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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因合同遭受损失却不积极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

作者:本站编辑      2023-07-24 12:18:51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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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因合同遭受损失不积极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

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内部承包 合同损失 赔偿损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公司与股东之间约定“股东内部承包”项目工程的,则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归属于该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得将项目违法分包。在公司因合同遭受损失,但其不积极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例索引

陈鑑勇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终1289号
案       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09月29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款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特别救济程序。在该诉讼指向的争议为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只有在公司因合同遭受损失,但公司不积极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方可依照该款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他人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但公司没有因他人的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向他人主张违约金应属于商业判断的范畴,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股东不得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提出与公司相反的主张。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宏宇公司与陈鑑勇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陈鑑勇通过“股东内部承包”的方式,实际承担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案涉项目的一切事务由陈鑑勇负责。该《承包经营协议》有万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蒋信贤的签字,并有宏宇公司另外四位股东黄伟飞、周伯成、吴君安、陈鑑勇签字认可。因此,在本案的特定情形下,宏宇公司在与万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实际由陈鑑勇承担,陈鑑勇可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主张万达公司向宏宇公司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
三、驳回陈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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