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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四辑:国有融资平台公司融资领域受贿犯罪的认定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4-17 12:43:39     0
《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四辑:国有融资平台公司融资领域受贿犯罪的认定

来源:《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四辑,[编号047]

      内容摘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明知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无资金使用需求、不需要融资,更不需要融资中介服务的情况下,或作为中介方,要求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与其推荐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业务;或作为资金方,要求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并以融资中介服务费”“融资利息费”的名义收受财物,该行为构成受贿罪。

关键词:受贿罪国有融资平台公司融资中介融资利息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20年,被告人祁某甲利用担任YF县县委书记,D县级市市委书记,L 市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副主任等职务的便利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某达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际物流有限公司、江苏Y 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及LH区原常务副区长卢某、D县级市原常务副市长陈某俊等单位和个人,在退还土地出让金及利息、用地性质调整、企业改制、工程款拨付及干部调整、提拔等方面提供帮助。2004年至2020年,祁某甲本人或通过妻子李某芳、儿子祁某乙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所送财物,或收受有关个人利用职权决定由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开展不必要的融资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租金利息等,共计折合人民币7609.6813万元。

第一笔受贿事实: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祁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卢某、陈某俊等人在职务提拔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下半年,祁某乙在征得父亲祁某甲同意的前提下,到祁某甲曾经工作过的城市找卢某(L 市H 区原常务副区长,另案处理)等人,卢某等人为回报祁某甲之前职务提拔的帮助以及在项目审批上有求于祁某甲,安排其分管的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在有直接融资渠道,不需要第三方中介联系资金并支付中介费的情况下,先后14次与祁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中介服务合同,让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以支付中介费”的名义送给祁某乙共计人民币4482.50万元。祁某乙所进行的中介业务没有成本投入,不担风险。

第二笔受贿事实:2018年下半年,祁某乙发现中介业务不受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欢迎,直接作为资金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操作更隐蔽、捞钱更快,在征得其父祁某甲的同意后,从江苏小微企业融资产品交易中心募集资金,提供给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卢某安排其分管的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在资金相对充裕、短期不需要融资的情况下,与祁某乙控制的公司开展高成本、短期限、资金分期支付的融资租赁业务,让该融资平台公司以支付“手续费及租金的名义,送给祁某乙共计人民币2596.98万元。

被告人祁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客观上本案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使用了资金,祁某乙所提供的业务对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缓解了当地政府建设资金方面的压力,故对于该类型案件,宜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定罪量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祁某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祁某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问题】

1. 国家工作人员以实际控制的公司促成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向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收取“融资中介服务费”,其行为系违法违纪还是构成犯罪,如何区分与界定?

2. 国家工作人员以实际控制的公司向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资金,与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收取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手续费及租”,其行为系违法违纪还是构成犯罪,如何区分与界定?

【问题解析】

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提供土地等方式设立,承担政府投资、融资等职责,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是地方政府的“钱袋子”,在解决政府融资难题,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地方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因资源及项目集中,加之部分公司存在管理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等问题,近年来涉国有融资平台公司腐败犯罪案件频发,主要集中于融资中介服务领域,呈现出手段多样、隐蔽性强、金额巨大等特点。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假借市场交易的外衣,政商勾连,以提供貌似正常的融资中介”服务或收取“融资利息费”为载体,进行权力寻租、权钱交易等职务违法犯罪活动,行为手段的隐蔽性与市场化特征给该类犯罪的查处及办理带来了诸多困难与问题。本案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亲友假“融资中介服务费”“融资利息费”方式收受财物,实施受贿犯罪的典型案件。

、以“融资中介服务费”为名收受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

本案中,2016年至2019年,祁某甲向分管国有融资平台公司的时任L市H区副区长卢某、时任D县级市常务副市长陈某俊等人打招呼,要求二人支持其子祁某乙的生意。二人基于之前祁某甲在职务提拔中对二人的帮助以及今后在项目审批上有求于祁某甲,要求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某海集团、某发集团及有关子公司等与祁某乙实际控制的某泰等公司开展融资中介业务。业务模式为:祁某乙以其实际管理控制的某泰等公司与某海集团、某发集团签订《融资租赁咨询管理合同》,约定某泰等公司为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推荐、介绍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融资中介服务,并收取“融资中介服务费;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与祁某乙介绍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由祁某乙介绍的融资租赁公司向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出借资金;在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收到资金后,由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以“手续费”“咨询服务费”“联合租赁手续费”等名义向祁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支付“融资中介服务费”。通过该手段,祁某乙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先后与有关国有融资平台公司签订14份《融资租赁咨询管理合同》,共计收取“融资中介服务费”4482万余元。

