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录
一、引言
二、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政策梳理
三、融资性贸易的定义、特征及成因探究
四、融资性贸易的识别与司法认定
五、融资性贸易的多重法律风险与责任后果
六、融资性贸易的合规应对与风险防控体系构建
七、结语
一
引言
融资性贸易作为国企合规监管的“高压线”,以“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的特征隐蔽规避金融管制与国资监管,极易引发国有资产流失、合规处罚等重大风险。近年来,国资委先后出台《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0号)等系列政策,202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国资委令第46号)更将其明确纳入98种追责情形,形成“严禁开展+从严追责”的监管闭环。本文结合监管政策、司法实践及典型案例,系统解析融资性贸易的识别、认定、风险及法律责任边界,为国企合规经营提供专业参考指引。
二
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政策梳理
文件名称 | 主要内容 |
2013年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 | 首次提出严禁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 |
2016年8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 | 明确责任追究范围包含“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等情形。 |
2017年8月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 | 要求中央企业对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开展全面排查,一经发现立即停止并退出。 |
2018年8月30日国资委《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 37 号) | 第九条将“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纳入购销管理类责任追究情形。 |
2021年2月28日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评规〔2021〕18号) | 严控高风险业务,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管住生产经营重大风险点。 |
2022年1月8日国资委《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 | 严控供应链金融业务范围,严禁提供融资担保,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和虚假贸易业务。 |
2023年4月17日国资委《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监责〔2023〕10 号) | 对融资性贸易、虚假业务问题“零容忍”,明确提级查办情形,涉及二级子企业或年内集团累计3件同类问题需报告国资委。 |
2023年10月国资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 | 要求央企全面梳理贸易业务、清理退出虚假贸易;明确新规实施后仍开展相关业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就地免职,并层层追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
2024年4月26日国务院《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2024年9月1日施行) | 首部针对国企管理人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第23条明确将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等行为纳入处分情形,根据后果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的处分,正式形成“管不了业务就管人”的监管闭环。 |
2025年11月28日国资委《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国资委令第46 号,2026年1月1日施行) | 将追责情形从72种扩展至13个方面 98种,对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等行为实行终身追责,责任人即便退休、调岗或以“集体决策”为由,均无法免责。 |
从上述监管政策的演进可见,国资委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力度持续加码,从首次明令禁止到建立全链条追责体系,监管要求日趋严格、追责尺度不断收紧。但实践中融资性贸易仍屡禁不止,其背后的定义、特征、成因值得深度探究。
三
融资性贸易的定义、特征及成因探究
(一)融资性贸易的定义
融资性贸易并非法律概念,而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交易结构的界定,首次见于2012年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对融资性贸易作出明确界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
(二)融资性贸易的核心特征
2023年2月7日,国资委官方问答对融资性贸易的内涵及特征作出原则性概括,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较强隐蔽性,核心特征体现在四个方面:
(1)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2)上下游供应商与客户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存在特定利益关联;
(3)贸易标的由交易对方实质控制;
(4)直接向对方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需注意的是,认定融资性贸易遵循“实质大于形式”原则,即便存在形式上的实物流转和真实贸易背景,若符合上述核心特征,仍可能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三)融资性贸易的成因探究
