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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6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发布,将融资租赁明确纳入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范畴,确立“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强化央地协同、穿透式监管与全流程风险管控,严禁“空转租赁”“类信贷”变相融资,倒逼行业回归“融资+融物”本源。
2026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的意见》(国发〔2026〕7号),明确:鼓励融资租赁企业统筹运用直接租赁、售后回租、联合租赁等服务模式,提供定制化方案,降低承租人运营成本。加强承租人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监测评估,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建立供应链金融风险共担机制。
对资本密集、设备专用性强、运营周期长的能源化工企业而言,融资租赁早已不是单纯的融资补充工具,而是贯穿企业设备采购、产能升级、资产盘活、降本增效全流程的重要支撑,其应用深度直接关系企业资产流动性与负债结构优化,更是企业实现绿色转型、应对行业周期波动的有力抓手。
近期,相关监管新规陆续出台,进一步规范融资租赁行业发展,也对企业运用该工具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在此背景下,能源化工企业更需重视融资租赁的规范运用与风险防控,精准把握其价值逻辑,才能充分发挥其“融资+融物”的独特优势,为企业高质量发展注入动力。
本文立足新规导向,旨在从能源化工企业视角出发,系统拆解融资租赁法律属性与风险,结合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提出针对性防控路径及实务操作指引,助力企业在合规框架下发挥融资租赁工具价值,筑牢风险防线。
一、融资租赁的法律本质与常见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一)融资租赁的“三位一体”结构
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不同于传统的双边买卖或租赁,其核心特征在于“三位一体”的特殊结构,即涉及三方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关联两重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二者相互绑定、不可分割。
融资租赁的基本交易架构为:出租人(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设备使用企业)对租赁物及供应商的选择,出资向出卖人购买指定租赁物,再将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可按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三方主体的核心权责的明确划分,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关键,具体如下:1.承租人(如能源化工企业):享有对租赁物及出卖人选择权,自主决定所需设备的型号、规格、供应商等核心事项,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方和租金支付方。2.出卖人(如设备厂商):核心义务是按约定向承租人交付合格租赁物,并承担租赁物的质量保证责任,确保租赁物符合承租人的实际使用需求。3.出租人(如租赁公司):核心职责是提供资金支持,通过出资购买租赁物取得名义上的所有权,不直接参与租赁物的选择和使用,仅享有租金收取权和租赁物所有权对应的担保权益。
(二)“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融资租赁的法律本质在于其兼具“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
“融物”是融资租赁的基础载体,出租人需依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具有使用属性和担保功能,既能满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又可在承租人违约时通过处置租赁物实现风险缓释,发挥担保功能。
“融资”是融资租赁的核心目的,出租人通过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价款,间接为承租人提供资金融通,协助承租人降低一次性大额资金支出的压力,实现资金的灵活调配。
(三)融资租赁的常见模式
1.直接租赁模式:租赁公司根据企业的采购需求,直接向设备供应商购买定制化设备后出租给企业。该模式下,买卖关系主体为出租人(租赁公司)与出卖人(设备厂商),租赁关系主体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设备使用方),二者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其适用于企业新建项目、技术改造中的新设备采购,可缓解企业一次性设备投入的资金压力。
2.售后回租模式:企业将自有设备出售给租赁公司后租回使用,在保留设备使用权的同时获得流动资金。该模式下,出卖人与承租人系同一人,买卖关系与租赁关系主体重合,出租人即为买方,承租人即为卖方。该交易在法律性质上虽体现为买卖及租赁的组合安排,但其经济实质属于以自有资产为标的的融资担保行为。在财务报表层面,通过该等安排,企业实现了资产流动性的提升,即存量资产得以转化为可用资金。其适用于盘活存量资产、缓解流动性压力。
3.联合租赁模式:由两家或以上融资租赁公司共同作为出租人,按约定比例出资购买租赁物,或由一家牵头、多家跟投,共同向同一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各方按出资比例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该模式特别适用于能源化工领域的大型成套设备、环保装置、新能源电站等投资规模大、技术复杂的项目,可有效分散单一租赁公司的信用风险与资产集中度,同时为企业撬动更多社会资本、降低授信门槛,通过风险共担机制增强项目抗周期能力。
