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
国企融资性贸易风险防控与合规指南
作者:刘柯

前言
融资性贸易,作为长期存在于部分国有企业经营实践中的一种特殊交易模式,其本质是以合法买卖形式掩盖非法融资目的。此类业务虽短期内可能带来账面营收与利润,但因其背离商业实质、架空国资监管、积聚巨大金融与法律风险,已被国家监管机构明令禁止,并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严格审查与否定性评价。本文旨在从法律实务角度,系统剖析融资性贸易的核心认定标准,构建风险识别框架,并为国有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合规应对策略,以期助力企业筑牢风险防线,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01
第一部分:核心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要求
融资性贸易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是对一类具备共同特征的交易模式的概括性描述。其通常表现为,一家企业(常为具备资金或信用优势的国有企业)以采购、销售货物为名,与上下游企业签订连环买卖合同,通过预付货款、延迟收款、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将资金以“贸易价差”的形式提供给资金需求方。在此过程中,提供资金的国企并不实质承担货物的市场风险、质量风险及所有权风险,其收益实为固定的资金使用费。
从法律定性而言,此类交易因欠缺真实的商业目的与货物交付意思,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通谋虚伪表示。双方以签订买卖合同的虚假意思表示,隐藏了企业间借贷的真实法律行为。根据该条规定,虚假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而隐藏的借贷关系的效力,需依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若该借贷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企业未经许可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则整体交易行为可能归于无效。
国家监管层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持“零容忍”态度。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如《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明确将“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列为须严肃追究责任的违规行为。根据该办法第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将被追究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这表明,对融资性贸易的防范与清理,不仅是企业风险控制的要求,更是相关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与合规义务。

02
融资性贸易的核心认定标准:穿透式审查下的“四流”分析
司法与监管实践对于融资性贸易的认定,普遍采取“穿透式”审查方法,即不拘泥于交易合同表面的文字表述,而是综合考察整个交易链条的全部事实,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商业目的。其核心在于审视“合同流、资金流、货物流、风险流”是否匹配并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一)合同流:形式完备与实质反常
融资性贸易的合同文本往往在形式上看似规范、齐备,具备完整的采购、销售条款。但深入审查可发现诸多反常之处:
1.文本高度雷同:交易链条中的多份连环买卖合同,除价款、主体外,其他条款如货物规格、质量标准、验收方式、争议解决等高度一致,甚至出现“背对背”条款,表明缺乏真实的、个性化的商业磋商过程。
2.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作为中间方的国有企业,其合同权利(如要求上游交货)与合同义务(如向下游收款)往往是分离的,且合同中可能约定由实际用资方直接向上游付款或向下游交货,架空中间方的履约角色。
3.缺乏商业必要性:交易链条中存在一个或多个缺乏合理商业解释的中间环节。这些环节的加入并未创造新的价值、降低交易成本或分散风险,其唯一作用在于延长资金流转路径,使融资行为披上贸易外衣。
(二)资金流:闭合循环与固定收益
资金流向是识别融资性贸易最直接、最关键的证据。
1.资金闭合循环:资金从提供方(国企)流出后,经过上下游企业的账户周转,最终以“货款”等形式流回提供方或其关联方,形成闭合回路。资金流转路径与货物(如有)的实际流转路径脱节。
2.收益固定且与市场脱钩:国企作为中间方所赚取的“贸易差价”或“代理费”,在合同签订时即已确定,或在一个固定的公式下计算(如“基准价+固定点数”),不随所涉货物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市场价格波动而变化。该收益实质上等同于借款利息。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所规制的情形在本质上相通,即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其收益特征具有明显的借贷属性。
(三)货物流:权利虚化与流转空转
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货物交付与货权转移,是区分真实贸易与融资性贸易的试金石。
1.货权凭证化与“空转”:交易可能完全依赖仓单、提单等货权凭证的流转,而无对应货物的实际入库、仓储、运输、质检等物理移动记录(即“走单不走货”)。甚至存在伪造、重复开具货权凭证的情形。
2.货物控制权未转移:即便有少量货物存在,其仓储、保管、保险等事宜仍由资金需求方或其关联方控制,国企作为名义上的货主,既无法实际占有、处置货物,也不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核心定义,此种安排已背离买卖合同的根本法律特征。
3.物流信息与合同信息矛盾:货物的实际仓储地、运输路径、规格数量等,与合同约定及发票记载严重不符。
(四)风险流:风险隔离与单方承担
在真实的贸易中,卖方需承担货物交付前的毁损灭失风险及潜在的瑕疵担保责任,买方需承担接收货物后的市场价格波动风险。而在融资性贸易中,这些商业风险被系统性排除在国企之外。
1.市场风险规避:合同常约定“背对背”作价、价格联动或保底回购条款,确保国企的收益不受市场价格变动影响。市场风险实质上由资金需求方或其关联的上下游企业承担。
2.质量与交付风险排除:合同约定国企不对上游供货的质量负责,或约定下游客户放弃对国企的索赔权,所有质量问题直接在上下游之间解决。
3.货权风险虚置:如前所述,国企不实际控制货物,自然也不承担货物的物理风险。
综上所述,认定融资性贸易,关键在于发现“贸易形式”与“融资实质”之间的割裂。当交易呈现出“合同为虚、借贷为实;货物为名、资金为实;风险外挂、收益固定”的综合特征时,即可初步判定其涉嫌融资性贸易。

