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围绕“商铺超售”典型刑民交叉问题。辩护核心在于切割不同阶段的责任,以犯意形成时间为界,区分"权属模糊下的商业销售"与"明知无房后的融资诈骗"。本案辩护律师为多人核减了401.4万元犯罪金额,实现一人无罪的有效辩护结果,具有参考价值。
张某、贾某等人是城北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城北公司先后聘任李某、马某为公司副总,薛某为总经理助理,韩某为公司出纳。
2008年,城北公司与田家村签订协议,约定开发鹿田苑项目,一、二层商铺需按成本价分配给45户原村民,剩余商铺及三层以上归城北公司所有。但安置的具体户数、位置及剩余商铺数量均不明确。至2008年底,项目建成商铺70间、住宅128套。因拖欠工程款,张某等人与施工方协商,将其中10间商铺抵偿债务。后因工程款纠纷,施工方将103套住宅留置。
2010年底,贾某、张某、马某等人,基于“项目共有商铺70间,分给村民45间,抵债给施工方10间,理论上可能剩余约15间”的估算,决定引入销售团队对外销售商铺,共向8户购房者销售商铺11间,收到购房款329.5万元。该笔款项由贾某支取,贾某称部分资金被公司股东杜某取走,其余用于项目开支。
2011年6月,因前期销售业绩不佳,贾某、张某、李某(时任副总)、马某等人引入新团队继续销售。贾某在内部会议上明确“只剩5间商铺可售”,贾某、张某、李某、马某等人仍决定继续对外大规模销售。
为了规避法律风险,销售团队请教他人,将《认购合同》改为《预订合同》,意图在将来无法交房时仅以退款了事。从2011年6月底至8月,该团队以“预订”名义,向24户购房者销售商铺33套,收取452.8万元。
李某向张某提议开发新项目。在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成立大锦城公司。此后,张某、李某将售房款400余万元挪用至大锦城公司。
2011年底,购房者发现商铺被村民占用,上门维权。贾某与9户协商将商铺置换为住宅。张某退还款项20余万元;李某退还款项10万元。案发后,公安追回涉案资金共计121.26万元。李某主动退赃36万元。
城北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商铺大部分将分配给村民,在前期卖出16间商铺后,已经肯定无房可卖的情况下,为了缓解公司经营困难,贾某、张某、李某、马某、韩某经过开会共谋,并请教他人,意图以卖商铺为名,骗取群众资金进行“融资”,造成24名被害人452.8万元的经济损失,犯罪数额巨大。贾某、张某、李某、马某、韩某作为城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法院采纳贾某、张某辩护人关于“城北公司有权预售部分商铺”的意见,并据此将前期401.4万元销售额排除在犯罪数额之外。采纳薛某辩护人关于其无罪的辩护意见,薛某只参与了第二团队的销售,未参与2011年6月其他被告人的共谋和第三团队的诈骗销售行为,不构成犯罪。采纳张某辩护人关于“贾某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意见。但对其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张某非直接责任人”等意见,不予采纳。
采纳贾某、张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作为从轻情节。采纳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张某、李某“个人未占有赃款”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考虑。采纳关于对张某减少罚金数额的辩护意见。
对贾某、张某、李某等人关于不构成犯罪或属民事违约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贾某、张某关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李某关于“置换房屋价值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行为属既遂后退赃。
一审法院判决: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薛某无罪。
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一审: (2016)陕0117刑初23号
二审: (2017)陕01刑终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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