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隐性担保乱象丛生,为保护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运而生。该规定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三类主体的对外担保行为提出担保事项公开披露之要求,并对“相对人”苛以披露信息之审查义务。但该解释并非尽善尽美,解释并未对“控股子公司”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是否囊括间接控股子公司不明;对上市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是否视为上市公司为自身提供担保,是否适用该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不明。法律及司法解释上的空白,给相关业务指引及法律适用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为实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立法目标,在保护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同时,亦能平衡担保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证交易效率,本文将对上市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探究,同时将进一步探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法律适用。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之界定
三、上市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
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法律适用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三类主体的担保行为苛以更高的要求,不仅在担保效力认定上比一般封闭性公司严格,在责任承担方面亦区别于一般封闭性公司。但就该条款的具体适用而言,对于特定主体、特定情形下(诸如上市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情形)是否仍适用该条款之规定,法律及司法解释仍存有空白,司法实践中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适用仍存在颇多争议。
在现有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金融借款业务领域,存在大量上市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诸如,借款人即主债务人上市公司所控股/控制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子公司为该上市公司与银行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履行提供担保。对于该情形下,前述间接控股子公司是否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所规制的“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该担保行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是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仍存在不同争议性意见。
对此,本文将对上市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做进一步探究,并深入讨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法律适用。以期为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新的裁判思路与理论支撑。

二、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之界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需履行相应的决议披露程序。但何谓控股子公司?其范围是否包含间接控股子公司?公开披露包含哪些途径?是否能达至“公开”的法律效果?均缺乏明文规定。因此,在进一步探究上市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担保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之前,需明确界定何谓“控股子公司”及“间接控股子公司”,以及两者关系问题,以确定解释第九条第三款是否能约束间接控股子公司的担保行为。同时,亦需讨论何种“公开披露”方式能达至“公开”的法律效果,以界分能适用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的已被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
(一) 关于“控股子公司”之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等有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控股子公司”的概念及范围予以明确。但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所指向的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担保问题,系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治理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对该“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之界定,应结合有关行业规范,根据各证券交易所发布实施的相关规则予以确定。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认定标准,可以综合归纳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类公司:第一类为上市公司直接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上市公司在该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超过50%,从而拥有对该公司的控制权,这是判断控股子公司最直接的标准;第二类为上市公司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组成的公司,这意味着上市公司在该公司具有足够的影响力,能够通过控制董事会来主导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第三类为上市公司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这包括通过各种形式的合同、协议、委托管理等方式,使得上市公司实际上能够控制该公司的经营和决策。同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之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范围并不仅限于“公司”这一组织形式还包括“其他主体”。故对于该控股子公司的认定范围而言,应对其做更宽泛的理解,即不仅限于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同时应囊括上市公司实际控制的合伙企业等相关主体。
(二) 关于“间接控股子公司”之界定
虽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行业规范并未直接明确“间接控股子公司”是否属于“控股子公司”的范畴,但从前述交易所规则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基本一致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认定标准为“实际控制”,即公司层级并非考虑的关键因素,只要能达至实际控制,原则上二级子公司或是更多层级的子公司也应当视作“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
对于前述“实际控制”的判断标准应实质重于形式,即判断上市公司是否拥有对该子公司的权力,通过参与该子公司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观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该子公司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根据该逻辑,上市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不仅限于直接持股,还包括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情况,即上市公司通过其直接控制的子公司(即一级子公司)进一步控制其他公司(即二级或更多层级的子公司)的情况。在这些层级结构中,上市公司虽然不直接持有被控制公司的股权,但能够通过其一级或更多层级的子公司对被控制公司实施实际控制。因此,只要上市公司能够控制某公司,该公司即应被视为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无论其处于何种层级。
该种认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实践中上市公司往往通过复杂的股权结构来控制和管理其下属公司,这些下属公司既可能为直接控股/控制的子公司,亦可能为通过一层或多层子公司间接控股/控制的子公司。为防止上市公司通过将违规主体下沉的方式,绕开法律及监管规定,进行违规担保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故,凡被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或控制的子公司均应被界定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故,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之法律适用而言,该控股子公司除包含被上市公司直接控股或控制的子公司(即一级子公司),亦包括被上市公司间接控股或控制的子公司(即二级或更多层级的子公司)。
(三) 关于“公开披露”问题
