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公司法》下的概念区分
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类型的一种。
《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条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可见,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并列,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基本公司形态之一。
而上市公司则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一个特殊类型。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由此可知,上市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前提条件,但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必然上市。
正因为我国法律并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因此,在实践中我们看到的所有上市公司,其名称均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后缀。
二、比较法视角下的制度起源
这种区分并非我国公司法所独有,而是世界主要法域中的通行做法。
例如,在美国法下,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LC)通常不具备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制度基础;而股份制公司主要体现为 C Corporation 与 S Corporation,其中能够进入资本市场公开融资并上市的。
在英国公司法体系中,private limited company 大体对应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而 public limited company(plc) 则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制度功能上更为接近。是否上市,并不取决于公司是否为股份制,而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的法律属性。
其背后的制度逻辑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设计,本质上以股东人数受限、强人合性为前提;而“上市”的前提,则是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即向不特定对象招募股东。因此,从制度结构上看,上市公司必然属于能够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类型。
三、进一步的问题:不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意义
由此便引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既然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公开发行股份、进入证券市场的制度可能性,我国为何还要设置“可以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通常理解,这一制度安排的初衷,正在于在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设置一个过渡与缓冲层:既允许企业采用股份制这一高度标准化的资本组织形式,又不必立即承受证券市场所附随的高强度监管与信息披露义务。
在这一意义上,如果参照英国的制度模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按照是否允许股份公开发行、是否面向公众募集资金进行进一步区分,或许在概念理解上更为直观。
【人工润色版】
在股市中我们经常见到上市公司的名称是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那么二者的概念是否等同呢?
一、我国《公司法》下概念辩称
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公司法》划分的公司类别的一种。
《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进一步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上市公司则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一种。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进行公开上市,所以我们看到的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带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尾缀。即,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包括并大于股份有限公司。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溯源
这种划分并非我国独有,世界国家通行的做法非常类似。
例如,在美国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为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LC,而股份有限公司分为S Corporation和C Corporation,只有后两者可以上市。
在英国公司法下,private limited company等同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public limited companies则在制度功能上约等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能否上市则取决于是否是public company。
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本质要求限制股东人数,而“上市”的前提则是要求“向公众发行股票”,即对外招募股东。所以,上市公司一定是可以公开招募股份的公司。
那么问题来了,我国设置可以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初衷是什么?
按照通常的理解,自然是为了在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设置一个缓冲地带,使得股东人数较多的公司可以充分利用股份制的杠杆又可以免除过多的披露义务。
如果是这样,笔者认为参照英国的模式,在有限公司中按照股份/股东人数运行方式进行非公开和公开的划分,似乎更加好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