对于祁某甲通过其子祁某乙收取“融资中介服务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案件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祁某甲通过祁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展融资中介业务,系从事正当市场经营活动,不构成犯罪。融资中介服务是金融中介的一类,为借款方和资金方牵线搭桥,提供专业金融服务,在降低交易成本、缓解信息不对称、分散风险、提供资金融通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本案中,祁某乙L 市 、Y 市等地的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介绍金融租赁公司,促成双方合作,这是实际开展融资中介服务业务的行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经祁某乙实际控制的某泰等公司居中介绍,有关金融租赁公司为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实际提供资金总计达20.5亿元,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政府融资难题,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在融资租赁合作促成后,祁某乙通过实际控制的公司,依据与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事先签订的融资服务合同,收取融资中介服务费”共计4482万余元,该4482万余元属于市场经营所得,不能认定为受贿所得。

第二种意见认为,祁某甲与祁某乙系借助祁某甲的职权,通过卢某等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获取与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合作的商业机会,该行为与直接收受财物的权钱交易行为性质明显不同,不构成受贿犯罪,可作为违纪行为处理。虽然祁某甲的职权对于促成祁某乙实际控制的某泰公司与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之间的合作、帮助祁某乙获取融资中介业务具有重要作用,但考虑在融资中介业务开展过程中,祁某乙在投资成立公司、根据融资条件寻找有关融资租赁公司、参与并促成融资租赁公司与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等过程中有实际经营投入,包括资金、劳务等生产要素投入,故祁某乙实际获利的4482万余元主要系依据经营投人所得,与祁某甲的职权不存在直接或紧密的关联。另外,我国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对象主要系货币、实物、财产性利益等,对于本案这类通过权力获取商业机会的行为可以违纪论处,不宜将祁某甲通过职权为祁某乙获取商业机会并获利的行为认定为受贿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祁某甲、祁某乙借助融资中介的合法外衣获取4482万余元巨额“融资中介服务费”,实质上是利用祁某甲的职权进行敛财,本质上是权钱交易行为,构成受贿犯罪。表面上,祁某乙系为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提供市场化的融资中介服务,但实际上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没有资金使用需求,无须用款。融资过程中,祁某乙几乎未有实际市场经营投入,不承担市场经营风险。祁某甲通过祁某乙以融资中介身份获取的“融资中介服务费”,实际上是卢某等人以这种形式对祁某甲所进行的利益输送,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上述不同意见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为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介绍融资租赁公司,收取“融资中介服务费”的行为性质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该类行为具体情况较为复杂,是构成违法违纪行为还是受贿犯罪,需要结合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权为其所开展的融资中介业务提供帮助,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是否实际需要并使用资金,国家工作人员的融资条件是否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国家工作人员在融资服务过程中是否具有劳动和资金等实际投入、是否承担市场交易风险、获益是否符合市场行业一般所得等情况综合认定。具体到该案,我们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祁某甲通过其子祁某乙收取“融资中介服务费”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具体理

第一,融资业务的开展及促成均系基于祁某甲的职权影响。祁某甲曾任L 市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Y 市D 县级市市委书记等职务,在L 市D 县级市任职期间,为卢某、陈某俊等人在职务提拔、调整等方面提供便利;其案发前系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对地方政府的项目审批等事项具有决策审批权。2016年,祁某乙发现融资租赁行业中的融资中介可以凭人脉关系开展业务,从中赚取高额中介服务费,遂萌生了通过父亲曾经提拔过或者有求于父亲的领导干部开展融资中介业务的想法,这一想法得到了其父祁某甲的肯定与支持。2017年至2019年,祁某甲向卢某、陈某俊等人打招呼,希望帮助祁某乙获取国有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中介业务。为回报祁某甲曾经的帮助或考虑有项目需要祁某甲审批,卢某、陈某俊等人极力要求自己所分管的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与祁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开展“合作”。卢某、陈某俊等人在明知自己所分管的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既不需要融资租赁业务,也不需要融资中介服务的情况下,径直安排所分管的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与祁某乙合作,开展融资中介业务。祁某乙通过祁某甲与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开展的融资中介业务,没有市场竞争因素,完全系基于祁某甲的职权影响促成与开展。

第二,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无用款需求,更无通过第三方中介融资的必要。其一,2016年至2019年,在祁某乙以其实际控制公司与某发集团、某海集团等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开展融资业务的时间节点,某发集团、某海集团等国有融资平台公司资金较为充裕,无用款需要。如某发集团,在融资业务开展期间,账上资金一直较为充裕,部分时间节点资金达十余亿元,其间多次出借资金给有关单位,还提前归还了之前所借银行贷款。其二,某海集团、某发集团等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是优质的国有融资平台,在资本市场的信用评级均达到2县级市城投公司等信用评级甚至达到2A+  的标准,很多银行、证券、投资债券发行机构等单位会主动上门洽谈融资业务,希望向有关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资金。并且,某发集团等部分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具有较为固定的融资渠道,可通过联系合作关系较为密切的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等单位获取资金,没有通过融资中介寻找资金方的必要。其三,根据H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台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属国有企业投融资业务的通知》,可以采取标准业务融资的,不能采取融资租赁方式;需要进行融资的,要自己联系资金方,不通过第三方。综上,涉案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没有通过第三方中介进行融资的必要,祁某乙的融资中介服务环节本质上属于虚增的融资交易环节,使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增加了融资交易成本。

