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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分享(4)| 武汉熠某饮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凯某菲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李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本站编辑      2023-05-06 18:45:20     52


各相关单位:

由广东省知识经济发展促进会、广州市律师协会共同举办“2022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经过报名参评、专家评审、结果公示、公布等程序,最终30个案例被评为“2022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

现将“武汉熠某饮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凯某菲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李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件材料分享如下:

武汉熠某饮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山市凯某菲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李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付丽莎、谭庭俊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案例介绍

原告熠某饮公司经胡某某许可获得“益**”文字商标及相关图形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权,有权使用上述商标经营奶茶茶饮店铺。原告“益**”茶饮店铺的招牌、装修风格、人员服饰、菜单、饮品名称、包装与装潢等,均由原告创作完成或由胡某某创作完成并授权原告使用,整体上构成原告的茶饮店铺装潢。原告“益**”茶饮加盟店铺超过五千家,遍布全国各地,并获得众多荣誉,其“益**”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店铺装潢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店铺装潢。

原告发现被告凯某菲公司擅自在其官网源代码中使用与“益**”相近似的“念新益**”作为关键词,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益**”、“念新益**”进行招商加盟推广,并在客服人员朋友圈中大量使用“益**”、“念新益**” 进行招商加盟推广,其招商加盟推广中还广泛使用了“益**”茶饮店铺配套的店铺装修风格、服务人员服饰、饮品包装与装潢等,持续宣传“益**”茶饮品牌的知名度,并持续宣传其侵权加盟店铺的装修、开业、培训等情况,实际开设了众多侵权加盟店铺。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对各侵权加盟店铺采取了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措施,并因此从侵权加盟店向行政机关或法院提交的证据中获得凯某菲公司与侵权加盟店铺的加盟合同、侵权店铺“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凯某菲公司与侵权店铺的加盟合同约定由凯某菲公司负责提供品牌授权、装修风格、招牌、物料等,并约定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杨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凯某菲公司的收款账户。此外,侵权加盟店铺还披露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凯某菲公司股东李某(与杨某为夫妻关系)个人微信账户支付凯某菲公司款项。

依据凯某菲公司客服人员微信朋友圈,原告推算侵权店铺至少62家,依据凯某菲公司微信朋友圈宣传的加盟店铺店主参加培训的情况,推算侵权店铺至少89家。依据本案公证取证及另案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的情况,侵权地域范围至少包括中山、佛山、珠海、东莞等地。此外,凯某菲公司还擅自抢注与熠某饮公司“益**”商标相近似的“念新益**”、“黑金益**”、“凯某菲益**”等商标,抢注与“喜*”、“一**”、“书亦**草”等其他知名品牌商标近似的“K**E*茶”、“1**”、“韦亦**草”等商标,存在恶意抢注众多知名茶饮品牌商标的行为。

依据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源头侵权,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凯某菲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杨某、李某以个人账户收取凯某菲公司涉案款项构成共同侵权,杨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凯某菲公司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合理开支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凯某菲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停止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赔偿额,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综合本案情节判令凯亚菲公司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含合理开支费用)。关于杨某、李某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李某系公司股东,凯某菲公司经营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负责,未支持原告主张杨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凯某菲公司与杨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合理开支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凯某菲公司明知原告“益**”商标及茶饮店铺装潢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却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地域范围广、时间长,情节严重,且还实施侵害案外人知名餐饮品牌商标的行为,系以侵权为业,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和较高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杨某、李某以个人账户收取凯某菲公司侵权款项,系以分工合作的方式与凯某菲公司共同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凯某菲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为进一步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向二审法院补充了后续行政投诉和民事诉讼的侵权店铺情况,并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杨某、李某的收款账户流水,证明凯某菲公司侵权地域范围至少包括广东、广西2省,至少包括中山、佛山、珠海、东莞、江门、清远、深圳、湛江、茂名、惠州、河源、肇庆、防城港、桂林、柳州等15市,侵权地域范围广,杨某、李某通过个人账户多次收取凯某菲公司涉案侵权加盟费及相关费用,并再次向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个人账户收款构成共同侵权、夫妻公司构成实质一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二审法院采纳原告上诉主张,认为原告“益**”茶饮商标品牌及店铺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凯某菲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较长、规模大,并许可众多同业店铺加盟,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培训推广、许可使用涉案侵权商标、通过实体店和互联网传播等方式,侵权范围及区域较广,包括省内和省外,侵权实际获利较多,实际起到推动众多加盟商户扩展侵权的源头作用,具有侵权恶意,改判凯某菲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6万元。关于杨某、李某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综合杨某、李某多次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凯某菲公司款项的事实,认定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且构成共同侵权,判令杨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意义

