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金〔2026〕76号
各区县(自治县)、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金融管理部门,各融资租赁公司,市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全市融资租赁公司高质量发展,根据《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重庆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6年4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得在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第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
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公司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具体工作。
本细则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指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及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事项,应当按照《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促进融资租赁公司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融资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融资租赁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公司股东应积极配合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顺利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关联交易、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等方面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交易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保存相关经营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确保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监管制度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细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四条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突出融资租赁特色,持续增强租赁资产管理能力,开展专业化、差异化经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专业能力。
引导融资租赁公司积极探索与大型设备、首台(套)设备、重大技术装备等设备类资产制造和使用相适配的业务模式,提升服务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的能力。
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普惠金融业务,助力中小微企业设备更新及盘活设备资产,推动创新升级。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者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选择适格的租赁物,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以设备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同一租赁合同项下与设备安装、使用和处置不可分割的必要的配件、附属设施可纳入设备类资产管理,其中配件、附属设施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设备资产价值。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租赁物属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国务院指定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办理融资租赁登记,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者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和风险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持续提升租赁物管理能力,强化租赁物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运行状态、租赁物价值波动及其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评估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者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者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和资产配置需要,可以与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并依法通知承租人。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
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租赁应收款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当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向银行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等渠道融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遵守下列规定:
(一)以显著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承租人与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租金、费用、期限、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提示可能影响承租人决策的信息、产品或者服务的性质和风险,必要时签署风险提示书;
(四)依法收集、使用承租人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承租人信息;
(五)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融资租赁业务广告,不得以虚假、欺诈、引人误解的方式对融资租赁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营销宣传;
(六)不得违背承租人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和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和争议处理程序,及时受理投诉,处理争议。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以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四)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五)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类地方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转让(含债权或收益权转让)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众融资;
(六)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八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细则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市场环境变化,对在航空航运、新一代电子信息制造业、智能装备及智能制造、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新能源及新型储能、先进材料、食品及农产品加工、城市更新、民生保障等符合国家及本市相关政策导向领域开展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可结合监管评级情况,对其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的监管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定期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确保相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融资租赁公司成立后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说明正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有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以及数据等;
(四)询问融资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现场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加强监管信息的汇聚和共享,开展实时监测、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和评估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合规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管评级。评级结果作为制定监管规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以及调整监管指标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报告(如相关情形发生较为频繁的,也可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批量集中报告上月有关情况):
(一)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债务;
(二)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四)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为自身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除外),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
(五)发生单笔金额占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该笔交易发生后公司与相关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不包含本条第(三)项所列情形);
(六)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七)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受到相关部门较大金额罚款(企业被处以五十万元以上罚款,或自然人被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拘留等重大行政处罚;
(八)尚未构成本条款所列重大事项,但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以下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注册地所在区县(自治县)承担地方金融管理职责的机构书面报告,同时通过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指定的监督管理信息平台进行在线报告:
(一)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百分之五十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
(五)公司或其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刑事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六)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七)重大负面舆情;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租赁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时起按照前款规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四十四条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审核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四十五条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在整改期内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依法注销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质。
第四十六条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按照《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处置。
第四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融资租赁公司及相关人员信用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信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重庆市地方金融条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及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持有融资租赁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足以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
(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者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以及持有股权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决策和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融资租赁公司的人;
(四)关联方,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五)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融资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经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人员;
(六)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重庆市地方金融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