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融资性贸易,本质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商业活动,国有企业作为资金提供方或通道方,面临税务监管、国资监管与民事诉讼追索欠款难三大困境。本文从梳理融资性贸易的制度演进与典型模式着手,为国有企业提出“事前防范、事后救济、日常规范”三个阶段的治理建议:事前从货物流转、交易结构、收益定价三方面识别风险并妥善防范;事后通过充分举证、刑民并举、过错抗辩以应对风险;日常注重完善治理结构与合规体系。
关键词:
融资性贸易;国资监管;国有企业合规
一、融资性贸易的制度演进

融资性贸易本质上是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以商品交换为外在形式,实际进行资金借贷融通的商业活动,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以买卖之名行借贷之实,国有企业通常作为资金提供方,民营企业则多为资金需求方。融资性贸易的法律规制与监管态度的演变,深刻反映了我国国有企业交易行为从形式合规向实质穿透的监管转向。纵观2008年至今的制度演进历程,可清晰划分为三个阶段。
(一)萌芽与野蛮生长期
2008年-2012年,规范国有企业交易行为的基础法律框架初步建立,但针对“融资性贸易”的专项监管尚属空白,司法实践中亦未形成统一的穿透式裁判标准。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投资需符合产业政策、交易应当公平有偿、禁止无偿或者以非公允价格进行关联交易及关联借款需要审批等,为国有企业交易划定了底线,但未直接禁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模式。部分国有企业利用这一制度空白,通过循环贸易、托盘贸易等形式变相融资以做大营收规模。
(二)风险暴露与规则确立期
2013年至2022年,国资委密集发文从“风险排查”到“严禁违规”。2013年,国资委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要求央企严控融资性贸易风险;2018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将“开展融资性贸易”明确列为违规经营投资行为,标志着监管从“风险提示”到“违规追责”的转变。司法层面,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为穿透贸易表象、认定隐藏借贷关系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三)全面禁止与穿透式监管期
2023年以后监管措辞升级为“严禁”,并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将开展融资性贸易列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个人处分事由。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开展融资性贸易造成损失的,可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将企业违规追责发展为个人问责。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进一步强化穿透式审判思维,明确不应拘泥于合同名称,而应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结构、履行行为等认定实际法律关系。确立了监管与司法层面“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共识。
二、融资性贸易的典型模式与主要特征

(一)融资性贸易的典型模式
1.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的基本模式为:中间方(即托盘方)利用自有资金或对外融资,先行向上游供应商采购货物,再将货物转售给下游买方,并给予对方一定的付款账期。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托盘方通常不对货物的质量、市场行情波动以及实际交付情况进行实质性关注,也不承担买卖环节的价格风险或履约风险。其商业实质在于,托盘方通过垫付货款为下游企业提供资金融通,并借此赚取服务费或差价。
在规范操作下,即具备真实货物需求与实际货物流转的情形中,托盘贸易通常被认定为合法的供应链金融行为,买卖合同有效。但是若操作不当,比如仅凭单据流转而无实际交付、上下游由同一方控制形成交易闭环等。司法机关将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认定其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导致买卖合同无效。
2.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的基本模式为:融资方先与中间方签订销售合同,中间方再与出资方签订销售合同,每笔交易均具备完整的单证,表面流程与正常交易一致。实际操作中,货物不会发生真实流转,仅通过单据和资金流转形成闭环的交易。各方往往通过“高买低卖”等违背商业常理的方式实现固定收益,本质属于资金空转。这种模式下,作为通道的中间方至关重要,多为融资方实质上的关联方,但是表面无关联关系,以确保资金能够流转至融资方。
循环贸易是典型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其买卖合同因构成通谋虚假表示而无效,隐藏的借贷关系效力则应当另行判断,而参与方尤其是“通道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在(2025)浙0211民初2768号案中,多家公司通过签订内容一致的购销合同,形成封闭式循环买卖,各方收益固定且不承担货物经营风险,货物无真实流转,法院据此认定买卖合同为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并认定隐藏的借贷关系有效,最终判决通道方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是需返还收取的“通道费”。但是在(2021)沪02民终9083号案中,法院进一步明确,对于明知交易实质的“通道方”,虽不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出借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委托采购
委托采购与托盘贸易在形式上较为相似,但两者的融资逻辑存在本质区别。主要差异在于,委托采购模式下,出资方系受资金需求方的委托代为采购货物,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实际操作中,出资方按照委托方的委托,向第三方支付货款完成采购,并预先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在这一模式中,出资方通常难以直接有效控制货权,亦较少介入整个交易流程。从商业实质来看,该模式是中间商通过垫付货款为下游企业提供代采服务及融资,并据此赚取服务费或购销差价。