融资性贸易的产生是内外部因素共同驱动的结果,是特定发展阶段的产物,其成因可归结为政策约束与利益驱动双重作用:
外因:政策限制催生变相借贷模式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61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此政策框架下,国有企业因资信良好更易获得银行贷款,而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狭窄、资金需求迫切,为规避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循环交易模式应运而生。
内因:交易链条主体的短期利益诉求
从表面看,融资性贸易链条中的各方均能获得短期利益:中小微企业通过该模式获得资金,缓解经营用资困难;国有企业则可借助虚假交易做大营收规模,完成业绩考核指标,形成看似 “两全其美” 的合作模式。
但国资委持续严打融资性贸易,核心原因在于其本质是无商业实质的资金空转,严重背离国有企业服务实体经济的核心使命,且潜藏巨大的系统性风险。实践中,国企涉融资性贸易案件频频暴雷,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
中国铁物融资性贸易案:2009-2013年,企业原管理层违规开展大宗商品融资性贸易,无视国资委整改要求,最终导致资产负债率达109.7%,13家子企业资不抵债,国有资产损失惨重;
安徽棕榈油行贿案:安徽省属国企安徽华文因高管被行贿,变更交易模式为“先货后款”,对方伪造货权文件超额提货,造成国企直接损失32.3亿元、间接损失20.15亿元;
江苏国企专网通信循环贸易案:2009-2021年,通过上下游关联主体形成闭环虚假交易,无任何商业实质,虚增营收约103.33亿元、虚增利润约9.34亿元;
某粮油国企玉米代采代销案:开展代采代销业务时未实质管控货权,因供应商 “一货多卖”、价格波动,实际库存仅为合同约定的60%,被迫低价抛售造成亏损约1.2亿元。
上述案例充分说明,融资性贸易的亮丽外观下是巨大的风险黑洞,不仅无法创造真实的经济价值,还会通过虚假交易架空国资监管、放大资金风险,甚至沦为利益输送的“通道”,成为国企合规经营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四
融资性贸易的识别与司法认定
融资性贸易的隐蔽性决定了其认定需“穿透形式、直击实质”。司法实践中,融资性贸易主要分为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和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两大类,同时需严格区分其与正常供应链金融业务的边界,避免 “一刀切” 影响国企正常经营。
(一)融资性贸易的具体识别类型
1.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此类模式是融资性贸易的主流形式,核心通过买卖交易的外观实现资金拆借,主要包括循环贸易、托盘贸易、委托采购贸易三种类型:
循环贸易:多家企业签订内容类似的购销合同,国企作为资金提供方或过桥方参与,上下游形成关联闭环,货物流转形成回路且无实际货物交付,资金需求方利用交易账期获取资金使用权。典型表现为货物流向与资金流向形成封闭式循环,无真实的货物仓储、运输和交付记录。
托盘贸易:国企作为 “托盘方”(出资方),为实际资金需求方垫资开展贸易,先向上游采购货物并交付下游,下游在约定期限内按约定价格回购,国企通过账期为对方提供融资。此类模式易因货权管控缺失、交易模式变更引发风险,安徽棕榈油行贿案即为典型的托盘贸易风险案例。
委托采购贸易:与托盘贸易类似,核心区别在于交易合同为委托采购协议,委托方支付部分保证金,受托国企按指定要求采购货物并垫付资金,按固定比例收取费用。受托方通常不参与货物实际管控,仅提供资金通道服务。
2.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
此类模式以国企的资信为核心,通过伪造贸易背景为资金需求方提供增信,协助其从金融机构融资,国企承担潜在的代偿责任,主要包括保理增信、票据增信、质押监管增信三种类型:
保理增信:国企通过确认虚假贸易项下的应收账款,协助资金需求方获取金融机构保理融资,通常为有追索权保理。若资金需求方无法偿还融资,国企需向金融机构支付应收账款。
票据增信:国企在虚假贸易项下出具商业汇票,为资金需求方的票据质押融资提供增信。若资金需求方无法清偿融资,国企需承担商票兑付义务。
质押监管增信:国企向资金需求方“销售”大宗商品,对方以该货物为质押向金融机构融资,金融机构委托国企进行质押监管。若资金需求方无法还款,且货物不存在或未被国企实际管控,国企需承担赔付责任。
3. 融资性贸易与正常供应链金融的核心区分
实践中需重点厘清二者边界,正常供应链金融是服务实体经济的合法业务,而融资性贸易是违规的资金空转行为,二者核心区别体现在五大维度:
对比维度 | 正常供应链金融 | 融资性贸易 |
贸易背景 | 基于真实交易合同与订单,有实际货物流转 | 无真实货物流转与商业需求,或虚构/重复使用贸易合同 |
核心目的 | 支持货物交易实现,解决供应链上下游资金周转难题 | 单纯的资金拆借,通过虚假交易获取固定收益 |
货权控制 | 企业实际控制货物,持有合法、有效的货权凭证 | 货权虚置,仅通过单据流转,无实际管控权 |
风险承担 | 承担货物质量、市场价格、物流等正常贸易风险 | 不承担任何贸易风险,合同中约定固定回报或保本条款 |
合规性 | 符合供应链金融相关监管指导意见,属政策鼓励类业务 | 违反国资监管系列规定,属明令禁止类业务 |
(二)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认定规则
结合《民法典》及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认定核心遵循“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裁判规则。
1. 核心裁判依据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融资性贸易的核心思路为:表面的贸易合同系双方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隐藏的借款合同关系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需结合民间借贷相关规定进一步判断。
2. 隐藏借款合同的效力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隐藏的借款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本单位职工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职业放贷);(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6)违背公序良俗的。
此外,若融资性贸易涉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隐藏的借款合同亦会被认定为无效。
