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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矿业行业企业股权转让不可不查的项目

作者:本站编辑      2026-06-21 12:08:32     0
能源矿业行业企业股权转让不可不查的项目

一、股东出资问题

《公司法》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未交出资由受让股东承担,若原股东未完成出资,则出资义务转移到受让股东。

二、股权瑕疵问题

(一)股权存在被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存在查封冻结的股权,未经保全机关解除保全措施,不得进行转让。

(二)股权存在质押担保情况,存在质押担保一方面未经质押权人同意,一般不得转让;另外即使实现了带押过户,质押权人实现债权时也可能对转让股权进行处置。

(三)登记股东为代持情况,实际股东可能提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或者撤销。

(四)存在实际控制人控制企业,即使股权完成了转让,不能实现企业控制权的移交、公司重要财产的移交。

三、矿权的期限及产能

购买企业的股权,一般是通过获取企业控制权的方式控制企业的矿权,矿权的期限及产能决定了矿权的价值。因为探矿权的期限是5年,可续期;采矿权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0年。矿业权到期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能获得批准,矿业权消灭。受让的股权中包含过期的矿权或者不能续期的矿权将对股权的定价产生重大影响。

矿业企业的产量和矿权的储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产量决定了矿业企业在短期、中期、长期的生产能力和创造利润的能力。而储量代表的是地下资源的多少。只有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政策规章、生产技术、安全标准的基础上,安全合规的把矿产从地下勘察开采到地上,矿产资源在具有实际的经济价值。储量只能是定价的参考,脱离产量而以储量定价只是数学问题而不是经济问题。

四、矿山修复义务

矿山修复义务随矿权转让而转让。矿山修复费用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缴纳是重点。同时也要勘察矿山现场,矿山修复费用是否满足矿山的修复需求。是否有矿业权到期或者未经批准而消失的矿权。矿权消灭,矿山修复义务不免除。临时用地的矿山是否按照勘察开采方案进行了,边勘察开采边修复。未进行修复或者修复不达标准的,继续申请临时用地可能得不到批准。

五、矿山费用

矿业企业需要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产资源占用费用、资源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费用。未依法缴纳费用的情况可能影响探矿权、采矿权的续期,影响探矿许可、采矿许可的办理。

五、矿业用地

矿业用地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是林地还是耕地,土地所有权人、土地的性质直接影响到矿业用地的获取方式,进而影响到矿业用地的成本。对于国有土地可以通过出让、出租、投资等方式取得,特殊情况可以申请临时用地。对于集体土地,一般要通过依法征收。

六、矿业政策

(一)矿山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是矿山勘察开采的基础,安全生产责任是第一责任,凡是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都不得进行生产作业。

(二)矿山绿色生产。生态环保是矿山勘察开采坚持的必要原则。矿山勘察开采未能做到绿色要求、不符合环保法规要求,都会被叫停整顿或者关停。严重破产生态环境的会被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产业政策。国家产业政策,强调什么、鼓励什么、限制什么、禁止什么,一定要紧跟政策,顺应趋势,适应政策,才能做到合法合规合政策。

七、市场需求

(一)矿产本身是稀缺资源,稀缺性就是矿产最大的投资价值。

(二)一方面要关注矿区与非矿区、国内矿区与国外矿区、产量与储量,另一方面也要关注矿产品的上游技术设备革新、下游矿产品的市场运用。技术设备革新有利于提高产量降低成本。市场运用场景越多,需求量越大。

(三)资源稀缺、市场也大,最终得需要消费者买单。消费者画像也很关键,消费的主体是老人、儿童、妇女还是学生、工薪阶层;是北方人还是南方人、是沿海还是内陆、是国内还是国外,这些都要综合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国务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完善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相适应的矿业用地制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考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实际需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生产条件,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第四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发生职业病。

第四十五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谭国法律师,拥有石油工程专业背景,深耕贵州矿产领域。专注采矿权交易、司法以物抵债,主营危困矿山破产清算、预重整、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妥善化解债务、欠税、环保、证照等各类疑难问题。同时担任矿山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处理各类商事纠纷。联合行业专家,为矿山、新能源及固废利用项目提供合规落地一体化解决方案。电话:18885942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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