对于委托采购模式的法律定性关键在于货权归属、资金用途及风险承担,因为出资方通常不承担货物价格的波动风险,仅收取代理费或固定收益。在(2024)浙0105民初11025号案中,尽管被告主张案涉《委托代理采购合同》实为融资性贸易,但法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供货商实际采购了部分货物,且该采购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因此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说明,委托采购在有真实采购背景的情况下,更容易被认定为有效。
(二)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
1.交易目的非贸易化,以资金融通为实质
融资性贸易中,交易各方并非真正需要货物,出资方的关注点在于资金安全与固定回报,用资方旨在解决资金缺口,交易目的并非贸易本身,实质是以买卖为名的资金融通。
2.交易结构闭环化,无真实货物流转
实际交易中,货物并未真实移动或者交付。上下游企业往往由同一方控制,形成“出资方→通道方→用资方→原出资方”的闭环结构。
3.风险收益非市场化,以固定收益为主
正常贸易利润取决于市场供需波动,而融资性贸易中买卖价差往往是固定的,并在合同中约定固定期限的“回购”义务,出资方不承担货物价格波动、质量瑕疵等市场风险,无论货物能否卖出均可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回报,司法实践普遍将固定价差认定为借贷关系中的利息,而非真实的贸易利润。
三、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的三大困境

(一)税务监管困境
1.收入定性错位,导致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税务机关依据实质课税原则,将企业在融资性贸易中收取的“固定差价”重新定性为利息收入,而非销售货物收入。税务机关将据此进行纳税调整,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
2.进项税额转出,异常凭证引发补税风险
融资性贸易一旦被认定为无真实货物交易,企业开具或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被认定为虚开。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须全额转出并补缴相应税款。
3.可能导致税务机关锁定开票额度
数电发票推行后,税务机关依托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税收大数据,从“票种核定、限量领用”的传统模式转向“总额度授信、动态调整、风险联控”的数字化治理。对融资性贸易企业,税务系统通过风险模型自动扫描四类异常——环开/对开发票、进销严重不匹配(走单走票不走货)、高开票低毛利背离商业逻辑、上下游均为贸易商无终端需求——识别后即调减或冻结开票额度,严重者将总额度降至零、暂停开票功能。2026年5月税务总局进一步纠偏,明确“严禁一刀切停票”,要求“七流合一”证据链审查,但对经穿透核查确属融资性贸易的仍从严锁额,且税务处罚结论会同步推送至国资、审计、金融等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二)国资监管困境
1.违反监管规定,引发业务违规及追责风险
2023年10月,国务院国资委发布《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明确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国有企业一旦参与此类业务,可能面临监管通报、考核降级等行政处罚,严重影响企业的市场信誉与合规评级。同时,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38条、第39条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8条,相关负责人因疏于审查、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面临个人追责。2026年1月施行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中也明确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循环等虚假贸易业务。
2.交易权责失衡,存在国有资产损失风险
融资性贸易中,国有企业通常作为出资方或通道方,仅赚取固定通道费,而实际用资方多为资信不足的民营企业。由于缺乏对货权、资金流向的有效管控,容易出现重复质押、资金挪用等问题,一旦用资方违约,国有企业将承担损失。
(三)民事诉讼追索欠款难
1.主观层面,真实意思表示较难自证
融资性贸易纠纷中,主张买卖合同有效的一方,负有证明存在真实买卖合意的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46条,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司法实践中,即便合同与单据表面完整,司法机关仍会运用“穿透性思维”实质审查交易性质。国有企业作为主张合同有效的一方,需要承担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与上下游串通,这在缺乏明确书面合意或内部决策记录的情形下极为困难,导致合同效力被否定。
2.客观层面,货物流转证据难以完整留存
融资性贸易的典型特征是“走单、走票、不走货”,即虽然有合同、发票、货权转移凭证等表面文件,但货权并未发生实际流转。导致物流单据、仓储凭证、运输记录等实质性记录货物流转的证据缺少。司法机关对此类证据的证明力审查极为严格,通常要求提供能够证明货物真实存在、实际交付及运输、仓储的完整证据链。一旦缺乏真实的物流信息,司法机关往往将其定性为借贷而非买卖。同时,货权凭证可能被循环使用或伪造,导致国有企业作为出资方或通道方在诉讼中无法提供完整的物流、信息流、资金流“三流合一”的证据链,这不仅削弱其主张买卖合同有效的能力,也影响其追索款项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3.程序层面,诉讼追偿面临程序性障碍
融资性贸易通常涉及多方贸易主体、多份合同,不同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仲裁机构可能不一致。此类贸易纠纷中,作为出资方的国有企业通常为原告,受资方民营企业、作为通道方的其他国有企业等为被告。当国有企业提起诉讼时,容易引发管辖权争议,影响诉讼效率。
四、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的治理建议

(一)事前防范:识别常见类型的业务风险并妥善防范
由于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般会在相对方提出贸易真实性抗辩的情况下,对于融资性贸易的认定采取穿透式审查方式,故国有企业应当结合融资性的典型特征提前判断自己贸易过程中是否有被认定融资性贸易的风险,并做好相应的证据准备,以避免陷入融资性贸易纠纷。