3. 司法认定的关键考量因素
法院在审理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时,会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核心考量因素包括:(1)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合理性,是否存在低卖高买、无故增加交易环节等违背商业常理的情形;(2)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是否有仓储、运输、验收等实质证据证明货物交付;(3)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是否仅关注资金回收和固定收益,未参与货物管控和贸易环节;(4)资金流向是否与交易链条一致,是否存在资金短期内回流的情形。
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案、(2015)民提字第74号案均遵循上述裁判思路,对融资性贸易的性质和合同效力作出了明确认定,成为司法实践的典型参考案例。
五
融资性贸易的多重法律风险与责任后果
融资性贸易不仅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还会引发行政、民事、刑事三重法律责任,相关责任主体包括国有企业本身、企业管理人员、交易对手等,且国资监管层面已建立 “终身追责” 机制,责任后果具有持续性和严厉性。
(一)行政责任:国资监管体系下的全链条追责
国资委通过系列规章构建了融资性贸易的行政追责体系,追责对象覆盖国企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及上级管控主体,责任形式从经济处罚到职务调整层层递进:
1.《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23条规定,国企管理人员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降级、撤职,情节严重的开除。
2.《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国资委令第46号) 明确对融资性贸易相关责任人追究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即便责任人退休、调离,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3.具体责任形式:包括通报批评、扣减薪酬/追缴违规所得(经济处罚)、降职/撤职(职务调整)、3-5年或终身国企领导职务禁入,涉嫌违纪违法的,直接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实践中,国资委及纪检监察机关已多次对融资性贸易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追责,如2017年中国铁路物资、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因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企业总经理、党委书记等负责人被开除党籍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理。
(二)民事责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分担与赔偿
融资性贸易引发的民事纠纷主要围绕合同效力、本金返还、利息支付、责任分担展开,法院裁判遵循 “过错与责任相匹配” 的原则,核心法律后果如下:
1.贸易合同无效:因表面贸易合同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法院一般认定为无效,国有企业无法依据贸易合同主张违约责任。
2.本金返还:隐藏的借款合同无论有效与否,用资方作为实际资金使用人,均需向出资方返还借款本金。
3.利息/资金占用费处理:
若隐藏借款合同有效,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且不得超过LPR的4倍;
若隐藏借款合同无效,或出资方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如明知虚假交易仍参与),法院会酌情减免用资方的利息支付义务,通常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或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
4.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
用资方:作为实际资金使用人,需向出资方返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不得超过LPR的4倍);
中间方:若仅提供通道服务,无出借资金意思表示,一般不承担本金返还义务;若明知交易实质仍提供帮助,法院可能会根据过错程度判令中间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担保方: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若担保方明知为融资性贸易仍提供担保,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出资方:若存在过错,法院可能会酌情减轻用资方的责任。比如(2015)民提字第74号案中,最高院查明,日照港运销部、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及多份煤炭购销合同,形成“日照港运销部向山西焦煤公司买煤、山西焦煤公司向肇庆公司买煤、肇庆公司向日照港运销部买煤”的闭环循环买卖;认定:(1)案涉交易无商业合理性,肇庆公司作为营利法人,低卖高买、自甘亏损开展大额循环买卖,明显违背商业常理,足以否定买卖意思的真实性。(2)三方系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真实法律关系为企业间借贷,案涉买卖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3)借贷合同无效后,山西焦煤公司应返还日照港运销部1760万元本金及利息,因日照港运销部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平均分担诉讼费用。
(三)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涉嫌多项刑事犯罪
融资性贸易若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相关责任主体将涉嫌刑事犯罪,交易对手、国企管理人员均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实践中高发的罪名包括:
