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可以包含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管理办法》第八条概括性规定了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管理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但科创板、创业板交易所规则在某些方面的细节上与《管理办法》存在差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下称“《科创板上市规则》”)第10.4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8月修订)》(下称“《创业板上市规则》”)第8.4.2条规定前述人员在充分说明必要性、合理性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激励对象:“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但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前述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
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是否可以涉及外籍员工
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籍员工可以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但需是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对此,《科创板上市规则》第10.4条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8.4.2条则规定,经充分说明外籍员工成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可以成为激励对象。
基于此类规定,实践中,各上市公司通常会在授予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告中对激励对象中外籍员工的身份进行充分说明,以某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022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为例,其在“激励对象的范围”这一部分作了如下阐述:“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包含部分外籍员工,公司将其纳入本激励计划的原因在于:该等外籍激励对象属于公司核心技术(业务)骨干,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研发、业务拓展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将该等外籍员工作为激励对象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再比如另一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则在“激励对象的范围”这一部分作了如下阐述:“以上激励对象包括1名外籍员工,纳入激励对象的外籍员工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起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股权激励的实施更能稳定外籍高端人才,通过本次激励计划将更加促进公司核心人才队伍的建设和稳定,从而有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纳入上述外籍员工作为激励对象是有必要且合理的。”
三、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方案以及激励对象的负面清单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下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存在如下情形,不得实行股权激励:(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了股权激励对象的负面清单,即激励对象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下列人员也不得成为激励对象:(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如果违规对负面清单内的人员实施了股权激励,则将会面临被监管部门、交易所施以责令整改的监管措施、监管函的风险。
比如,向非公司员工授予股权激励的,2023年3月27日,重庆市证监局向某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整改措施决定,内容包括:“2021年9月28日,你公司披露《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结果公告》,称实际向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合计200人进行股票激励。但你公司前述公告内容与实际不符,有25名激励对象非公司员工……按照《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和《信披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要求你公司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并在2023年4月20日前予以改正。同时,你公司应对本次违规行为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内部问责”。
再比如,向上市公司监事授予股权激励的,2020年2月4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向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监管函,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1月18日,你公司披露《关于2016年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向赵志明、宋春华、陈群等激励对象授予了限制性股票,上市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分三期解除限售。在上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赵志明于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曾任你公司监事,宋春华、陈群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9年1月4日起担任你公司监事,出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请你们充分重视上述问题,吸取教训,及时整改,杜绝上述问题的再次发生。”
四、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期限及起算要求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10年。由此可见,《管理办法》将有效期的起算日规定为“首次授予权益日”。
以某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2023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为例,对第一、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的有效期作了分别描述,具体内容包括:“第一类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自第一类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第一类限制性股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完成之日止,最长不超过60个月……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自第二类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全部归属或作废失效之日止,最长不超过60个月。”
在实践中,也有较多上市公司将长期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起算日确定为“股东大会通过之日”。以另一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于2020年12月发布的长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为例,该长期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为10年,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该长期股权激励计划分两期实施,每期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为5年,同时该长期股权激励计划根据拟使用的股权激励方式进一步明确了有效期,对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效期为自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授予之日起至所有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完毕之日止,对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有效期为自股票期权授权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全部行权或注销完毕之日止。
五、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预留权益的要求
关于预留权益的要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在推出股权激励计划时,可以设置预留权益,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20%。以某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2023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为例,该次股权激励计划预留授予46.71万股,其中,第二类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权益39.50万股,预留部分占拟授予权益总额的7.25%,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预留授予权益22.00万份,占拟授予权益总额的4.04%。
六、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标的股票总数限制
关于股权激励计划涉及标的股票的数量限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科创板上市规则》第10.8条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8.4.5条则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同时实施多项股权激励计划。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20%。
综上可见,对于沪深主板上市公司,其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方案所涉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对于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公司,其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20%。