03
面向国有企业的风险识别与内部排查框架
为主动防范风险,国有企业应建立常态化的融资性贸易风险识别与排查机制。业务、财务、法务、风控、审计部门需协同作业,从以下维度对现有及新增贸易业务进行审视:
(一)客户与交易背景审查
1.关联关系排查:运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商业数据库等工具,深度核查交易对手(包括直接对手方及其指定的上下游)之间的股权关联、人员关联(如董事、高管交叉任职)、历史交易关联。对由同一控制人操控的“闭环”交易链条保持高度警惕。
2.交易对手资信与业务匹配度分析:审查交易对手的主营业务范围、生产经营能力、历史业绩是否与本次交易的货物种类、规模相匹配。一个注册资本低、无相关行业经验的公司突然从事大宗商品巨额贸易,即属重大异常信号。
3.交易商业合理性问询:业务部门需能清晰陈述每笔交易、每个中间环节的商业目的、价值创造点及必要性,并形成书面记录。
(二)合同条款审阅要点
1.关注“权利义务分离”条款:重点审阅合同中关于付款、交货、验收、索赔等核心义务的履行主体约定。是否存在约定由第三方(非合同相对方)代为履行核心义务的条款。
2.审视风险转移条款:审查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时点约定是否合理,质量异议期、索赔路径的约定是否模糊或排除了己方责任。
3.分析定价与结算机制:对固定价差、保底收益、无条件回购等条款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其是否脱离了市场价格机制。
(三)履行过程监控与证据固定
1.资金流监控:财务部门需严密监控贸易资金的流向,关注是否存在资金回流至同一控制下的其他企业或关联个人账户的情况。付款与收款凭证应作为核心证据妥善保存。
2.货物流凭证查验:要求提供并核实代表货权转移的全部单据原件,如仓单、海运提单、铁路运单等。对于大宗仓储货物,应不定期进行实地盘库或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核查,验证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及其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核证据需全面、客观,遵循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真实的物流单据与现场核查记录是反驳“空转”指控的有力证据。
3.履行沟通记录留存:保存与交易对手就货物规格、交货期、质量、市场行情等进行的商务沟通邮件、函件、会议纪要。真实的贸易必然伴随大量的履约沟通,而融资性贸易的沟通则往往集中于资金安排与单据流转。

04
争议发生后的法律应对与合规整改建议
一旦融资性贸易业务暴露风险,发生交易对手违约、无法收回资金或面临监管调查时,国有企业应采取果断、专业的法律应对措施,并同步进行彻底的合规整改。
(一)司法救济路径选择
1.精准定性诉讼案由:当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国企作为原告,不应机械地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应基于前期排查掌握的证据,主动向法庭阐明交易实为借贷的性质,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请求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进行审理。这有助于避开买卖合同项下关于交货、质量等无实质意义的争议焦点,直指资金返还核心。
2.灵活运用合同效力规则:在主张借贷关系的同时,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表示无效的规定,主张表面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对方返还因此取得的财产。主张合同无效的益处在于,可能避免因被认定为无效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利息上限等问题,核心诉求在于追回本金。
3.全面行使财产保全与调查取证权利:立即向法院申请对交易对手及其关联方的银行账户、股权、不动产等资产进行诉前或诉讼财产保全,防止其转移资产。同时,鉴于融资性贸易证据往往分散在多个主体手中,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六十七条,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关键的资金流水、关联公司间的内部协议等证据。
(二)国资监管报送与责任厘清
1.主动报告与配合调查: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五十三条,对于已发生的融资性贸易风险事件,企业不得隐瞒不报。应按照内部规定及国资委要求,主动、及时地将风险情况、已采取的措施及初步认定的损失向上级单位及国资委报告,积极配合后续调查。
2.启动内部责任追究:企业应依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内部规定,立即启动内部调查程序,查明违规决策、失职渎职的人员,并依规追究其直接责任、主管责任与领导责任。这不只是问责,更是完善内控、警示全员的必要过程。
(三)系统性合规体系建设
1.强化顶层制度设计:企业应修订《合规管理办法》及《贸易业务管理制度》,明确禁止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并将其作为不可逾越的合规红线。制度中需详细描述融资性贸易的特征与识别标准,作为业务部门的操作指引。
2.嵌入风险管控流程:按照《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将融资性贸易的风险识别与审查要求,嵌入贸易业务的立项、尽职调查、合同审批、付款、收货、收款等全流程关键节点。赋予风控、法务部门“一票否决权”。
3.加强人员培训与考核:定期对业务、财务、风控等相关岗位人员进行专项培训,使其深刻理解融资性贸易的危害、特征及监管要求。将合规贸易的执行情况纳入相关部门及人员的绩效考核体系,实行重大合规风险“一票否决”。
4.提升信息化监控能力:建设或升级贸易业务管理系统,尝试将资金流分析模型、客户关联关系图谱等功能嵌入系统,对交易进行动态监控与自动预警,提高风险发现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05
结语
融资性贸易的认定是一项综合性、专业性的法律判断工作,其本质在于穿透纷繁复杂的合同文本与交易单据,揭示当事人以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的真实意图。对于国有企业而言,这不仅关乎个案纠纷的胜负,更关乎国有资产的安全底线与企业经营的合规生命线。面对严峻的监管形势与司法审查趋势,国有企业必须摒弃侥幸心理,牢固树立“实质重于形式” 的风险管理理念,通过构建涵盖事前识别、事中监控、事后处置的全流程风控体系,从根本上铲除融资性贸易滋生的土壤,确保企业在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上行稳致远。
律师简介

刘柯律师
刘柯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A证法律职业资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从业以来成功代理多起争议标的额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民商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为多个政府机关、部队、国有企业及各类公司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深厚的法律功底。
擅长领域:民事纠纷调解,行政复议,公司企业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人身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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