1.合同诈骗罪:交易对手通过虚构贸易背景、伪造货权凭证、虚假承诺等方式骗取国企资金的,涉嫌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云南惠嘉进出口公司张利华合同诈骗案为典型案例。
2.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国企管理人员怠于履行职责、违规决策开展融资性贸易,或明知风险仍放任发生,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涉嫌上述罪名(《刑法》第167条、第168条)。
3.受贿罪/行贿罪:国企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交易对手财物,为融资性贸易提供便利的,涉嫌受贿罪;交易对手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向国企管理人员行贿的,涉嫌行贿罪(《刑法》第385条、第389条)。
4.非法经营罪:未取得放贷资格的国企多次开展融资性贸易,构成职业放贷且情节严重的(如两年内累计放贷10次以上、非法获利500万元以上),涉嫌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5.高利转贷罪:国企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通过融资性贸易以更高利率转贷给他人牟利的,涉嫌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6.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融资性贸易 “走单走票不走货”,无真实交易背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造成税款损失的,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5条)。需注意,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为虚增业绩、融资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罪名追责。比如,上海D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T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为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油品买卖关系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且涉案标的巨大,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嫌经济犯罪;再比如,(2019)京02刑终113号案,法院认为合慧伟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赵伟因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最终改判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六
融资性贸易的合规应对与风险防控体系构建
针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要求和风险特征,国有企业应树立“合规为先、预防为主”的理念,建立全流程风险排查机制、全维度自查清单、全体系合规管理的三重防控体系,将融资性贸易风险防控嵌入贸易业务的各个环节,从根源上杜绝违规行为。
(一)建立全流程风险排查机制,聚焦四大核心风险点
根据《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管业务必须管合规”的要求,国企应将融资性贸易风险排查纳入贸易业务全流程,重点聚焦交易对手、合同条款、货权管控、资金管理四大核心维度,实现风险的早识别、早预警、早处置:
1.交易对手维度: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等工具,核查上下游企业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关联关系,穿透核查三层以上股权,排查是否存在同一实际控制人、隐性关联关系;重点关注无实际经营场所、无核心业务却频繁开展大额贸易的交易对手,杜绝与“空壳公司”合作。
2.合同条款维度:严格审查贸易合同,排查是否存在“固定收益承诺”“无需承担货物质量风险”“无条件回购”“保本付息”等融资性贸易敏感条款;警惕合同签订日期接近、交易价格偏离市场公允价、付款与货权转移期限不匹配等异常情形。将融资性贸易排查纳入“三重一大”决策前置程序,合规部门对贸易业务开展专项审查,否决无真实贸易背景、货权无法实质控制的交易。
3.货权管控维度:核实贸易标的的真实存在性,确保企业实际控制货权;要求交易对手提供质检报告、报关单、物流轨迹等实质证据,核查仓储合同、运输单据的真实性,通过第三方物流、公证机构对货权转移进行司法存证;对大宗商品贸易实行实地查验、定期盘点制度,避免仅凭仓单、提单等单据认定货权转移。
4.资金管理维度:全程跟踪资金流向,确保资金与交易链条一致,排查资金支付后短期内回流、同一笔资金循环流转等异常情形;核查应收账款账龄,对超过6个月且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的应收账款重点监管;追踪资金最终用途,警惕通过虚假服务费、关联方代收代付等方式洗白资金流向的行为。
(二)制定融资性贸易风险自查清单,实现标准化核查
结合上述排查维度,制定标准化、可落地的融资性贸易风险自查清单,将抽象的监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核查事项,嵌入贸易业务的审批、履行环节。核心自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
1.交易对手是否为关联方,是否履行关联交易审批程序?
2.贸易合同是否约定明确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标准及验收条款?
3.货权转移是否有第三方物流出具的仓储单、运输单、验收单等实质证据?
4.资金流向是否与交易链条一致,是否存在资金回流、循环支付情形?
5.合同是否约定固定收益、保本付息、无条件回购等规避贸易风险的条款?
6.应收账款是否源于真实货物销售,账龄是否合理,是否有对应的货物流转凭证?
7.交易环节是否存在无故增加、上下游企业交易行为违背商业常理的情形?
8.是否实际控制贸易标的,是否开展过实地查验、定期盘点?
9.新客户是否履行准入审核程序,是否完成背景调查和资信评估?
10.贸易业务是否经过集体决策,合规部门是否出具专项审查意见?
