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高利转贷罪
(三)如何理解“信贷资金"
《刑法》第175条中的第二个关键词是“信贷资金”。只有正确理解了信贷资金的理解,才可以充分厘清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刑罚轻重关系。对此,可以国到前述刘某1涉嫌高利转贷案中。在该案中,刘某1贷款时是提供了担保的。从所法保护的法益来看,既然行为人已经提供了担保,那么银行的资金是没有风险的不应该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那么,《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中的“信贷资金”究竟是否包含有抵押的贷款?对此,很多刑法学者会说,该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有人认为“信贷资金”仅指无抵押的贷款,也有人认为“信贷资金”既包含有抵押的贷款,也包含无抵押的贷款。但一般而言,如果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达成共识,理论研究上还有争议,则很难给法官一个充分的出罪理由,很难实现较好的辩护效果。因此,我们需要一个体系解释的思路。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如果认为“信贷资金”同时包含有抵押和无抵押的贷款,那么必将带来量刑的不当(即便不考虑前述关于“套取”手段应限缩为“虚构贷款理由”的论证)。高利转贷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第一档量刑是一样的,区别在于,高利转贷行为中银行的资金是没有损失的,借多少还多少;而骗取贷款行为中的资金是有去无回的,银行发生重大损失。况且,如前所述,行为人“套取”的是自己有支配权的资金,只不过虚构了贷款理由;而行为人“骗取”的是他人的资金,即行为人并不具有贷款条件,却通过虚构事实或材料使自己满足贷款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两个罪名的量刑居然是一样的,这意味着上述解释一定是有问题的。
要解决上述量刑不当的问题,对《刑法》第175条唯一的解释是,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不包含有抵押的贷款,仅包含无抵押的贷款。无抵押的贷款是基于行为人的信誉放贷,银行已经承担了一定的风险,若行为人再将资金转贷,将使资金处于更大的风险之中,因此才需要进行更加严厉的处罚。如果不按照上述解释,就会使刑法条文本身陷入体系矛盾之中,陷人罪责刑不相适应中,这样的解释就是错误的解释。当然也许有人会说,高利转贷罪保护的法益不仅是资金安全,还有金融秩序。但问题是,即便考虑到金融秩序的问题,显然银行的资金安全本身就是金融秩序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那么比起纯粹的金融秩序,骗取贷款罪对资金安全层面的金融秩序的破坏更加严重,其尚且要求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要件,为何高利转贷罪反而不需要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似乎高利转贷罪比骗取贷款罪危害性更大,量刑更重?所以以对纯粹“金融秩序的保护”作为处罚“转贷有抵押贷款的行为”的正当性依据是不充分的。
在前述刘某1高利转贷案中,法院虽没有进行详细的论证,却是认可上述论证的。该案判决书载明: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1辩称,其贷款时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出于委托银行将贷款支付给其子刘某2的目的,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排除其虚构合同套取贷款的可能性,但被告人贷款500万元是用自有房产抵押,其贷款存在物权上的担保。与套取“信贷资金”存在差别,依据该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基于抵押担保取得的贷款不属于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中的“信贷资金”。
在这里要特别强调一点,我们在进行案例检索时会发现,相当多的裁判文书中都把抵押贷款的转贷行为也认定为高利转贷罪,可见对上述问题有很大争议,这显然增加了辩护难度,但反过来看,也是律师展现辩护水平的机会。

二、骗取贷款罪
(一)如何理解“欺骗手段”
在分析高利转贷罪时,我们提到了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主要讨论的是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与高利转贷罪中的“虚构理由”之间的区别。前者是指没有资格使用信贷资金而虚构资格,后者是指有资格使用信贷资金而虚构贷款理由。接下来笔者将具体阐述“欺骗手段”的认定。
“欺骗手段”的认定问题,本质上是欺骗行为的构造问题。在诈骗类犯罪(包括与骗取贷款罪有相同罪名构造的贷款诈骗罪)中,“欺骗行为”,指的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骗对象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那么在实践中常见的“欺骗手段”有哪些?如何辩护?我们同样以案例展开。
某起诉书指控称: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吴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帮助某公司的项目筹集资金,多次组织多名公司员工及亲属贷款,其虚构员工系项目经理并从公司内部承包项目,项目经营需要资金的事实由公司提供担保,其以多名员工的名义从中信银行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并将贷款资金用于公司项目建设,贷款资金每年转贷使用至今。截至起诉前尚有12人共计5700万元的贷款本金未归还银行,其中已有9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均逾期,逾期贷款本金达4500万余元;另外3人共计1200万元贷款本金于2018年7月6日以借新还旧方式转贷后尚未逾期。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机关对“虚构”的认定非常粗糙,只要贷款材料里有虚假的部分,就认定为“虚构”。如果按这个逻辑,可能所有贷款主体多少都会存在问题,比如在资产评估上、经营状况上,涉及资金审计等一系列问题上,没人敢保证100%准确。上述起诉书提及的就是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问题,起诉书称吴某通过“虚构员工系项目经理并从公司内部承包项目”的方式骗取贷款。
对此应如何开展辩护呢?我们在会见被告人时,他明确说整个贷款过程就是银行工作人员主导的,连(骗取的)主意都是银行工作人员出的。但仅有被告人角称银行知情,在辩护上显然不够,我们还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经过阅卷我们发现被告人吴某提交给银行的项目承包合同显示,项目的发包方和中标方是同一个公司,担保方也是该公司,等于说发包方、承包方、担保方都是吴某的同一个公司。这样的合同显然是虚假的。这就意味着银行必定是知道申请贷款的材料是虚假的因为银行贷款的流程非常严格和复杂,有贷前、贷中、贷后管理,中间都有严密的审核流程,如果不是银行知情,这样的贷款申请是不可能被审批通过的,这就与被告人的辩称相互印证。


文章作者
丁宇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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