二、融资租赁在能源化工领域的应用场景
能源化工行业具有重资产、长周期、资金密集的显著特点,与融资租赁“融物与融资相结合”的特性高度契合。结合行业实践,主要应用场景包括以下四类:
(一)传统能源(煤炭/化工)的智能化转型
传统煤炭及煤化工企业正面临设备老化、安全标准升级与环保合规等多重压力,大型生产设备更新改造需求迫切。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入大型综采设备、智能洗选加工线、CCUS(碳捕集、利用与封存)装置等,企业无需一次性支付大额资本开支,而是将其转化为逐年摊销的租赁费用,既完成设备升级与合规整改工作,又优化企业财务收支结构,保障整体经营稳健运行。
实践操作中,此类场景优先采用直接融资租赁模式,由租赁机构根据企业选型向设备供应商采购后出租给企业使用。
(二)新能源领域的规模化建设
风电、光伏项目的初期建设成本高昂,但运营期现金流相对稳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采购光伏组件、风力发电机组、大型电化学储能电站设备等核心资产,企业可实现较高的融资杠杆。租赁机构在此类场景中重点关注“售电收入”这一应收账款,通过将设备所有权与电费收益权相挂钩,构建风险缓释机制。
值得关注的是,监管政策持续引导融资租赁行业回归实体融物本源,租赁物范围逐步向新能源装备、节能环保装备等领域延伸。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节能改造与绿色化转型项目,已成为监管层支持的重点方向。
(三)化工园区公用设施与存量资产盘活
在煤化工、新材料等重资产行业,化工园区内配套的公用工程设施(如污水处理系统、循环水系统、供热供气装置、变配电设施等)以及企业现有核心生产装备,通常价值量大且占用大量资金。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企业可以有效盘活此类存量资产,将闲置或在用重资产高效转化为经营性流动资金。租赁期间,企业保持对设施的正常运营和控制权,不影响生产活动;租赁期满后,企业按约定收回资产完整所有权。
实践中,以污水处理厂、供热中心等“准公益性”设施作为租赁物时,通常设定较长的租赁期限,使租金支付节奏与设施运营产生的长期稳定现金流相匹配,有效解决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回收周期过长的问题。
(四)绿色低碳转型与节能改造专项租赁
立足国家“双碳”战略整体布局,能源化工企业低碳改造、节能降碳升级已成行业发展刚需。依托绿色专项融资租赁服务,企业可以较低的资金成本完成环保设施升级与生产设备的低碳改造。实践中,炼化节能提质、非常规油气绿色开发等领域已成为绿色租赁的重点布局方向。通过定制化的绿色租赁方案,企业能够在严控当期财务负担的前提下,完成环保合规整改与生产流程低碳优化。
此类场景采用装备升级型租赁服务模式,以节能设备、环保装置等为租赁物,通过直接租赁或售后回租方式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还款周期通常与设备投用后产生的节能收益或碳减排效益相匹配。
(五)绿色矿山建设与新能源运输装备投放
在矿产开采和煤化工物料运输环节,矿山开采、物料短驳、长距离运输等均为高能耗作业,传统燃油设备面临环保压力持续加大,新能源运输装备替换升级已成行业大势。新能源矿用卡车、电动装载机、新能源叉车等设备,正成为打造绿色矿山的核心硬件支撑。
此类场景采用“直接租赁+综合配套服务”模式,由租赁公司采购新能源作业设备、配套充电基建等资产并对外出租,企业按使用量或租赁期支付租金。该模式的核心优势在于大幅削减企业大额设备采购成本,同时同步获取配套充电设施和运维服务,实现设备使用、能源供给、后期运维一体化解决方案。
能源化工企业在运用融资租赁工具时,应根据自身需求选择适配场景,同步关注租赁物适格性、担保结构设计等法律风险点,实现融资效率与风控安全的动态平衡。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及实务提示
通过对能源领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729份裁判文书的系统性分析,该类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合同性质认定、租赁物特定化与所有权转移、违约救济方式等方面。结合能源化工行业特点,以下逐一解析核心争议焦点及其裁判要旨。
争议焦点一:合同性质——“名租实贷”的认定
问题描述:交易是否构成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仅仅披着租赁外衣的企业间借贷。这是动摇合同基础的根本性争议。在能源化工领域尤其多发,部分企业以在建工程、难以特定化的构筑物等作为租赁物,极易被认定为“名租实贷”。
裁判要旨:
1.“融物”属性是核心:法院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首要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特定、能够产生收益并转移所有权的租赁物。仅有资金空转,不构成融资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法院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2.租赁物瑕疵的典型表现:
(1)租赁物不存在:如设备为虚构,或交付地点经勘查无设备,直接认定为企业借贷。融资租赁交易如果不存在客观真实的租赁物,仅有资金流转,则可能因不具备“融物”属性而被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转移:租赁物为不动产(如构筑物)或其附属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无法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因不具备“融物”的物权担保功能,被认定为借贷。
(3)租赁物价值与融资金额严重不符(低值高估):虽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会被作为认定“缺乏融物真实性”的佐证。部分法院认为,租赁物实际价值与约定价值偏离程度足以导致合同丧失担保功能的,实质上构成资金空转。