1.货物流转是否真实
在司法穿透性审查下,仅有发票、出库单和收货确认函等书面凭证,远不足以认定真实交易的存在。司法机关真正关注的是货物是否在物理空间上发生了实际转移,以及交易方是否曾对货物行使过实质性控制权。例如(2022)闽民终162号案,案涉货物为跨省大额交易,但是上诉人仅凭借发票、出库单与货物签收单主张货物真实流转,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运输、仓储费用的支付凭证。最终法院结合部分发票备注“托盘”,交易时间与单据信息无法吻合等事实,认定不存在真实交易,驳回了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因此,基于上述司法审判逻辑,国有企业在日常风控中应提前做好相关资料留存工作:一方面是收集物流仓储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合同、运单、车辆轨迹记录、运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及仓储合同、仓单、入库单、定期盘点记录等;另一方面是留存货权转移的物理证明,通过装车、运输、卸货、验收各环节的照片或视频以完整记录货物运输时间、地点及货物状况,避免货物空转。与此同时,应当完整保存运输费、仓储费、装卸费、检验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的计价依据及付款记录,以费用成本证明交易真实性。
2.交易结构是否闭环
当上下游的交易方存在关联关系,或整个交易流程的资金流向形成闭环、出现“高买低卖”等违背商业逻辑的情形时,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可能性较大。(2024)鲁0117民初786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区别于正常的买卖合同,呈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闭环交易。且整体循环买卖后三份合同的内容具有高度相似性,最初的出卖人某乙公司在同一时期以低价卖出、高价买回相同货物,自甘受损,明显违背商业常理。
鉴于交易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规性亦需要充分证明,建议从以下方面做好资料留痕:
(1)在交易前对上下游交易对手进行穿透式尽职调查,核查股东结构、实际控制人等,辨别是否存在由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关联企业,并留存调查报告作为决策依据。
(2)避免在同一天或极短时间内完成资金在多家公司间的闭环式流转,付款时应当具备相应的履约证明,如发货指令、验收确认等。
(3)对任何可能被视为异常的商事交易安排,例如“高买低卖”、固定差价等准备对应的商业逻辑解释,从市场策略、清仓处理等角度阐述其合理性并记录在册,避免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变相的利息。

3.收益内容是否市场化
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是价格和风险的转移,因此收益应当与货物本身的市场价格波动和商业风险挂钩。若卖方获取的收益固定,就表现出借贷合同中出借资金收取利息的特征,进而导致司法机关否定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例如(2025)浙02民终6460号案,该托盘贸易中,因为托盘方北某公司收益固定、不承担货物经营风险,仅赚取微薄利润,不符合买卖特征,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
因此建议合同中清理“垫资”、“资金占用费”等带有融资性质的表述,而改用“贸易价差”“服务费”等符合贸易本质的术语。同时,注意保存承担价格波动、质量索赔等真实风险的记录,以实现风险留痕。
(二)事后救济:处置业务法律风险
1.通过充分举证争取司法机关认定交易性
国有企业在陷入融资性贸易纠纷后,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交能够证明交易实质为真实贸易的证据。
一旦司法机关认为双方之间可能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极大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的规定,将“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为民间借贷”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但是由于当事人撤销自认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直接、全面地承认“借贷关系”对国有企业来说在民事与行政层面均有风险,此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作出“有所限制或附加条件”的陈述。例如:“我方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资金往来,但这笔资金是基于买卖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或者货款,被告无法供货后,双方曾协商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但并未最终达成新的书面协议。”若司法机关仍然倾向于认定为融资性贸易,则可以视情况考虑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将法律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后可能会产生三方面的风险:即无法再就原买卖合同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金额远低于违约金;若事前签订了担保合同则可能无效;国企及相关负责人将面临处罚及问责。针对上述三个法律风险,可以按照如下方式解决,供参考:
(1)针对第一个风险,若贸易链条存在帮助资金流转的通道方可以将通道方列为共同被告以拓宽追偿渠道。目前认定通道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裁判占据主流,如(2018)苏01民终3532号案及上文提及的(2021)沪02民终9083号案,若通道方明知交易实质,法院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对出借方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以应当重点收集证明通道方明知交易实质、从中获利、对交易起作用的证据,积极举证其过错程度,争取较高的责任比例。
