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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上市实务: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规则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2-02 14:52:15     0
企业上市实务: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规则
企业上市实务: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认定规则
问题: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基本原则: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实际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实际控制权归属之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并由发行人股东进行确认。
同时,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如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及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及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表明确的意见。具体来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存在以下特别情形:
一、股权比例分散、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达30%情形
发行人若股权比例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30%,若无相反证据的,则原则上应当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但若存在以下情形的,则保荐机构应当进一步说明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并发表专项意见:(1)公司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但其他股东持股比例较高,与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接近的;(2)公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接近30%,其他股东持股比例不高且较为分散。
二、共同控制情形
法定或者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发行人及中介机构不应为扩大履行实际控制人义务的主体范围或满足发行条件而作出违背事实的认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的,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的股份比例达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同时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控制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应当在协议中说明出现意见分歧或纠纷时的解决机制。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重点关注最近三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化,若存在为满足发行条件而调整实际控制人认定范围嫌疑的,应当从严把握,审慎进行核查及信息披露。
三、实际控制人变动情形
若实际控制人为一名自然人或具有亲属关系的多名自然人,则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受让人为继承人的,则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股权代持情形
实际控制人认定中涉及股权代持情形的,发行人、相关股东应说明存在股权代持的原因,并提供支持性证据。对于存在代持,但不影响发行条件的,应当如实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经查实,股东之间知晓代持关系,且对代持关系没有异议、代持的股东之间没有纠纷和争议,则应当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持有人。发行人及中介机构通常不应当以股东之间存在代持关系、表决权让与协议、一致行动协议等为由,认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动。
五、其他实际控制人认定情形
其他实际控制人认定情形依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处理。
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经研究,我会认为:
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给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五、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二)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
(三)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是应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六、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盈利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
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就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及其变动情况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发行审核部门判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明确,依据适当、充分,法律分析清晰、合理,违反相关规定的,除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将对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和签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此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给予重点关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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