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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公司融资法律风险防控2.0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1-31 06:11:58     0
民营企业公司融资法律风险防控2.0

三、公司融资

(一)借贷融资

(二)对赌融资

(三)保理融资

(四)债券融资

三、公司融资

(一)借贷融资

借贷融资是最常见的融资方式,在缓解公司资金紧张,扩大生产经营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公司在借贷过程中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风险提示】

85.不具有放贷资格的公司长期、多次、大额出借款项给他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刑事犯罪,建议出借资金仅限于帮助临时周转,如果收取利息,应当申报纳税。
86.公司在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时,应重点关注实际借贷利率,是否存在预收利息、通过约定服务费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而未实际提供服务、交叉违约等情况,并根据自身情况审慎决定。
87.公司在借贷融资中,还应关注是否存在已提供足额有效担保外,金融机构强制搭售保证保险等产品的情况,并
依法寻求救济。
88.公司临时因流动性困难,无法按期还款的,应当积极与贷款人沟通协商延期或续贷,避免矛盾扩大导致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最终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及存续。
89.融资过程中提供的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应当约定担保的实现顺序及其范围,避免产生纠纷。
90.分公司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由总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具体由章程规定。
91.在保证合同中,如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否则保证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92.公司决定借贷融资,应当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公司决议程序,并严格区分公司借款和股东借款。
93.公司金融借款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如果违反资金使用用途约定,例如被股东挪用,将面临贷款被提前收回的风险。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 二)对赌融资

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协议)作为投融资活动中的重要工具,对缓解融资难问题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其在协议效力认定、履行障碍、控制权稳定及监管合规等方面存在法律风险。

【风险提示】

94.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 “对赌协议”在约定对赌目标、补偿条件、补偿方案时应符合实际,避免对赌失败后出现双输的情况。
95.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 “对赌协议”,在没有法定无效情形下,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需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且如果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将难以得到支持。
96.在与目标公司对赌时,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
钱补偿义务的,应当符合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其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
97.当 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可能触发股权转让或管理层变动条款,创始股东可能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甚至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开展股权对赌应当审慎。

【关联法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与目标公司 “对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 “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 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 “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 35 条关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 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 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 35 条关于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 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 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 三)保理融资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
者催收等服务的合同。

【风险提示】

98.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应当按照扣除预收利息后保理人实际支付的保理融资金额确定融资本金。
99.在电子签名合同背景中,保理人履行表明身份义务之标准不应过分苛求,在债务人不存在义务履行对象不明的情况下确认电子合同中的债权转让通知条款,应视为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履行完毕。
100.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应真实有效,保理人、债权人以虚构应收账款的形式, 由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借款的,应当按照双方真实意思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保理人没有从事金融借款资质,以从事借贷为业的,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101.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 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先后取得应收账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
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八条 【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 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 四)债券融资

公司债券融资是公司通过发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进行融资的一种方式。

【风险提示】

102.发债前公司应结合自身实际需要,适度发债,同时确定合理的资金使用计划和债券偿付规划,预防债券违约情形的出现。
103.债券融资不得为达到融资目的以虚增营业收入、净利润等方式粉饰财务报表等经营数据。公司应健全发行人治理结构,加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约束,减少信息披露违规的可能性。
104.发行人应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105.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对其制作、 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06.发行人应强化契约精神,出现债券违约情形时,积极通过协商等方式达成后续偿债方案,不得恶意逃废债或蓄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发更大风险。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 一)公司名称;
(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 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以纸面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仅作参考,不作为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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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军律师,拥有丰富的民商经济类案件的处理经验,处理过近千件民商经济类案件、担任过多家大型企业及集团的法律顾问服务;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强,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法律实践经验丰富,对企业法律顾问服务、企业诉讼理念、诉讼程序、诉讼技巧、有深入的研究,具有准确的企业风控判断力和娴熟的诉讼技巧。
社会职务: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企业合规与内控专委会主任;成都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与内控专委会委员;四川天府一带一路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成都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四川甘孜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法贝法律科技产品创始人兼首席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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