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仓储公司诉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律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新三板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应作出决议并对外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系对公司担保决议前置的一般性规定,该规定系针对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以公司意思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及来源,债权人接受担保时,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注意义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第二款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适用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并将该强制性规定扩展适用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现仅指新三板挂牌公司)。
从上述法条的逻辑顺序来看,《公司法》第十五条系对公司担保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系《公司法》第十五条的三种例外情形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系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
新三板挂牌公司与上市公司均具有公众性,拥有数量众多的中小投资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中小投资者利益进行了倾斜保护,以倒逼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这三类特殊主体提供的担保前尽到审查对外担保公告的义务,从而促进公司合规经营和治理水平的提高,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某物流公司(系新三板挂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相对人某仓储公司在接受某物流公司提供的担保前,须审查某物流公司就公司决议公开披露的担保公告。在某仓储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形下,某物流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