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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祺 | 民商事专栏 企业显著轻微迟延履行不符合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件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2-09 10:54:06     1
嘉祺 | 民商事专栏 企业显著轻微迟延履行不符合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件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个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民商事案例之二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01

案例简介

    2021年1月27日,某银行与港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亿元,期限自2021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26日,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5%,每月20日付息。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经协商借款展期至2025年1月29日,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5%。港某公司依约足额支付利息直至2024年12月20日。2024年5月10日,某银行诉至法院,以港某公司未能依约在2024年3月20日偿还当期利息以及保证人涉诉被法院执行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已于2024年3月20日提前到期,请求判令港某公司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

#02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港某公司实际支付2024年3月20日当期利息的时间为2024年3月22日,比约定付息日仅延迟2天,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已纠正,某银行也未通知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提起诉讼时港某公司并未欠息。保证人的执行案件因达成和解已终结执行,且本案存在多份人保和物保足以保障债权人利益。某银行主张借款提前至2024年3月20日到期,剥夺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认定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不能成立。考虑到港某公司一审判决后自2024年12月20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二审法院遂于2025年6月30日判令港某公司自2024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

#03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践行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理念,规范金融机构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行为,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充分考虑借款人持续依约还本付息以及债权人存在多重保障的实际情况,认定借款人的显著轻微违约不能成为银行利用优势地位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据。该案例是人民法院保护民营企业的正常融资预期,维护正常金融市场秩序的鲜活样本,为稳定民营企业投融资信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稳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04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约定解除权)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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