(4)租赁物无法特定化:如租赁物清单中描述为“钢混构筑物”、“主体及附属设备制造”等无法对应具体物的项目,法院认为无法实现物权。
3.合同效力:即使被认定为“名租实贷”,该借贷合同本身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仍属有效。合同关于还本付息的约定基本得到支持。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有效而继续成立,符合《民法典》关于从合同效力的规定。
实务提示:能源化工企业若作为承租人,应确保租赁物真实存在、权属清晰、清单描述特定化。若以专用设备(如反应塔、分离装置)作为租赁物,建议附上设备照片、序列号、存放位置等足以识别的信息,避免被认定为“无真实租赁物”。出租人作为专业机构,应对租赁物权属尽到审慎审核义务,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合同性质被否定。
争议焦点二:租赁物的特定化与所有权转移
问题描述:租赁物清单描述是否清晰、能否特定化;出租人是否“实质”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
裁判要旨:
1.特定化要求:《租赁物清单》需载明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序列号、位置等足以识别和区别于其他同类物的信息。仅写“风力发电机组”、“钢20MnSi”等通用名称,面临不被认可的风险。司法案例中,租赁物清单中的“花圃”、“宣传栏”等被认定为不合理租赁物。
2.所有权转移方式:售后回租业务中,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即双方约定租赁物由承租人继续占有)合法有效。出租人无需现实接收设备。承租人仅以动产租赁物一直处在其占有之下为由主张所有权未转移的,不应得到支持。
3.所有权登记:办理融资租赁动产登记(中登网登记)至关重要,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企业作为承租人应注意核查出租人是否完成登记,避免设备被重复租赁或抵押。
4.特殊动产(如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抵押权登记在出租人名下”是行业内比较普遍的做法,法院通常认可其所有权归属。
实务提示:租赁物必须真实存在、权属清晰、能够产生收益,且不得为已设立抵押、被查封或存在权属争议的财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应提供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材料,以证实其对租赁物享有合法处分权;直租业务中,出租人应确保出卖人有权处分。违反上述要求的,不仅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还可能引发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三:加速到期后的损失赔偿范围
问题描述: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宣布租金加速到期后,其可主张的“损失”是全部未付租金(包括未到期的本金+利息),还是仅限于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的租赁本金。
裁判要旨:
1.主流观点(多数案件):支持出租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包括本金和利息)。合同有明确约定的,该约定视为当事人对违约损失的合理预估,对承租人具有约束力。法院倾向于尊重合同自治。
2.修订观点(部分案件):为防止债权人双重获利(既收回全部租金,又取回租赁物),损失赔偿应调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若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不能再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3.慎用违约金:若合同中明确约定加速到期后视为全部租金到期,此时再就“未到期租金”另行计取高额违约金,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认为这已属于对承租人“期限利益”的剥夺,不应再双重处罚。
实务提示:两种救济途径只能择一:(1)要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2)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主张损失赔偿(损失=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价值)。企业作为承租人应关注加速到期条款的触发条件,争取约定“连续逾期3个月或累计逾期6个月”方可加速到期,避免轻微逾期即被宣布全部债务提前到期。
争议焦点四:租金延迟支付与出租人“锁机”措施的合法性
问题描述:出租人(尤其是厂商系租赁公司)通过GPS等技术手段远程锁定租赁物,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或侵权。
裁判要旨:
1.有合同依据即为合法:若《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采取远程锁机等措施”,则此行为通常被认定为合法的自力救济,不构成侵权。
2.锁机不能免除承租人义务:锁机期间,承租人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
3.锁机造成损失的分担:若因锁机导致租赁物价值贬损或产生额外费用,通常由违约方(承租人)自行承担。
实务提示:能源化工企业的核心生产设备(如压缩机、反应塔)若被锁机,将导致全线停产,损失巨大。企业在签约时应重点关注锁机条款,争取约定“锁机前应提前书面催告并给予合理宽限期”,或限定锁机仅适用于非核心设备。
争议焦点五:破产程序中的租赁物处理
问题描述:承租人破产重整或清算时,出租人是主张取回权(所有权人),还是有财产担保债权(抵押权人),或普通债权。
裁判要旨:
1.所有权优于担保物权: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非担保物权)。在企业破产法中,所有权人享有取回权,其权利顺位优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2.管理人选择权: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若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租金作为共益债务;若解除合同,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
3.重整计划中的处理:实践中,重整计划可能规定租赁物继续使用,并由重整主体以公允评估价值进行回购。此时,出租人的债权(超出回购款的部分)将转为普通债权,但出租人应就评估价值的公允性进行有力抗辩。
实务提示:出租人应在承租人破产后,尽快向管理人申报权利(明确主张所有权),并积极争取取回权或共益债务地位。如企业作为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应核查融资租赁物的权属登记情况,避免因未登记导致取回权丧失。
争议焦点六: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的减损义务
问题描述: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是立即采取措施(如收回租赁物)还是放任损失扩大,守约方是否有“减损义务”。
裁判要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守约方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租人需举证:承租人主张出租人未尽减损义务,需证明:出租人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如收回租赁物);若采取该措施,损失本可以避免或减少;出租人未采取该措施是导致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
2.实践认定:司法实践中较难认定出租人违反减损义务。出租人寄希望于承租人恢复付款能力而暂不采取激进措施,通常不被视为“恶意懈怠”。
实务提示:能源化工企业作为承租人,若出现租金逾期,应主动与出租人沟通并提出解决方案,同时保留要求出租人及时行使取回权的书面记录,以备后续抗辩。
争议焦点七: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问题描述:能源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如油价暴跌、煤炭价格下降、电费补贴政策变化),导致承租人难以继续履行合同,能否主张情势变更。
裁判要旨:
1.门槛极高,属于商业风险:法院基本认为,原油、煤炭、电力等大宗商品价格波动是长期存在的市场现象,属于商业风险,而非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当事人应对此有预期和判断。能源化工企业以市场波动为由主张情势变更,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较小。
2.例外情形:政策发生根本性变化(如特定行业被强制关停、租赁物因环保政策被禁止使用)且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时,有可能适用情势变更。
争议焦点八:出租人主体资格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问题描述:出租人无融资租赁经营资质,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不影响合同效力: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资质属于金融监管范畴,其监管依据为《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其在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资质经营属于违反行业准入监管规定,应由金融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有效性。承租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或主张合同无效。
实务提示:能源化工企业在选择租赁公司时,仍应优先选择具备资质的持牌机构,以降低合规风险。但在诉讼中,不宜将“出租人无资质”作为核心抗辩理由,法院大概率不予支持。
四、融资租赁合规底线
融资租赁合规管理不应被视为事后风险处置的工具,而应嵌入项目论证、合同缔结、履约监控及争议应对的全流程。能源化工企业应重点把握以下三条底线:
第一,确保交易真实性底线,防止“类信贷”异化。应当严格遵守“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原则,确保融资租赁交易具备真实的“融物”属性。不得以虚构租赁物、低值高估、租赁物空转等方式变相开展借贷业务,亦不得以融资租赁名义规避金融监管或违规占用资金。
第二,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无权利瑕疵。租赁物应当权属明确,不存在抵押、查封等其他权利负担或权利瑕疵,以确保出租人能够依法取得并行使所有权。
第三,确保合同合规性与监管适配性,规范全流程操作。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金融监管规定。合同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且无歧义,具备可执行性,以有效防范法律争议。
结语
融资租赁是能源化工企业盘活存量资产、拓展融资渠道的重要工具,但其法律结构复杂,风险与收益并存。企业应将合规管理嵌入业务全流程,确保交易真实、合同规范严谨,方能在实现商业价值的同时,有效控制法律风险。
本文作者
张璞律师 | 内蒙古大来(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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