“上市公司公开披露控股子公司”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公开渠道,将其与控股子公司之间的实际控制关系,向公众进行公开、透明、准确和完整地披露,公开披露的核心在于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开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但该解释并未明确达至“公开披露”所需的披露文件形式及达至“公开”法律效果的披露渠道。故,除对控股子公司作出界定外,还需进一步确定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的公开披露问题。
实际中常见的披露文件有:
一是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是承载上市公司对外信息披露最为全面、最为权威的文件,上市公司通过年度报告详细披露控股子公司范围及具体情况(控股子公司的名称、持股比例、经营范围、财务状况等关键信息)等重要信息。这种披露文件具有年度性和全面性,是公众了解公司整体业务布局和运营情况的重要途径。
二是上市公司定期编制和发布的财务报告。包括合并财务报表,反映控股子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该种报告经过独立审计并披露,具有准确性、定期性和专业性,有助于公众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三是上市公司临时报告。除了定期报告外,在发生重大交易或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需要发布临时报告进行披露。这种披露方式具有及时性和针对性,有助于公众及时了解公司的重大事项和潜在风险,确保公众能够及时获取可能影响上市公司股价的重大信息。
四是收购或设立控股子公司的公告。当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或新设方式取得对某公司的控制权,使其成为控股子公司时,上市公司会发布相关公告,披露收购或设立的背景、目的、交易价格等关键信息,向公众说明上市公司业务扩张或战略布局的最新进展。
实践中常见的披露渠道有:(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披露,上市公司在对外投资时需进行相关工商登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公开披露其对外投资信息,这种披露方式具有官方性和权威性,是判断上市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关系的重要依据;(2)上市公司官网,上市公司官网通常发布重要公告,提供公司概况、财务数据、公司治理等详细信息,是公众获取公司相关信息的重要渠道;(3)证券交易所网站,如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官方网站,是信息披露的重要平台,上市公司通过在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发布公告,披露关于控股子公司的信息,具有法律效力和市场公信力;(4)专业信息披露网站,诸如巨潮资讯网,集中发布沪深两市上市公司的各类公告和信息,为公众提供一站式信息查询服务;(5)指定报刊,如《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等,亦作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渠道;(6)投资者关系活动披露,上市公司通过举办投资者关系活动,如业绩发布会等,向公众介绍控股子公司的运营情况和未来发展计划。这些活动公开进行,并接受媒体报道,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互动性。
“公开披露”的法律效果在于,一旦上市公司通过特定方式公开披露了其与控股子公司之间的实际控制关系,则该控股子公司与相对人(即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对方)之间的对外担保行为,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该“公开披露”的认定,应与公示公信力原则相协调,同时亦需保护交易效率,不能无限制扩张相对人的审查范围及审查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公开披露”其控股子公司时,会综合考虑上述多种披露文件及披露渠道,并对“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公开性等进行审查。同时对于披露内容而言,如果上市公司未在相关公开文件中明确载明上市公司与该控股子公司之间的实际控制关系,则存在被法院认定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该公司属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的风险。

三、上市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之法律位阶系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过程中对具体法律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其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项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规则之规定,系源自《公司法》第十五条(原《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公司法》第十五条是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之情形,当公司为自身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并不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
(一) 间接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实质上是在自身资产和负债之外,承担了额外的或有负债。或有负债一旦转化为实际负债,将直接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偿债能力产生影响,进而对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潜在威胁。故,为进一步强化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的规范性和透明度,为保护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对外担保”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和规范,要求公司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担保决议和披露。
间接控股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到《公司法》《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制。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即间接控股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提供担保(含为其他主体、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由有权机关进行决议。同时,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之法律适用而言,间接控股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控股/控制体系中的一部分,其对外担保行为同样需要遵循《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即需进行相应的决议披露程序,否则担保不发生效力。
间接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除适用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范外,亦需要遵循公司章程之规定及相关监管之要求,以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同时,上市公司作为间接控股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应当加强对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范及监管要求,维护上市公司、投资者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 间接控股子公司为该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
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初衷是通过规则防止境内上市公司违规担保,损害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由于境内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担保并不是违规担保,所以该条的适用范围是境内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境内上市公司对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的规定”。
但在上市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为该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情景中,能否将前述法律情景认定为上市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目前尚未有法律、司法解释或有关监管规定予以明确。在探讨间接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我们首先应明确,间接控股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担保行为同样受到《公司法》《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范。然而,鉴于间接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的特殊控制关系,这类担保行为在法律适用上会呈现出一些特殊性。
