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微企业额度提至400万元!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 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分行、雄安新区分行、正定、平山营业管理部,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雄安新区公共服务局、财政局、改发局:现将《河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联系单位:河北省群体创业服务中心 联系人:李超0311-66908736)第一条为推动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持续发挥扶持创业、带动就业的积极作用,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发〔2023〕1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3〕7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7部门关于健全创业支持体系提升创业质量的意见》(人社部发〔2025〕5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作用 加力支持就业创业的指导意见》(财金〔2025〕135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除贷款利息、担保费外,任何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他费用。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市县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对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确定本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各地可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磋商、邀约谈判、签订合作协议等方式确定创业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已与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签订合作协议的经办银行及其省内各级分支机构可直接确定为创业担保贷款合作经办银行,各市、县(市、区)不再另行履行招标等手续。与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签订合作协议的经办银行,可作为所辖县(市、区)创业担保贷款工作经办银行。为便于担保基金为个人及小微企业提供担保,经办银行可设立担保基金专户或通过与担保机构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共用担保基金专户开展相关工作。第三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一)法定劳动年龄内(年满16周岁且贷款期内未达到退休年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应届和往届高校毕业生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可同等享受高校毕业生创业担保贷款相关政策。合伙创业所有借款人均需符合个人借款人范围(合伙创业需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自主创业状态的借款人,社会保险在其配偶为法人代表的公司或在人力资源市场等中介机构缴纳,但未在该单位就业的,可享受创业担保贷款扶持政策;夫妻双方同时作为合伙企业股东的,可同时享受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二)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第五条上述群体在提交贷款申请时,应已创办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含教育培训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并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法定登记注册手续,原则上不限制经营项目。第六条创业担保贷款应当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或经营所需资金,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用途。第七条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第八条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第九条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奖补支持的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办银行可根据借款人资金实际需求,采取额度循环支用方式计算利息。 第十条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对展期和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创业担保贷款期满前,借款人因自然灾害、受重特大突发事件影响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但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良好,且创业项目经营正常的,应向经办银行主动提出展期申请。展期只能申请1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展期不贴息。 借贷期间借款人条件发生变更的,遵循以下原则:贷款合同3个月(含)内到期,借款人进入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工作、办理退休(含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可继续享受扶持政策至合同期满;贷款合同尚未到期且期限为3个月以上的,自身份变更之日起,由经办银行负责收回贷款或调整为商业贷款,不再予以贷款贴息政策扶持。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领取贷款期间内,因经营性活动变动而变更营业执照名称、经营项目和类型、地址、注册资本的,或注销原营业执照并在3个月之内重新取得新营业执照等情况,经经办银行同意,在贷款期间内可继续享受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扶持。第十二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当地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第十三条借款人对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各环节提供的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承诺并负责,因材料不实导致审核不通过,需退回贴息资金等情形的,自行承担责任。第十四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借款人可通过“河北人社APP”、各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服务窗口和经办银行基层网点等线上或线下渠道提出申请,受理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进行资格审核。对不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通过后,担保机构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尽职调查,出具担保手续。对不符合担保申请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担保机构审核通过后,由经办银行按内部规程进行放款审核,符合相关贷款条件的,签订借款合同,原则上自受理至放款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办理反担保、抵押等手续的,向借款人说明原因后可适当延长放款期限。对不符合放款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一次性告知需补充完善的手续和资料。第十五条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根据实际情况按季度或月度将申报材料及时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进行复核后,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原则上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格审核结果提供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贴息复核并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六条各地可结合实际扩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提高贷款额度上限、贷款利率上限和贴息比例,所需贴息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承担,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对于市县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应与中央、省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第十七条各地担保机构要定期通过河北省人社一体化系统平台等渠道查询借款人是否在非其创业项目单位就业或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通过比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借款人是否注销营业执照,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反馈至财政部门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会同担保机构负责到期创业担保贷款的回收工作。贷款到期前1个月,经办银行应当提前通知借款人按时履约还贷。第十八条经办银行应当建立贷款逾期监测预警机制,对逾期未还清的创业担保贷款,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向债务人依法追偿。对逾期超过90天、经努力仍无法回收的贷款,经办银行可将借款人纳入不良贷款征信系统,并向担保机构提出代偿申请,出具创业担保贷款代偿申请书、相关催收记录和证明材料。经担保机构同意后,按协议约定向经办银行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代偿后由经办银行会同担保机构继续追偿。各市可根据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贷款回收流程。第十九条担保基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通过专用存款账户存储于经办银行,其他专项资金或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鼓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在担保基金不足时及时予以补充。