理。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庭审中称,收回租赁⻋辆后,其在未通知承租⼈的情况下,委托⽆评估资质的⼀家汽⻋销售公司对租赁⻋辆进⾏评估,后采⽤变卖⽽⾮公开拍卖的⽅式以20万的价格将租赁⻋辆出售给案外⼈张桂良。⽽庭审中某运输公司、⾕某明确不认可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辆处置价值。⽽本案当事⼈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按《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要素进⾏约定,故只能根据公平原则认定⻋辆处置价值是否合理。相对于承租⼈⽽⾔,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专⻔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显然在处置租赁物的资源、能⼒⽅⾯更具优势。特别是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回涉案租赁⻋辆后已经取得对⻋辆的控制权,其应当且完全具有能⼒举证证明⻋辆处置价格的合理性。但某融资租赁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置⻋辆的过程,亦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辆价值进⾏评估,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处置涉案租赁⻋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租赁⻋辆当时的市场价格。故难以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辆残余价值具有合理性。因某融资租赁公司既缺乏⾃⾏处置租赁⻋辆的合同依据,又未能举证证明收回的租赁⻋辆残余价值的合理性,因此不能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辆后尚有损失存在,某融资租赁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主张赔偿损失及⽀付⼝卡查档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持。另,虽然朱某签署的《⽆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合法有效,但鉴于对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持,故亦不⽀持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融资租赁出租⼈⾃⾏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物价格进⾏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的价款符合市场价格的,法院不应以出租⼈处置租赁物价格为依据认定其所受到的损失。《中华⼈⺠共和国⺠法典》第6条(本案适⽤的是2017年10⽉1⽇施⾏的《中华⼈⺠共和国⺠法总则》第6条)《中华⼈⺠共和国⺠法典》第496条、第497条(本案适⽤的是1999年10⽉1⽇施⾏的《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审:上海市⻩浦区⼈⺠法院(2018)沪0101⺠初17367号⺠事判决(2019年4⽉3⽇)⼆审:上海⾦融法院(2019)沪74⺠终439号⺠事判决(2019年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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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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