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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课堂 | 医药物流企业如何识别融资性贸易及风险规避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1-15 17:40:21     0
法律小课堂 | 医药物流企业如何识别融资性贸易及风险规避

法治专栏

导 语

融资性贸易因背离商业实质,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金融市场,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国资委自2012年起陆续发文禁止融资性贸易,在2023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更是明确提出:“融资性贸易资金方缺乏对货权的实际掌控,缺少对货物市场波动的关注,存在巨大资金风险,必须严格禁止。”融资性贸易在破坏正常经济秩序和扰乱金融市场的同时,给企业本身以及企业相关责任人员带来了一系列不利后果,轻则合同被认定无效,重则涉及刑事犯罪。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曾在2023年发布《以案明纪释法丨“空转”贸易造成国资巨额损失构成何罪》一文,认为参与融资性贸易的相关国企管理人员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医药物流企业作为相关产业供应链中的一环,如何识别交易中的融资性风险,以及如何规避该等风险,已成为企业合规经营中需重点关注的事项。

医药物流企业如何识别融资性贸易及风险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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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及《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的相关规定,以及国资委于2023年在其官网公示的《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① 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② 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③ 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

④ 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融资性贸易合同的特征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第四条规定,融资性贸易合同条款通常存在垫资、融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常见表述,本质是无商业实质、以贸易业务为名对外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变相提供资金,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充当融资通道,极易滋生腐败。

人民法院对融资性贸易的认定

1

关于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

基本案情

A公司于2018年7月与供货商B公司等签订电采暖设备等采购合同。B公司确认电采暖设备已完成交付义务,但A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年底,B公司、C公司与D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某项目采购设备及材料,货款金额为27,393,641.50元;B公司的供货到达施工现场经检验合格,D公司收到C公司确认收货通知,B公司向D公司开具发票后,D公司按照合同金额/1.045的计算方法向B公司付款。政府项目拨款后7日内,C公司向D公司付清合同价款。同时,E公司、C公司与D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E公司为C公司向D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在当事人因上述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后,D公司与C公司发现其各自持有不同版本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差异主要在于C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内容和相关落款签章样式。2018年年底,C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货款27,952,695.42元,供货要求与前述B公司、C公司与D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一致。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2日,D公司向B公司合计支付25,315,262元。2019年9月,C公司向D公司支付4,900,000元。此外,2019年,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D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实为D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借款,用于归还A公司对B公司的欠款。

裁判结果

在该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各方当事人无真实买卖意图,实为生产经营临时性借款需求而共同实施融资性贸易行为,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关系,案涉合同所涉买卖交易内容系当事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属无效。

2

关于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仓储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储存甲醇,入罐方式为货权转移,所有货权转移的货物的仓储费用均由A公司或A公司客户C公司支付。在此之前,C公司与D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C公司将3600吨甲醇以每吨2745元的价格销售给D公司,并出具《提货单》一份,提供地点为B公司。同年10月20日,D公司与A公司签订《销售合同》,D公司将其向C公司购买的3600吨甲醇以每吨2750元的价格销售给A公司,并出具《提货单》一份,提供地点为B公司。同年10月20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A公司将其向D公司购买的3600吨甲醇以每吨2815元的价格销售给C公司。2014年11月13日,C公司与D公司签订《销售合同》,C公司将4100吨甲醇以每吨2495元的价格销售给D公司,并出具《提货单》一份,提供地点为B公司。同年11月14日,D公司与A公司签订《销售合同》,D公司将其向C公司购买的4100吨甲醇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销售给A公司,并出具《提货单》一份,提供地点为B公司。同年11月14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A公司将其向D公司购买的4100吨甲醇以每吨2560元的价格销售给C公司。D公司、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邢某某。A公司与C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签订的二份《购销合同》,C公司已支付A公司900余万元。A公司与D公司、C公司之间除上述二次交易外,从2013年起还有10余笔买卖甲醇的往来,交易过程、形式与上述二次相同。

裁判结果

在该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各方法律关系如下:其一,本案标的物先由C公司销售给D公司,继而D公司销售给A公司,A公司再行销售给C公司,即最终买受人与最初出卖人均为C公司而混同,且C公司与D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邢某某,三方之间构成货物与资金呈反方向流动的闭合型循环采购销售交易行为,显然有悖贸易习惯。其二,三方之间销售合同几于同日签订,且C公司既卖又买同等数量、规格的标的物且低卖高买,并不考虑市场行情和价格变动等情形,违背商业常理。其三,本案销售模式仅有资金流动而并无实际标的物的交付流转。其四,A公司作为买方不承担货物验收义务,作为转售方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及履约风险等,而是以货款形式回收资金,通过买卖价差享受固定收益。综上,销售合同并非A公司与C公司、D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构成通谋虚伪表示且对此应属明知,其真实的交易目的乃以货物买卖形式实现企业间融资,应属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可认定三方之间销售合同的性质为融资性买卖。融资性买卖合同不发生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流转,具体到本案中也不发生标的物的实际仓储行为,故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标的物或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

