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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致远㉛|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的识别与合规应对(中)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5-07 17:44:23     0
合规致远㉛|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的识别与合规应对(中)

近年来,伴随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收紧,融资性贸易的发展形态日趋复杂隐蔽,交易操作模式不断翻新,风险传导效应持续放大。系统分析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的典型特征与各类风险隐患,对国有企业完善内部合规管理、搭建高效风险防控体系具有重要的作用,本篇将结合最高院公布典型案例,梳理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认定要点,从而避免融资性贸易风险。

根据案例检索,总结发现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审核要点包括:意思表示的虚假性、交易链条的闭合性与交易流程的虚构性。

一、意思表示的虚假性

判断的关键在于,各方是否具有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真实合意。司法实践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一是交易背景和磋商过程真实的买卖通常会有具体的磋商痕迹,而融资性贸易上下游的合同都是通过背靠背设计的,合同往往条款高度雷同,套用统一模板,缺少针对交易细节、个性化的谈判过程。

典型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86号

裁判要点: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时间来看,相关钢材购销合同系同一天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验收、结算等条款内容基本一致。提货单交付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略有不同,但上下游所涉提货单约定的数量完全一致。

二是交易价格的合理性法院在裁判中一般考察是否存在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正常水平、收益甚微、高买低卖或基本平价交易的情形。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裁判要点:从系列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来看,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最初销售给中石化公司的价格最低,销售价格随着货物在交易链中的流转不断攀升,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最终买受人的买受价格最高,从而形成了“低卖高买”这一不合商业常理的贸易模式。

三是当事人的主观认知通过交易环节中的一方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的书面协议、会议纪要、书面函件;涉刑案件中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判断判断各方是否明知并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实质是资金流转。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318号

裁判要点:尚运公司、柳州物流公司以及提供仓储装卸服务的居富公司之间并未办理货物验收、交接等手续。柳州物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金华泰公司与尚运公司通过其进行交易是为了资金周转”,在本案组织的询问中也陈述“不排除资金周转的目的”。

二、交易链条的闭合性

融资性贸易参与方为掩盖资金闭环及真实融资目的,多以多层嵌套、交叉交易等方式增加交易的复杂性。完整交易链条通常涉及资金供给方、资金使用方以及中间通道主体等多方参与主体。在此情形下,“头尾相连”是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即最初的上游供应商和最终的下游客户由同一主体实际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

一是“头尾”(最初的上游供应商和最终的下游客户)为同一家公司。

典型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501号案

裁判要点:最终买受人与最初出卖人均为同一公司而混同,且实际控制人均为一人,三方之间构成货物与资金呈反方向流动的闭合型循环采购销售交易行为,显然有悖贸易习惯。

二是“头尾”被同一主体实际控制或具有强关联(特定利益关系),比如最初上游供应商和最终下游客户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两家公司位于同一城市;或最终的下游客户为最初的上游供应商的控股股东。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318号案、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29号

裁判要点:上述交易实施时,收货方系持有出售方40%的控股股东....由此,原审判决综合案涉购销合同订立、履行的状况,以及结合出售方与收货方之间关联关系的事实等不合常理之处等,认定案涉购销合同形成闭合循环交易,并依此认定案涉交易实际体现的是企业间的融资关系,有事实依据。

三、交易流程的虚构性

交易流程的虚构性,即“走单、走票、不走货”。这是融资性贸易最典型的外在表现。法院主要从“资金流”和“货物流”两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资金流转异常:资金流转形成闭环,如资金流转回最初交易方形成闭环;资金流转异常迅速,如出现短时间内资金的频繁进出。

二是不具有真实的货物流转:真实的货物贸易合同应当涉及货物的实际流转,包括运输、仓储和交付等环节。实践中,法院通常通过无法提供实际交割货物的凭证(仅凭书面结算单即确认货物过户,无法提供货运工具、交割场所等履约信息)、收货方未尽合理的查货及盘验义务、未办理货物验收及交接手续、无法证明其实际占有或实际控制涉案货物,以及无买卖标的物未特定化等事实综合认定不具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典型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46号案

裁判要点: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该公司从未签署过《货权转移通知》,该公司也没有存放燃料油的设备,不具备仓储燃料油的条件。而经鉴定,上述《货权转移通知》上加盖的中南汇公司印章确与该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预留的印章不一致。由此可知,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实际上并不存在。

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交货时间在签订合同当日或次日,交货地点为大连,而标的物则远在珠海。由此可见,该种连环交易的合同标的没有流转的必要,合同本身也不具有可履行性。

总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穿透表面合同法律关系,结合当事人真实交易意思、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资金流转路径以及货物真实往来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甄别出假借合法贸易之名、行违规融资之实的交易行为。据此,企业不应仅追求合同形式上符合贸易外观,可反向参照司法认定标准开展自我合规检视,确保交易从缔约目的、交易实质到全流程履约均具备真实贸易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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