(三)搭建反融资性贸易专项合规管理体系,实现全周期管控
国有企业应结合自身经营特点,搭建反融资性贸易专项合规管理体系,将合规义务内化到岗位职责、固化到业务流程,形成“制度-执行-监督-整改-优化”的闭环管理,重点做好制度建设和全流程执行管控:
1. 制度层面:落实国资委“三张清单”要求
以国资委提出的合规管理“三张清单”为核心,将反融资性贸易的合规要求融入企业内部制度:
风险识别清单:全面梳理贸易业务各环节的融资性贸易风险点,明确风险等级和防控要求;
岗位合规职责清单:结合管理层、业务部门、合规部门、财务部门、风控部门的岗位职责,明确各岗位在反融资性贸易中的具体合规职责,实现“人人有责、层层把关”;
流程管控清单:在贸易业务的客户准入、合同签订、货权管控、资金支付、应收账款管理等环节设置合规关键控制点,将风险排查、自查清单核查纳入流程,未通过合规审查的不得推进业务。
2. 执行层面:做好事前、事中、事后全周期管控
(1)事前防范:筑牢合规第一道防线
完善组织与制度体系:建立贸易业务合规管理制度,配置专业的合规、风控人员,形成业务、财务、合规、风控相互制约的组织架构;优化业绩考核体系,摒弃 “唯营收” 的考核导向,从根源上消除开展虚假贸易的利益驱动;
规范客户准入与决策流程:建立上下游客户白名单制度,对客户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动态追踪客户经营状况;完善新客户准入审核机制,开展充分的背景调查和资信评估;贸易业务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集体决策和合规、风控部门双重审查后实施;
规范合同文本:优先使用企业标准贸易合同范本,严格约定标的物、支付方式、交货方式、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杜绝融资性贸易敏感词汇;
搭建信息化管理系统:将合同签订、标的交付、资金流转、货权管控等关键节点数据化,实现贸易业务全流程可追溯、可监控。
(2)事中管控:强化贸易履行过程监督
加强合同履行跟踪:定期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价,发现货权管控缺失、资金流向异常、交易对手履约能力下降等问题,及时汇报并采取应对措施;
实质控制货权:全程参与货物的收、发、存环节,留存物流、仓储、盘点等单据,确保货权不脱离企业管控;
严格审查“四流合一”:核查商流、票流、资金流、物流的完整性和一致性,验证发票、报关单、提单等资料的真实性,防范单据伪造、变造风险;
规范付款与开票流程:严格核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无实质货物流转的不得支付货款;规范增值税开票流程,确保开票与真实交易匹配。
(3)事后处置:及时止损并强化追责与复盘
快速止损:当发现融资性贸易风险或交易对手违约时,立即终止合作、要求对方提供担保,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法律措施,最大程度降低国有资产损失;
严格内部追责:对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的相关责任人,按企业内部制度启动问责程序,涉嫌违纪违法的,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总结复盘:定期对自身或同行的融资性贸易风险案例进行分析,查找制度漏洞和流程缺陷,完善风险防控措施;结合案例开展合规培训,提升全员的合规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
完善风险处置预案:制定融资性贸易风险应急处置预案,明确风险发生后的处置流程、责任主体、应对措施,确保风险处置及时、有效。
七
结语
国资监管体系下,融资性贸易的监管红线持续收紧、追责力度不断加码,从“禁止开展”到“终身追责”,从“管业务”到“管人”,2026 年施行的国资委令第46号更是将融资性贸易的合规要求提升至新高度。国有企业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主体,其核心使命是服务实体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而融资性贸易作为无商业实质的资金空转行为,不仅违背国企经营初衷,更会引发国有资产流失、合规处罚、刑事追责等多重风险,是国企合规经营不可触碰的“高压线”。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采用“穿透式裁判”规则,对表面贸易合同的无效认定、隐藏借款合同的效力区分、各方责任的过错分担,为国企开展贸易业务划定了相对清晰的责任边界。作为商事争议解决与国企合规监管领域的专业从业者,我们见证了诸多融资性贸易引发的国有资产损失案件,背后往往源于企业合规意识淡薄、风险防控体系缺失、业绩考核导向偏差等问题。
在此背景下,国有企业亟须摒弃“重规模、轻合规”“重业绩、轻风险”的经营理念,将融资性贸易风险防控纳入企业合规管理的核心范畴,通过建立全流程风险排查机制、制定标准化自查清单、搭建专项合规管理体系,实现贸易业务“事前防范、事中管控、事后处置” 的全周期合规管控。同时,企业管理人员应树立“合规是底线、追责无死角”的意识,严格遵守国资监管要求和企业内部制度,杜绝违规开展融资性贸易。
国企合规经营之路,道阻且长,行则将至。融资性贸易的风险防控,不仅是单一业务环节的管控,更是企业整体合规文化建设、治理体系完善的体现。唯有将合规理念融入企业经营的每一个环节,将风险防控措施落到实处,才能真正守护国有资产安全,实现国有企业的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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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沈双双
专职律师/合伙人
一级人力资源管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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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12年+,服务客户、处理
争议解决1000+。
专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运营、
合规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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