第三,祁某乙提供的融资交易条件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一是融资租赁利率过高。涉案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即使融资,一般也以银行贷款为主,银行流动性贷款利率年息为4%—5%,项目贷款利率不超过年息6%。而涉案融资中介业务的利率均在7%以上,如F 县城投公司与某泰融资公司的融资利率达年息7.8%,某发集团与某银租赁公司的融资利率高达年息8.88%。二是中介服务费率过高。除支付高额融资租赁利率外,国有融资平台公司还要另外支付给祁某乙高额中介服务费。如Y 市D区兴城公司向祁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支付的融资中介服务费率高达融资金额的1.54%;再如祁某乙在与YF县城投公司的融资业务中,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率达融资金额的1%,高于该县融资控制线。三是融资交易条件无法商谈调整。基于祁某甲职权的影响,对于祁某乙提出的融资中介费率等交易条件,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无法变更调整。如祁某乙在与某发集团对接过程中,某发集团明确要求祁某乙降低融资中介费率,但祁某乙找到某发集团董事长乔某萌,凭借卢某的职权影响,顺利按照其提出的原条件签约合作。

第四,祁某乙开展的融资中介业务无实际市场经营投入,不承担市场经营风险。在公司成立上,祁某乙虽先后注册成立了六家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但都是空壳皮包公司,祁某乙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雇佣有关专业人员,有关公司并未实际运营。祁某乙只是以有关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走账收取“融资中介服务费”。在业务开展上,融资租赁公司的信息在社会上都是公开的,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有直接联系的渠道与方式,不需要祁某乙牵线搭桥。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祁某乙几乎没有技术、劳务等实际付出,最多是联系融资租赁公司,中间偶尔倒手一些材料,具体融资业务系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工作人员和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员对接、洽谈、联系及办理。在业务风险方面,融资中介业务本身不需要提供资金,而祁某乙在融资中介业务开展过程中也并未实际投人放款资金,其仅是从事融资中介业务。因祁某甲职权因素的介人,祁某乙所从事的融资中介业务与一般市场融资中介业务存在明显不同。考虑融资租赁公司愿意向涉案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放款,国有融资平台公司需要根据卢某等人的要求与祁某乙所推荐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因此祁某乙所开展的融资中介业务一定能够促成,不存在市场经营

第五,祁某甲主观上明知涉案国有融资平台公司无融资需求,且清楚以“融资中介费”为名收受财物的性质。业务开展前,祁某乙告知祁某甲,根据其曾在融资租赁公司工作的经验,融资中介业务没有成本且收益很大,但国有融资平台公司融资以发行债券和贷款为主,一般不做融资租赁业务,也不需要中介,要想做成业务,关键在于政府有人。祁某甲认为这种敛财方式比较隐蔽,并告知祁某乙可以到其曾经工作过的地方,找原部下安排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与祁某乙合作(事前)。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某海公司总经理认为融资中介业务会增加融资成本,反对与祁某乙开展中介业务,祁某乙将不利情况告知祁某甲,祁某甲则用权力开道,指示该公司分管领导卢某关照好祁某乙,要求卢某促成祁某乙的融资中介业务(事中)。卢某随即要求某海公司与祁某乙开展业务,最终促成业务。业务完成后,祁某乙将收到“融资中介费的情况告知祁某甲,祁某甲为表示感谢,多次宴请卢某等人,请卢某等人继续关照祁某乙的业务。祁某甲供述证实,其明白中介业务的促成完全是基于卢某等人的安排,也清楚每一笔融资中介业务的具体获利实际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变相向其输送利益。据此,祁某甲清楚知道涉案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不需要融资,更不需要融资中介的客观情况,但仍然利用职权与职务便利帮助祁某乙促成融资中介业务,收取“融资中介费”。