关于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及案外人D公司签订《2014年煤炭购销合作四方框架协议》,约定B公司保证资金运转,并不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负责,B公司将资金支付给A公司;2014年2月16日,B公司、A公司和C公司签订《电煤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B公司筹集资金5000万元从A公司处购入煤炭,向A公司支付货款,资金循环制使用,在B公司投资500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B公司、A公司、C公司三方煤炭交易额度须达到52.2万吨以上,实现B公司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12%的指标,并约定由于A公司连续3个月度未能满足B公司的月度指标,B公司有权撤回投入资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C公司分别作为上下游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13份。虽然B公司与A公司、C公司之间签订有煤炭买卖合同,各方之间也有货权转移单、A公司也向B公司提供了发票,但各方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也不能证明曾经从事过煤炭买卖、存储、运输、交付等任一与履行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相关的行为。

裁判结果

在该案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B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资金,而保证B公司投资回报率是A公司基于B公司的投资所增加支付的合同对价,上述约定内容能够证明B公司、A公司签订合同时均以融资为目的。B公司、A公司双方之间是融资性贸易行为。A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煤炭交付行为,但除煤炭买卖合同、货权转移单、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证据外,目前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对应的货物,也不能证明有煤炭存储、运输、交付等真实存在的货物流转,且并不能推翻A公司在合同中应承担的确保B公司固定的投资回报率义务,该义务内容已与一般买卖合同中卖方义务明显不同。

4

关于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4日,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12份《钢管采购合同》,A公司为卖方、B公司为买方,C公司为票据解付担保方,约定A公司供给B公司结构钢管1720吨,货款共计9920960元,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B公司向A公司开具100%合同总金额的期限为5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C公司对此票据承付给予担保。12份合同总计货款1.17亿余元。合同签订后,12份合同均是以《送货清单》的方式办理了货物交付手续,无实际货物交付。A公司也依据合同约定,向B公司开具了与12份合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给A公司开具了12张远期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与上述合同金额相同。票据到期后,A公司主张到银行要求兑付,但因B公司银行存款不足,汇票无法兑付。与此同时,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3月3日,A公司作为买方,D公司作为卖方,先后签订12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数量等,与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12份《买卖合同》相同,只有价格稍低。双方以《送货清单》方式办理的货物交付手续,但没有实际货物交付。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D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B公司作为卖方,D公司、E公司、F公司三关联公司作为买方,先后签订12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数量等,与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12份《买卖合同》相同,只有价格稍高。

裁判结果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A公司、B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是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形成的融资性贸易,各方均不进行实际货物交付,只是以《收货清单》的方式办理交货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A公司与B公司的《采购合同》,系循环交易中的一环。三方的合同关系中,D公司作为卖方,A公司作为买方;A公司作为卖方,B公司作为买方;B公司作为卖方,D公司、E公司、F公司作为买方,相互先后签订12份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数量等内容相同,价格渐高,但差价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上限。其中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D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循环交易中A公司作为直接出借方向D公司贷款,由B公司提供过桥服务。D公司通过高买低卖,以买卖价差的形式向B公司和A公司支付用款利息,A公司和B公司因此而获取相应利息收益。即A公司是出资人,D公司是用资人,B公司是中间方,实际承担担保功能。在三方构成循环贸易融资法律关系情形下,D公司作为其中一个环节,又是融资款的借款人。

如何避免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

(一)调查贸易背景情况,确保企业在供应链交易环节的必要性

在开展相关业务前,建议企业对交易相对方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债权债务关系等贸易背景进行适当调查,并保留相关调查留痕文件,从贸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考察其真实性,探究交易相对方的真实交易目的及真实交易内容,并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签署相应的贸易合同,夯实企业在交易链条中的实质性价值,确保企业在交易环节的必要性。

(二)关注上下游主体情况,避免成为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输送工具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融资性贸易通常表现为封闭循环交易,建议企业在开展业务前,除关注交易对手方情况外,进一步关注供应链上的初始卖方与最终买方是否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是否存在其他特定利益关系等。上述特定利益关系是指:上下游为同一企业;上下游为母子公司或由相同的实际控制人控制;上下游企业交叉持股;上下游企业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同;上下游企业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地址、业务联系人或联系电话相同;上下游企业一方为另一方贸易合同履约提供担保;上下游企业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一方为另一方的重要供应商或特约经销商其他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存在特定利益关系的情形等。

(三)掌握交易标的物控制权,杜绝出现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

根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仅凭相关书面单据不能认定实际存在货物流转、交付等行为。建议企业在开展交易过程中,按照上游发货、中途运输、下游交付、盘点、验收、付款等时间点做好交易标的物控制、管理、流转、监督等系列工作,保存好相关单据、物流凭证、验收凭证、盘点记录、音像资料等,保证货权的实质转移以及相关证据链的完整性,避免被认定为交易过程仅存在资金的循环空转而无标的物的实际流转。

(四)做好合同条款设计工作,保证贸易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建议企业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以及交易惯例,在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权转移、质量责任、产品价格波动风险承担等真实贸易合同应当具备的常见条款,避免在合同条款中出现垫资、融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常见表述。同时,需关注交易的风险与收益是否相匹配,避免出现高买低卖、只享收益不承担风险等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情况。此外,建议企业除关注自己与交易对手方的合同之外,进一步关注供应链上其他上下游主体之间的合同签署情况,若出现同一链上下游企业签订的合同要素高度相似,且签订时间过分集中的情况,应敏锐联想到融资性贸易相关特征,做到及早识别,加强事前防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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