结合《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十五条之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应按照本章规定执行”。这意味着,控股子公司对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时,应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故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中“不披露不生效”规则。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主体提供担保(含间接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则不视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不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担保决议披露规则。
前述适用的法理基础在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就担保事项需履行决议披露程序的核心目的是为保护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上市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无需履行决议及决议披露程序。鉴于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主体(即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主体)在利益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利益在合并报表内转换,故与上市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同,在上市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中,不仅不存在利益流出合并报表的情况,相反因该担保反而对上市公司有所增益。因此,控股子公司对该上市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可视为上市公司对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存在决议披露问题。

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法律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系对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作出的特别规定,该规定强化了上市公司及相对人的信息披露及审查义务,旨在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的公平性与透明度。该条款明确了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生效之前提,即“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若违反此规定将出现“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以此苛以上市公司及相对人的信息披露及审查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款之适用,仍存在众多不明晰之处。为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有必要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法律适用作进一步剖析。
(一)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适用前提
1.第九条所规范的主体特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仅约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三类主体,对其他主体并无约束力。就该三类主体的具体范围而言:
一是“上市公司”范围之界定。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行为不仅关系到公司自身的利益,更直接影响到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进行了更为严格的规范,但并非所有的上市公司均受到第九条之约束。《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项下公司对外担保规则源自《公司法》之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所规制的“上市公司”仅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且股票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即“境内设立、境内上市”的上市公司。故,对于“境内设立,境外上市”“境外设立,境内上市”“境外设立,境外上市”的上市公司并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二是“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范围之界定。如前关于“间接控股子公司”之论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除包含被上市公司直接控股或控制的子公司(即一级子公司),亦包括被上市公司间接控股或控制的子公司(即二级或更多层级的子公司)。同时对于主体身份要求而言,如前所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所规制的“上市公司”仅为“境内设立、境内上市”公司。故“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亦仅为“境内设立、境内上市的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且对“控股子公司”的主体范围要求亦需符合前述《公司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因此,该就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的“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范围而言,仅针对如下主体:境内设立、境内上市的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且若该控股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还需满足境内上市的要求。对于其他主体,诸如“境内设立,境外上市”“境外设立,境内上市”“境外设立,境外上市”的上市公司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境内设立、境内上市”的上市公司所披露的“境内设立,境外上市”“境外设立,境内上市”“境外设立,境外上市”“境外设立,未上市”的控股子公司,则并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三是“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范围之界定。目前,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仅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的公司,主要包括:一是挂牌公司,即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的公司,这些公司多为中小企业,通过在新三板挂牌,可以实现股权的公开转让和融资。二是非上市公众公司,指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或股票公开转让但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前述“新三板公司”需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能够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确保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2.第九条所适用的情形特定
如前所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之法律位阶系司法解释,其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项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规则之规定,系源自《公司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司法》第十五条是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之情形(含“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情形),当公司为自身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并不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故,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所适用的情形而言,仅适用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之情形。
特别说明,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所规制的三大主体之一“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而言,该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含直接控股或控制子公司及间接控股或控制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如前所述,可视为“公司对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并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决议披露问题。
(二)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适用核心
1.上市公司对担保事项的公开披露义务