提倡多渠道筹措担保基金,包括国内外机构、团体、个人的捐赠,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筹措渠道。担保基金由担保机构负责具体运营管理,担保机构可根据创业担保贷款业务发放情况,定期在经办银行之间调剂使用担保基金。第二十条担保基金要专户存储、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保证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确保基金安全、保值增值。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在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对贷款回收率高于95%的,可放大到10倍。第二十一条鼓励各级担保机构聚焦第一还款来源,探索通过信用方式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在不断提高风险评估能力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降低反担保门槛或逐步取消反担保要求。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允许灵活采取一种或多种反担保方式相结合的担保措施:(一)自然人反担保。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担保机构认可的其他具备担保能力的人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提供一名反担保人即可;(二)抵押反担保。按有关规定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等;(三)质押反担保。自然人或企业拥有的银行存单、有价证券等;(四)第三方机构反担保。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或相应经营场所管理机构等提供反担保;(六)对个人申请的10万元及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经办银行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申请贷款的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原则上取消反担保。第二十二条由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承担的风险比例应在与银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一般不超过50%。各市可结合实际,建立创业担保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和呆账核销机制,巩固提升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实施效果,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担保基金代偿损失按规定予以核销。第二十三条对创业担保贷款到期未偿还的,担保机构应协助经办银行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能清偿逾期债务的,由反担保人按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清偿的债务包括创业担保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造成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按协议约定的分摊比例,予以清偿。债务人确实难以履行清偿债务的,经办银行确实无法清收的,应由经办银行按照商业贷款呆账坏账处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实,会同担保机构出具相关手续,报送财政部门予以核销。对恶意欠款不还的,应及时履行法律程序并对欠款人信用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第二十四条鼓励各地对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担保机构可根据合作银行放款规模,对担保基金在本地区进行调剂使用。大力推广“无还本续贷”创业担保贷款方式,对借款已到期需继续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可提前开展受理、调查、评审等相关业务,做到无缝对接,为创业者提供便利服务。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动对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银行,积极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重点就业群体创业担保贷款提供融资增信支持,推广线上化业务模式和银担合作“总对总”模式,简化审批流程,加快放贷速度。第二十六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逐步减少、取消对吸纳就业人数多、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融资担保的抵质押反担保要求,弱化盈利考核,加大对首贷、首担客户的开拓力度,降低融资准入门槛。第二十七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可持续经营的基础上,探索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减收担保费或对守信客户给予返还部分担保费激励,推动银行合理确定创业担保贷款利率水平。第二十八条鼓励银行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积极制定针对吸纳就业人数多、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专属综合性服务方案,探索创新开发专项用于为小微企业支付员工工资的金融产品。第二十九条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创业担保贷款逾期、产生代偿损失、出现呆坏账等情况,可不纳入相关机构绩效考核体系。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职尽责、规范操作、无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章行为的前提下,对于在降低反担保门槛、提高贷款可获得性、便捷性等方面探索创新中非因工作人员道德风险、重大过失形成的不良贷款,实行尽职免责制度,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合规责任。第三十条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在符合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前提下,用足用好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奖补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减收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费奖补、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工作。第三十一条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创业担保贷款与稳岗扩岗专项贷款(人社惠企贷)联动机制,对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借款人,其超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部分的融资需求,可通过“创业担保贷款+稳岗扩岗专项贷款”的组合贷款方式给予支持。优化“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流程,对创业担保贷款审核通过的可合并办理稳岗扩岗专项贷款(人社惠企贷),进一步提升小微企业贷款便利度。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的申请登记、贷款资格审核、贴息资格审核,加强政策宣传和解读,推动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有序、高效开展;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创业担保贷款贴息资金预算管理工作,组织指导预算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按规定及时拨付奖补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第三方开展;人民银行主要负责督促经办银行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地方金融管理局主要负责指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规范开展创业担保贷款担保业务。第三十三条担保机构主要负责创业担保贷款的担保工作,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催收追偿工作。保障担保基金运营管理安全,定期向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情况。第三十四条经办银行主要负责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的征信和经营状态审核、发放、回收、追偿、计算贴息金额并按时提出贴息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额度及利率发放创业担保贷款。合理简化审批放款手续,及时录入信息,对已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单独设立台账,定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人民银行报告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并对贷款用途进行有效监督;对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要会同担保机构依法依规采取多种方式催收追偿,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沟通配合,协调一致,形成合力。要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强化责任意识,严格监督管理,加强指导督促,更好地发挥创业担保贷款对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工作的推动作用。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按职责负责解释。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冀人社规〔2019〕1号)同时废止。此前我省出台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生效的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来源: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整理:河北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