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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融资辨:空壳公司包装业绩骗取3000万,为何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期入库案例(2025-03-1-167-001)直击资本市场融资中的刑事雷区——当创业故事变为精心编织的谎言,当投资款被肆意挥霍,法律的天平将如何区分正常的市场融资与刑事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蔡某实际控制的某网络公司基本无经营,年检销售为零。2010年底,蔡某为骗取投资,借用他人办公场地,向投资人谎称场地、技术均为其公司所有,并虚构公司2010年上半年营收5000万元、利润1500万元及手握巨额合同等事实。
2011年1月、4月,蔡某与被害单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等,约定投资3000万元占股20%,并设定了业绩对赌、回购等条款。5月,3000万元投资款到账。此后,蔡某继续向董事会提供虚假报告、虚开增值税发票制作应收账款。但资金并未用于协议约定的研发及市场开拓,而是被用于租装修场地、买车、个人消费等。至2012年6月,3000万元资金消耗殆尽,期间公司仅完成三笔小额业务。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蔡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核心争议焦点
融资过程中夸大公司前景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刑事诈骗行为如何界定?
如何认定融资方在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裁判理由精要
法院生效裁判指出,市场融资与合同诈骗罪有本质区别。本案中蔡某的行为远超“合理夸大”的范畴:
实施了足以影响判断的欺骗行为:蔡某不仅提供含有大量虚假内容的计划书,更直接将其控制的空壳公司包装成拥有成熟技术、数千万营收的优质企业,隐瞒了借用场地、无实际业务等核心真相。这些行为直接导致被害单位对投资价值产生根本性错误认识,并据此作出投资决定。
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蔡某在签订协议时,公司已难以为继,缺乏履约基础。取得3000万资金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用于与研发经营无关的装修、购车、消费等。资金被任意支配、肆意挥霍,仅一年多即耗尽,完全不具备履约诚意与行为,造成投资人巨额损失。综合其履约能力、资金用途、还款意愿等,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所募资金的目的。
四、裁判要旨
融资方隐瞒重大事实,进行虚假宣传,诱骗投资方违背真实意愿签订融资协议并交付资金,收款后未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进行使用,而是肆意挥霍,造成投资方巨额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五、张兴德律师 实务深度解析
1. 辩护核心逻辑: 本案是“真假融资”的典型判例。辩护律师应重点从“履约基础真实性”、“资金约定用途与实际用途的匹配度”以及“履约诚意与挽救行为”三个维度展开。若能证明资金主要用于约定项目、因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导致亏损,或有积极偿债行为,则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空间较大。
2. 刑民边界实务: 商业融资中的业绩夸大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但若“夸大”的对象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如虚构营收、利润、核心资产),则可能越过民事欺诈的边界,触犯刑事犯罪。本案清晰划定了“吹牛”与“诈骗”的界限。
3. 风险落地指引:
融资方(企业主): 融资材料务必真实,避免无中生有。资金使用须严格专款专用,保留完整账目。经营失败不等于诈骗,但虚构事实+肆意挥霍=刑事风险。
投资方: 投资前务必做实尽职调查,核验营收、资产、合同等关键信息。发现资金被挪用,应立即启动民事确权并考虑刑事控告。
本期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5-03-1-16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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