为促进上市公司合规担保、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三类主体的对外担保行为苛以“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之披露义务。即,上市公司应当通过特定信息披露渠道,对承载有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信息的披露文件,向公众进行披露。同时上市公司还需注意,担保事项的披露应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避免任何形式的误导性陈述或遗漏重要信息,确保所有市场参与者能够在平等的信息基础上进行交易,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平、公正与公开。
就公开披露的内容而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公告通常包括单项担保公告及集中担保公告,内容需包括担保的基本信息,即担保对象、担保金额、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重要信息,确保公众能够充分理解该担保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未来发展的影响,从而做出理性的投资决策。就公开披露的途径而言,实践中常见的披露途径有于上市公司官网、证券交易所网站、专业信息披露网站(如巨潮资讯网)等进行担保事项公告。如前“关于公开披露问题”之论述,对该“公开披露”的认定,应与公示公信力原则相协调,同时亦需保护交易效率,不能无限制扩张相对人的审查范围及审查义务。
此外,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言,控股子公司应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及其章程之规定,由有权机关就担保事项进行决议。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2.相对人对担保事项披露之审查义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要求相对人负有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之审查义务。同时,就相对人的审查标准而言,无论上市公司是通过单项担保公告还是集中担保公告,相对人应审查的内容需包括该担保事项是否已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被担保人的信息、担保金额情况等内容。如果相对人未履行该审查义务,直接订立担保合同,如后续发生纠纷,将会导致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等主体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故,相对人在交易前应进行必要且审慎的尽职调查行为,以确保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三)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法律效果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该第九条通过规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及相对人的审查义务,确定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一是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认定“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是维护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认定“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且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亦适用)。
1.对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之评价
如前所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规定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与该审查义务相伴的,系对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之保护,即若相对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完毕担保事项的审查,确保上市公司已将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被担保人的信息、担保金额情况等向公众进行公开披露,并基于此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在此情况下,就可以确保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应对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及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要求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上市公司合法权益之评价
亦如前所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明确了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信息披露要求,同时为上市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担保行为设定了一条清晰的效力边界。根据该规定,即便担保事项已经上市公司决议通过,但是上市公司没有公开披露,则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同时,即便上市公司虽进行了对外担保公告,但是公告中没有载明“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内容,该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亦不发生效力。此外,若相对人未尽到其审慎审查义务,擅自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同样不发生效力。在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即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上市公司及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结 语
本文通过对上市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度剖析,揭示了当前法律规范在规制此类担保行为时存在的缺漏问题,对此提出了具有针对性和实践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见解。本文明确界定了“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法律内涵,强调只要上市公司能够对子公司实施实际控制,无论该子公司处于何种股权层级,均应被视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这一界定不仅填补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空白,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争议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本文对“公开披露”的法律要求进行了全面阐述,总结出实践中常见的披露文件及披露渠道,并强调“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公开性,对保障公众知情权、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此外,本文对上市公司“间接”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适用进行了深度剖析,并创造性提出控股子公司对该上市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可视为上市公司对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决议披露的规定。这有助于提升交易效率,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最后,本文深入分析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的具体适用,明确了第九条之适用前提,即所规范的特定主体及特定情形;明确了第九条之适用核心,即上市公司对担保事项的公开披露义务及相对人对担保事项披露之审查义务;明确了第九条之法律效果,即对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之评价及对上市公司合法权益之评价。通过分析《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之法律适用,旨在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争议提供更为科学、合理的认定依据。本文以期为当前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理论及法律适用参考,亦期为未来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完善提供重要借鉴。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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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日辉
国浩执行合伙人,国浩青岛管理合伙人、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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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丽
国浩青岛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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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炳兰
国浩青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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