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期就仓单相应的知识点做一个梳理。
首先,作为仓储重要凭证的仓单,其特性表现为:
1. 是物权凭证:仓单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持有仓单的人即为货物的合法所有者。仓单可以用来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2. 是债权凭证:仓单持有人对仓库保管人享有一定的债权,即仓库保管人有义务在仓单持有人要求时交付货物。
3. 可流通:仓单可以进行背书转让,具有一定的流通性。持有仓单的人可以通过背书将仓单转让给他人,从而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4. 有担保功能:仓单可以作为质押物,用于贷款或其他融资活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以接受仓单作为担保物品,提供相应的贷款。
5. 有法律效力:仓单具有法律效力,仓库保管人必须按照仓单的内容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些性质使得仓单在商业活动中具有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货物的存储、转让和融资方面。
其次,关于仓单质押的设立。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对仓单质押的设立规定两种公示方法:
其一,对于有权利凭证的,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2.经保管人签章;3.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
其二,对于没有权利凭证的,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三,重复质押的清偿顺序。
其一,对于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二,对于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最后,出质人与保管人的赔偿责任。
当出现重复担保,或者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或者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债权人就可以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
第五十九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