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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融资刑事风险:集资诈骗罪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2-03 12:54:07     1
企业融资刑事风险: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内容

1.罪名简介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资金。在市场经济社会,为企业发展融资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也是企业发展所必需的,融资形式也多种多样,如发行债券、股权融资、银行贷款、企业间借款、合作联营等,均可以筹集到相应资金,但如果未经法律法规许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进行集资,则属于违法行为。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非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在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已有的目的。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该主观目的可以通过行为人是否任意霍募集资金、是否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行为进行判断。

3.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二)》第四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4.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集资诈骗数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集资诈骗数额在 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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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风险防范

1. 企业应牢固树立合法经营、合规融资的理念,在面临资金周转困难、陷入资金“瓶颈”期时,必须严格恪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依法开展融资活动。从融资安全性、合规性及经济性角度出发,银行贷款系企业融资的优先选择,其不仅资金安全性高、审批及操作程序相对便捷,且相关手续费用更为低廉。但在实践中,企业难免会遭遇银行信贷额度紧张、担保物不符合银行授信要求、自身信用资质未达银行审批标准等客观情形,导致无法通过银行贷款获得资金支持。针对该等情形,企业可依法寻找合格出资人,通过委托贷款等合法合规的融资模式,解决资金需求。

2. 企业开展融资活动时,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严禁实施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误导性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资金的,构成该罪;其中,“诈骗方法”通常包括通过各种形式的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或者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给予其他巨额回报为诱饵,诱骗他人投入资金。实践中,若企业真实融资目的系弥补自身经营亏损,却故意编造不存在的投资项目、隐瞒企业真实经营状况及偿债能力,对融资相关事项进行夸大包装或虚假宣传,该等行为可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集资款”的直接证据,进而导致企业被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3. 企业通过集资方式获得资金后,应严格规范资金使用管理,确保所筹集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及合法投资项目。若企业集资后,未将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仅将少量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浪费,或投入其他非法活动,该等行为可能触犯集资诈骗罪。据此,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记账制度,对融资款项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记录、规范管理,确保资金用途清晰可查、有据可依,避免因集资款用途不明,被司法机关推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4. 若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秉持积极履约、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时间主动与出借人沟通协商,说明自身经营困境及还款计划,请求出借人给予合理宽限期,或协商达成延期还款、分期还款等补充协议。需特别注意的是,企业在此情形下绝对不得实施携款潜逃等逃避债务的行为,该等行为可能导致原本属于民事范畴的民间借贷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

典型案例

最高检第十批指导性案例之一

【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注册成立中宝投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线运营“中宝投资”网络平台,借款人(发标人)在网络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可发布各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运行前期,周某通过网络平台为13个发标人提供总金额约170余万元的融资服务,因部分发标人未能还清借款造成公司亏损。

此后,周某除用本人真实身份信息在公司网络平台注册2个会员外,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陆续虚构34个发标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周某个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这些资产绝大部分登记在周某名下或供周某个人使用。

2015年8月1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判。

【案件评析】

该案明确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控制人,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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