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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学校供应假的“华伯”肉制品,法院判赔8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非原告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华伯”的标识,侵害了华伯公司的商标权。被告伪造原告质检专用章及标注原告企业名称的检验报告,系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主观上具有故意,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将已查明的侵权商品数量加上未履行合同部分的商品数量,并参照相关上市公司年报的利润率计算损失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据此乘以惩罚性赔偿的相应倍数,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款8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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