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方式具体有哪些
关于股权激励计划的方式,《管理办法》在第二十二条、二十八条仅明确规定了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两种形式;其中,将限制性股票界定为“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将股票期权界定为“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在《管理办法》规定的限制性股票(为区分科创板与创业板的其他限制性股票类型,以下统称“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之外,科创板、创业板还规定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这一激励方式。《科创板上市规则》第10.5条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8.4.3条将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界定为“符合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本公司股票”。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前述股权激励方式之外,在实践中还存在股票增值权这一激励方式,虽然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法律法规未对股票增值权这一股权激励方式进行界定,但在2009年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曾对股票增值权作出了如下界定:“本通知所称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关于实践中股票增值权这一激励方式的具体操作,以某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2022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草案)为例,其中特别提示部分表述如下:
“2、本次激励计划采用股票增值权工具,以公司为虚拟标的股票,在满足业续考核标准的前提下,由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行权价格与兑付价格之间的差额,该差额即为激励额度……5、股票增值权行权价格参考《2022年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公告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的80%,确定为16元/股。在本计划下授予的股票增值权有效期内发生派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红利、股份拆细或缩股、配股等事宜,行权价格将根据本计划相关规定进行调整。6、对于股票增值权,由公司直接兑付行权时公司股票市价和行权价的价差。7、股份来源:股票增值权不涉及实际股份,以公司股票作为虚拟股票标的。”
八、不同股权激励方式的限售期如何要求
根据《管理办法》第八章附则的界定,限售期指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尚未成就,限制性股票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的期间,自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完成登记之日起算。
对于第一类限制性股票限售期的要求,在年限方面,《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与首次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在限制性股票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应当规定分期解除限售,每期时限不得少于12个月;在数额方面,《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期解除限售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额的50%;除须满足年限和数额方面的约束外,上市公司通常还会对绩效做出规定,只有当被激励对象完成每年的业绩后才有资格进行解锁。
对于第二类限制性股票限售期的要求,《科创板上市规则》第10.7条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8.4.6条规定,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应当就激励对象分次获益设立条件,并在满足各次获益条件时分批进行股份登记。当次获益条件不满足的,不得进行股份登记;此外,获益条件包含12个月以上的任职期限的,实际授予的权益进行登记后,可不再设置限售期。
基于此,可将第一、第二类限制性股票限售期相关的要求总结为如下流程图:
第一类限制性股票: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九、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价格确定方式
关于沪深主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价格的确定,对于限制性股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的50%。对于股票期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权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如上市公司未采取前述两种定价原则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或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作出说明,且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
科创板和创业板限制性股票则明确规定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可以突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50%的底价限制,但应当根据《科创板上市规则》第10.6条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8.4.4条的规定说明定价依据及定价方式、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十、三类股权激励方式的差异对比
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这三类股权激励方式的原理均为设置一定时间或条件时才能取得/处置股票,能够把员工的个人发展与公司的长期发展联系起来,激励对象为促使条件达成,获取更多收益,将尽力提高公司业绩,这有助于强化激励对象与公司间的紧密联系,通过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让激励对象为公司的长期发展贡献更多力量。三类股权激励方式差异对比如下:
(一)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激励模式下,从激励对象角度来看,实质上股票期权类似看涨期权,即相信公司未来股价的上涨可能性,在未来行权日公司股价高于行权价格的情况下行权则将会有一定的获利空间。与此同时,相比其他的股权激励方式,股票期权的行权方式更为灵活,且不要求激励对象在授权日实际出资购买,股票期权对于激励对象而言是一种权利,激励对象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接受该激励计划,以及接受后是否行权等,即使选择不行权,对激励对象而言也没有任何额外损失。
(二)第一类限制性股票
第一类限制性股票附有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激励对象在解除限售后可以卖出股票获益。相比于股票期权而言,第一类限制性股票可以折扣授予的优势提升了员工的好感度与参与度。
(三)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相比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则是一种更为灵活的激励工具。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在授予时无需出资,仅需在满足归属条件时才出资,归属后可以立即卖出,大大缩短了资金被占用的时间,也提高了实操的便利性。此外,对于条件未成就的处理,第一类限制性股票需要采取回购再注销的操作,而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在考核条件成就与否时尚未归属,直接进行作废即可,省去了回购注销等程序,操作更为简便。

十一、上市公司是否可以在子公司层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为更好地激励子公司员工,上市公司可以采取在子公司层面实施股权激励。因为子公司并非上市主体,所以在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等激励方式外,上市公司对其子公司还可采用无偿转让股权、虚拟股权等更为灵活的激励方式。以下为几种上市公司子公司层面的股权激励案例:
2022年5月,某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上市公司发布了关于内部合伙人分享计划,其中股权兑现激励方案规定了“子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具体执行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员工持股平台实现,员工持股平台持有的子公司股权比例总量不超过子公司股权的10%,超过10%后采用虚拟股权或期权的方式进行分配”。
2022年6月,某深圳证券交易所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上市公司发布的股权激励草案显示,为完善治理机制,激发核心骨干团队的活力,更好地促进公司业务发展,德生科技拟转让全资子公司25%的股权用于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对应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80.25万元,激励对象合计33人,均为该全资子公司的核心经营团队成员。
十二、回购时需要注意什么
(一)回购价格
对股权激励计划因公司原因终止负有个人责任的,或出现激励对象不符合条件而终止的情形,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出现其他情形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
(二)回购程序
上市公司应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回购股份方案,并依法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回购股份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回购股份的原因;
2、回购股份的价格及定价依据;
3、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的比例、占总股本的比例;
4、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5、回购后公司股本结构的变动情况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就回购股份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出具专业意见,并及时公告回购股份方案及律师事务所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