、以“融资利息费”为名收受财物的行为性质认定

2018年年底,祁某乙发现国有融资平台公司不愿意与第三方中介开展融资业务,作为“资金方”直接开展融资业务更加便捷、隐蔽,且收益更高,故想作为“资金方”直接与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在祁某甲的肯定与支持下,祁某乙以某泰公司名义与某发集团及其子公司某州公司签2份融资租赁合同,“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业务模式为:某泰公司向某发集团及其子公司支付2亿元,受让某发集团自有的电缆、路灯等租赁物;某泰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某发集团使用,租期13个月;租赁期满后,某发集团及其子公司付清全部租金2亿元,支付“融资利息费”2500万余元。对于祁某乙以某泰公司名义收取“融资利息费”的性质认定,案件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祁某乙与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收取“融资利息费”,系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不构成犯罪。祁某乙以某泰公司的名义向某发集团支付资金,购买设备或者不动产,然后由某发集团进行回租,融资租赁期满后某发集团再将出售的租赁物买回,这本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在融资业务开展过程中,祁某乙实际投入2亿元资金,承担了融资风险,其获取的“融资利息费”属于放贷收益,不能以受贿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祁某乙作为“资金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本质是利用其父亲祁某甲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进行敛财,构成受贿犯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某发集团无融资需求,祁某乙获取“融资利息费”系以祁某甲的权力为对价与保障。某发集团在2018年至2019年与祁某乙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期间,账上长期存在2亿元至9亿元的可用存量资金。在此期间,某发集团还存在多次借款及理财行为,总计借款给有关单位达5亿余元,购买理财产品5000万元,这充分证明该集团资金极为充裕,在与祁某乙开展融资业务的时间点无融资需求。且如前文所述,某发集团即使需要融资,也尽量不采取融资租赁形式,某发集团同意与祁某甲“合作”,系因为分管该集团的时任H  区副区长卢某的明确要求,从而配合祁某乙做成业务。而卢某系为了回报祁某甲曾经对其的职务提拔与调整,才要求某发集团与祁某乙进行合作。本质上,祁某乙与某发集团交易机会的取得系基于祁某甲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第二,祁某乙提供的资金利率畸高,且资金未被实际使用。祁某乙投放给某发集团的资金利率达到年息12.5%,高于L市规定的有关国有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利率上限年息12%,高于前述祁某乙作为融资中介参与的融资租赁业务利率年息约8%,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和发行债券利率——一般不高于6%。且由于祁某乙系从江苏小微企业融资产品交易中心分批次募集资金,其提供的2笔共计2亿元资金具有极为苛刻的用款条件。在用款周期上,祁某乙资金的融资租赁期仅为13个月,短于一般融资租赁业务3—5年的周期;在款项给付上,祁某乙的每笔1亿元资金系分5批次给付,每批次2000万元,这不同于一般融资租赁业务一次性给付款项的常规做法;在还款时间上,对于每批次的2000万元,祁某乙要求某发集团分5次还款,某发集团要在资金使用的第5个月就开始第一次还款,资金根本来不及被使用,某发集团只能靠购买短期理财产品尽量弥补资金损失。综上,祁某乙提供的2亿元资金具有用款周期短、多批次给付、多批次提前归还的特点,这决定了资金难以被有计划地整体、定期使用。且考虑到某发集团账上一直存在大额闲置资金,祁某乙提供的资金实际未被使用。

第三,祁某乙实际并未投入资金,也不承担融资风险。在资金投入上,祁某乙所投入的2亿元资金均来源于某发集团的债权证券化融资。祁某乙利用收购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虚假验资方式骗取江苏小微企业融资产品交易中心的会员机构准人资格;获取公开融资资格后,其以向某发集团融资为名,先行向社会公开融资2000万元投放给某发集团,形成对某发集团的融资租赁债权;之后将融资租赁债权再次投放到江苏小微企业融资产品交易中心,再次募集到2000万元资金,并再次投放给某发集团。经过循环操作,祁某乙在未实际投入资金的情况下,获取2亿元融资租赁资金。在投资风险承担上,因为有祁某甲的权力作为保障,且某发集团具有国资背景、信誉良好,在业务开展期间资金极为充裕,故祁某乙不担心款项存在不按期归还的风险。考虑祁某乙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存在天然“利率差”,即祁某乙从江苏小微企业融资产品交易中心获得贷款的利率为8.1%,放款给某发集团的利率为12%,差价利益在业务未开展前即已确定,所以祁某乙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存在交易风险。

综上,在本案融资租赁业务中,某发集团没有融资需求,不需要资金,祁某乙提供的2亿元资金实际未被使用。某发集团与祁某乙“合作”,是在祁某甲授意下,通过卢某分管某发集团的职务便利强行安排的结果。祁某乙与某发集团开展的所谓“融资租赁业务”,本质上系卢某为回报祁某甲当年对其职务上的提拔关照,利用职权让某发集团以支付“融资利息费”形式向祁某甲、祁某乙输送巨额利益,是一种新型隐蔽的权钱交易形式,祁某甲与祁某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祁某乙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资金方,虽然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投入了部分资金,但考虑到该资金难以被使用,实际也未被使用故祁某乙为筹措该部分资金所实际支出的利息等有关成本属于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该受贿行为以国有融资平台公司向祁某乙支付的全部融资利息作为犯罪数额,故犯罪数额为2596万余元。

(撰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凌王天奇陈红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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