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王吉成律师说法|企业贷款提交虚假材料构成诈骗罪吗?刑事审判参考第85号深度解析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 刑事辩护 吉安律师 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审判参考
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许多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为了顺利获批贷款,可能会在财务报表上做一些“修饰”。然而,一旦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这种“修饰”会不会让企业主面临牢狱之灾?
作为深耕刑事辩护领域的王吉成律师,经常接到此类咨询。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申请材料有假且还不上钱,就是诈骗。其实不然。今天,王吉成律师结合权威的《刑事审判参考》第85号案例——郭建升贷款诈骗案,为您深度解析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红线。
一、 300万贷款引发的“牢狱之灾”
案件的主人公郭建升,是一家餐饮公司的董事长。为了扩大经营,他通过其名下的升宏公司向银行申请了300万元贷款。
在这个过程中,确实存在违规操作:
材料造假:郭建升在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部分数据是推算甚至抄袭的,存在夸大成分。
资金挪用:贷款到手后,他用其中100多万以个人名义买了两套房产(尽管后来解释是为了公司资产保值及再次抵押)。
无力偿还:由于经营不善,贷款到期后公司无力偿还本息。
检察机关认为,郭建升虚构事实骗取贷款,且用于个人购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 王吉成律师解读:为什么法院最终判决无罪?
这个案件经历了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维持无罪的过程。王吉成律师认为,该案之所以能成为经典的无罪判例,核心在于法院准确区分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的民事违约”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诈骗”。
法院判决无罪的理由,对于我们理解此类案件至关重要:
看资金流向:郭建升虽然违规以个人名义买房,但这属于公司股东认可的“购买固定资产待升值后抵押再贷款”的策略。事实上,他后来确实将房产抵押融资用于了公司经营。大部分资金最终都服务于企业运作,而非被其个人挥霍。
看担保情况:贷款有真实、合法的担保单位。在无法还款时,担保单位并未拒绝承担责任,且一直在配合银行。
看还款意愿:公司在经营困难时,仍支付了多次利息,且一直承诺还款。无法归还是因为客观的经营失败,而非主观上想赖账。
王吉成律师指出,这就是刑法中讲究的“主客观相统一”。仅有欺骗手段(虚假报表)并不直接等同于诈骗罪,必须证明行为人根本就没想还钱(非法占有目的)。
三、 法律硬核干货: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一个人是“创业失败”还是“恶意诈骗”?王吉成律师提醒大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7种情形是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键标准,请务必牢记: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 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 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 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王吉成律师强调,如果企业仅仅是因为报表数据不实(属于贷款欺诈的民事或行政违法),但资金确实用于生产经营,且没有上述7种恶意逃废债的行为,那么即便最终还不上钱,也不应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四、 律师结语
经营企业由于市场风险导致资金链断裂,是民商事风险,不应轻易上升为刑事犯罪。但王吉成律师也要郑重提醒各位企业家:虽然“虚假材料+无力偿还”不一定构成诈骗,但虚假材料骗贷本身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该罪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但在立案标准和量刑上与贷款诈骗罪有本质区别)。
在融资过程中,合规是底线。如果您或您的企业面临此类刑事风险,建议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刑事律师的帮助,准确剖析案情,维护合法权益。
王吉成律师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刑事案件) 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平园路金光道大厦19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