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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深圳某峡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峡公司)与某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闽02民初7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某民医院尚欠某峡公司租金2244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留购价款100元。二、租金2244万元自2018年11月起至2024年3月分65期并于每月25日前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2018年11月25日前支付,留购价款100元与第59期租金一并支付。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以1423.62万元为限,冻结某民医院在某县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医保基金结算账户。被执行人某民医院以“案涉账户为医保基金结算账户,冻结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规定”为由,申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闽0203执异13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民医院的执行异议。某民医院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闽02执复11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民医院的复议申请,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执异137号异议裁定。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医保基金结算账户能否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有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得冻结的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有的公共基金,而非定点医疗机构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款项。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民医院系医疗机构,而非医疗保险机构。某民医院经与医疗保险机构结算,进入其名下医保基金结算账户的资金属于其责任财产,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范畴,无需专款专用,不适用上述通知规定。
三、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后进入医疗机构开立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账户内的款项,不属于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有的社会保险基金,而是医疗机构自身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冻结和扣划。
四、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17条、第23条 执行异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执异137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16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执复110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16日)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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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整理,仅供学习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