当下,奶茶深受众多消费者的热爱,诚信经营的奶茶企业凭借着自身的合法诚信经营,推出优质的茶饮和服务,在消费者中获得良好形象,使自身商标品牌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亦使广告合法加盟店通过开设加盟店铺丰富社会各群体的就业机会,增加经济收益。但是,有部分企业以侵权为业,擅自使用与知名茶饮商标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开展招商加盟活动,甚至部分还直接自称是他人知名茶饮商标品牌的合法加盟渠道授权商,不仅仅损害商标品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使广大中小加盟商上当受骗,遭受经济损失。侵权源头企业为逃避责任,使用公司股东甚至其他自然人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侵权款项的行为较为常见,不利于权利人维权或受骗加盟店铺维权的损害赔偿追索。

本案原告对侵权源头企业被告凯某菲公司以及以个人账户收款的杨某、李某提起诉讼,一方面可以制止该企业的侵权行为,从源头上遏制侵权,另一方面可以正本清源,防止广大中小经营者因被告欺骗而遭受损失,还可以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避免消费者的因混淆误认而影响用户体验。

本案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并判令以个人账户收款的杨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打击源头侵权,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和广大中小经营者合法权益,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参考意义:

一、对于侵权源头企业,可以判令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结合原告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补充证据,认为:(1)原告举证的获奖、品牌推广、开店情况、加盟许可使用情况、裁判文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商标及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影响力。(2)凯某菲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较长,其经营规模较大,并许可众多同业店铺加盟,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培训推广、许可使用涉案侵权商标、通过实体店和互联网传播等方式,其实施侵权范围及区域较广,包括广东省内和广东省外,侵权实际获利较多,实际起到推动众多加盟商户扩展侵权的源头作用。(3)作为同业经营者,凯某菲公司明知原告“益**”相关商标及茶饮店铺装潢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却长期并大范围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表明其具有主观侵权故意,侵权情节较为严重。(4)法院还综合考虑原告特许经营使用费和管理费情况,以及凯某菲公司注册其他相关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注册、被无效宣告、当事人向行政执法部门投诉处理情况、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广泛公证取证等支出情况,考虑凯某菲公司同时对原告实施多个注册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等因素。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凯亚菲公司赔偿熠某饮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20万元过低,不利于对于原告合法权利的保护,改判确定凯某菲公司应赔偿熠某饮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万元。

二、公司股东以个人账户多次收取公司侵权款项,构成共同侵权,且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就杨某、李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1)凯某菲公司虽为杨某、李某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凯某菲公司在实施侵权中,与加盟业主的加盟合同中均约定杨某以个人账户收取凯某菲公司涉案款项,同时凯某菲公司与各业主约定一般情况其不会变动收款账号。杨某个人该银行账户流水在侵权持续期间内发生大量资金往来虽没有注明用途,但2020年7月7日收取34021元款项明确备注为“念新益**尾款”,证明杨某个人账户实际用于收取凯某菲公司涉案款项。在侵权过程中,杨某还通过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石岐区……副食店”收取涉案款项。(2)李某微信账户流水中的多笔款项与原告举证的凯某菲公司加盟店铺向李某微信账户的付款情况相一致,该微信账户也多次向备注“益**(××店)”业主支付了“佣金”或“提成”款项,足以证明李某以个人微信账户收取、支出凯某菲公司的涉案侵权款项。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熠某饮公司主张杨某、李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错误,应予改判。杨某、李某作为凯某菲公司股东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互为所用,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杨某、李某以个人账户收取或支出凯,凯某菲公司侵权款项,与凯某菲公司共同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三、当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费用作为独立的一项诉讼请求时,应单独进行判决认定,不能与经济损失合并计算。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六为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连带赔偿原告全部合理开支(暂计10万元,以及本案后续可能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差旅费、印刷费等费用)”,并提交证据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却未考虑原告把合理开支费用作为单独诉讼请求的情况,径行判决凯某菲公司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含合理开支费用)。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原告把合理开支费用作为独立的一项诉讼请求的情况,综合案件证据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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