(2)针对第二个风险,如果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因通谋虚伪表示而无效,但被其掩盖的借贷合同如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有效,那么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从属于该真实有效的借贷合同,而非被否定的买卖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担保人是否对借贷关系知情并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若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举证担保人对借贷关系的知情事实。若证明不能时,担保合同面临无效风险。为了提高债权实现可能性,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可能依据过错程度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便担保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仍应积极举证担保人存在过错,例如:担保人在明知交易真实性质为借贷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或其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公章被滥用等,以争取法院判令担保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针对第三个风险,应对建议参见本标题第3点。
2.坚持刑民并举,反向施压打破对方不付款的僵局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融资方常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拒绝还款,以此逼迫国有企业让步。那么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合法提示刑事风险打破对方不付款的僵局,让对方认识到一旦刑事立案,将面临人身自由受限与资产被查封冻结等后果,届时其可能会主动寻求和解以换取从轻处理。
具体而言,若融资方在交易时以严重资不抵债、或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等非合同用途,其行为已超出“双方均明知贸易虚假”的范畴,可初步判断融资方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使出资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国有企业可据此向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报案。若融资方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将发票用于实际抵扣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则符合“以骗抵税款为目的”的入罪条件,国有企业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公安机关举报。
但是谈判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地告知对方法律风险,且不得以“不和解就报案”等直接威胁对方,以免相关人员构成敲诈勒索罪。
3.主张过错抗辩,争取减免相关人员责任
为实现从轻处理的最佳结果,国有企业和相关人员首先应当尽力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国有企业及相关人员在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初期,就应主动大力推进追偿程序,通过对用资方、担保方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等措施积极挽回损失,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争取从轻处理。其次,企业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做到统一事实陈述、企业在自查报告或向监管机关的陈述中,主动肯定个人的配合态度和行为,帮助其减轻责任;个人在交代问题时,主动说明企业层面的制度缺陷或者决策机制问题,帮助企业将责任归于“管理不善”而非“主观故意违法”。

(三)日常规范,构建长效合规体系
在融资性贸易风险加大的背景下,国有企业唯有从长远的视角出发,深度优化交易结构与管理流程,以规范化治理实现未来业务的可持续发展。
1.强化对交易对手审查与评估
签订合同之前应当做好相应的尽职调查,重点审查交易对手的履约能力,包括资信状况、财务状况、涉诉情况等,评估其是否具备按时付款或交货的能力,避免与资不抵债或履约记录不良的企业开展交易,导致违约情况发生,并且建议将审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归档留存。
2.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全流程监管机制
应当厘清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责边界,明确贸易业务的分级授权体系,所以贸易业务必须经过业务部门立项、合规部门独立审查、财务部门风险评估、领导层集体决策,以降低决策违规风险。此外,还应当健全对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的穿透式审查,确保其指向同一笔真实交易,实现从决策到执行全流程监管。
3.加强全员合规宣传教育
应当从组织文化和制度引导层面,定期组织相关的管理人员开展融资性贸易的合规意识教育,结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对管理行为的惩戒措施,建设合规文化体系,并与管理绩效挂钩,通过奖惩并举,既约束管理者行为,又激励其主动作为。还可以建立匿名举报机制,鼓励员工匿名举报违规贸易的行为,对举报者给予奖励,杜绝违规行为。
融资性贸易的治理,实质是国有企业在法治化轨道上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经之路。虽然通过事前风险防范、事后诉讼应对、日常企业规范的治理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但是最根本在于企业价值导向的转变。唯有摒弃以虚增营收为核心的规模导向,使合规经营真正内化为全体员工的行动自觉,融资性贸易这一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才能从根本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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